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試行)
  • 編號:〔2010〕113號
  • 時間: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 頒發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通知,詳情,

通知

關於印發《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發至鄉鎮政府)

詳情

(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全市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是指對政府信息是否公開做出審查結論或提出處理意見的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由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承辦,保密工作機構協助,與被審查信息有關的工作機構參與。
第五條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應遵循“誰公開、誰審查、誰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時,應重點審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內容:
(一)國家秘密;
(二)商業秘密;
(三)個人隱私;
(四)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內容;
(五)法律法規不允許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行政機關製作政府信息時,要根據以下原則明確該政府信息是否應當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對主要內容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參與,但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應經法定程式解密內容後,予以公開。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但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經審查同意後,可以予以公開。
(三)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敏感信息),不得公開。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按規定主動公開。
第八條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應履行初審、複審和批准的程式。
初審,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對政府信息的內容進行審查,提出是否公開意見。
複審,是指對初審結果進行複查。
批准,是指對經過初審、複審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開的最終決定。批准人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最終結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保密審查必須有完整真實的文字記載並妥善保存,記載的基本內容包括被審查信息的名稱、類別、載體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審、複審、批准人的意見(批准人簽字)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類政府信息保密審查的文字記載應在製作時體現在公文處理單上。
第十條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過程中發現國家秘密事項錯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時糾正。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報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查確定。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對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商請相關部門協助審查,必要時報請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查確定。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在向相關職能部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提出保密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能確定是否公開的原因,提供申請審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相關職能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收到協助保密審查的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在原期限屆滿前告知申請機關,延長答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定期對本機關涉密政府信息進行覆核和清理,該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開要求的予以公開。定期覆核和清理的周期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條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應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七條各級行政機關進行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或保密工作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的;
(二)未經保密審查程式而公開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審查責任或保密審查程式不規範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信息公開保密審查,適用本辦法。
本市教育、醫療衛生、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公開信息時,參照本辦法進行保密審查。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政府辦公廳會同市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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