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

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5年06月05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25年06月05日
  • 生效日期:1926年09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5年5月19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屆會議,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所列“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議,並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25年6月5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5年同等待遇(事故賠償)公約。
第一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允對於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的人民在其國境內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於需其贍養的家屬,在工人賠償方面,應給予與本國人民同等的待遇。
(二)對於外國工人及需其贍養的家屬,應保證給予此種同等待遇,在住所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條件。關於一會員國或其國民在實行此原則時須在該國國境以外給與賠償一事,所應採取的方法,在必要時應由有關會員國之間以特別協定規定。
第二條有關會員國之間得訂立特別協定,規定工人暫時或間斷地在一會員國國境內為設為另一會員國國境內的企業工作時遭受工業事故者,其賠償應依照另一會員國的法律與條例辦理。
第三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對於工業事故的工人賠償制度,不論其為保險制度或其他辦法,尚未建立者,承允自批准之日起3年之內建立此項制度。
第四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還承允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約的實施及各本國工人賠償法律與條例的執行,並承允將關於工人賠償的現行法律與條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國際勞工局,該局應即轉告其他有關各會員國。
第五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六條
(一)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八條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六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各條的規定,不遲於1927年1月1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實有效。
第九條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十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第十一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二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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