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破產情況下保護工人債權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92年06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第173號公約
僱主破產情況下保護工人債權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九屆會議,並
強調在僱主破產情況下保護工人債權的重要意義,並回顧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第11條及1925年工傷賠償(事故)公約第11條就此問題作出的規定,並
注意到,自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通過以來,更多的注意力是放在恢復破產企業的問題上,並注意到由於破產對社會和經濟的影響,如屬可能,應當為復甦企業和保證就業作出努力,並
注意到,自上述標準通過以來,許多會員國的法律和實踐都已變化,從而加強了在僱主破產情況下對工人債權的保護,並認為大會就工人債權問題通過新標準是適時的,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在僱主破產情況下保護工人債權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1992年保護工人債權(僱主破產)公約。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破產一詞系指這樣一種狀況,即,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已經開始用僱主資產償還其所有債權人的債務的程式。
2、就本公約而言,會員國得將“破產”一詞的含義,擴展到因僱主財務狀況的原因而使工人債權無法得到償付的其他狀況,例如當僱主的資產額被認為不足以證明有開始破產程式之必要時。
3、僱主資產在何種程度上受本條第1款提及程式的約束,應由國家法律、條例或實踐確定。
第2條
本公約各項條款應以法律或條例為手段,或以符合本國實踐的任何其他手段予以實施。
第3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承諾第二部分的義務,以優先權手段保護工人債權,或承諾第三部分的義務,以擔保機構保護工人債權,或同時承諾兩個部分的義務。對所作選擇應在隨附批准書的一項聲明中予以說明。
2、凡開始時只承諾本公約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義務的會員國,隨後得通過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項聲明的方式,將其承諾擴展到另外一部分。
3、凡承諾本公約兩部分義務的會員國,經與本國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得將第三部分的實施範圍限於某些類別的工人和某些經濟活動部門。此種限制需在承諾聲明中予以具體說明。
4、凡根據上述第3款對承諾第三部分的義務在實施範圍上作出限定的會員國,應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第一次報告中,說明其限制承諾的理由。在以後的報告中,該會員國應提供任何有關將本公約第三部分的保護擴展到其他類別工人或其他經濟活動部門的資料。
5、凡承諾本公約第二和第三部分義務的會員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得將按第三部分規定受到保護的債權從第二部分的實施範圍中予以排除。
6、凡承諾本公約第二部分義務的會員國,應依據法律,終止其承諾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第11條規定的義務。
7、凡只承諾本公約第三部分義務的會員國,得通過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項聲明的方式,終止其承諾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第11條規定的已受第三部分規
定保護的那些債權的義務。
第4條
1、除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例外,以及根據第3條第3款明確規定的任何限制外,本公約應適用於所有雇員和一切經濟活動部門。
2、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主管當局得因其雇用關係的特殊性質,或因有可為他們提供與本公約規定的保護相同的其他形式的擔保,將特定類別的工人,特別是公務員,排除在公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或是這兩個部門的實施範圍之外。
3、凡實行本條第2款規定的例外的會員國,應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有關此類例外的資料,並提出其理由。
第二部分以優先權手段保護工人債權受保護的債權
第5條
在僱主破產情況下,應以優先權保護工人因其就業而產生的債權,以使工人能在非優先債權人獲得其份額之前,從破產僱主的資產中獲得償付。
第6條
優先權應至少包括:
(a)工人對一段時間內的工資所擁有的債權,這段規定時間不得少於破產前
或終止雇用前的三個月;
(b)工人根據其在僱主破產或終止雇用的當年以及前一年所從事的工作而在
假日報酬方面擁有的債權;
(c)工人對一段規定時間內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報酬所擁有的債權,這段
規定時間不得少於破產前或終止雇用前的三個月;和
(d)工人因其終止雇用而應該得到的離職金。
限制
第7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得對受優先權保護的工人債許可權定一個數額;這一數額不得低於社會能接受的水平。
2、凡為工人債權提供的優先權受此限制時,該規定的數額在必要時應作調整,以使其保值。
優先權的等級
第8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給予工人債權的優先權的等級應高於其他絕大部分優先債權,特別是國家和社會保障制度擁有的優先債權。
2、然而,凡工人債權根據本公約第三部分的規定受擔保機構的保護時,對所受保護的債權給予的優先權的等級,得低於國家和社會保障制度擁有的優先債權。第三部分由擔保機構保護工人債權
總則
第9條
在僱主因破產而無法償付時,工人因就業而出現的對其僱主的債權的償付應由擔保機構予以擔保。
第10條
在實施本公約這一部分時,會員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得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可能出現的濫用現象。
第11條
1、工資擔保機構的組織、管理、運行和資金籌措應遵照第2條予以確定。
2、前款不得阻止會員國根據其特定情況和需要,允許由保險公司負責提供第9條提及的保護,條件是它們提供充分的擔保。
受擔保機構保護的債權
第12條
受本公約這一部分保護的工人債權應至少包括:
(a)工人對一段規定時間內的工資所擁有的債權,這段規定時間不得少於破
產前或終止雇用前的八周;
(b)工人根據其在一段規定時間內所從事的工作而在假日報酬方面擁有的債
權,這段規定時間不得少於破產前或終止雇用前的六個月;
(c)工人對一段規定時間內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報酬所擁有的債權,這段
規定時間不得少於破產前或終止雇用前的八周;和
(d)工人因其終止雇用而應該得到的離職金。
第13條
1、對根據本公約這一部分規定受保護的債權得限定一個數額,這一數額不得低於社會能接受的水平。
2、凡受保護的債權受此限制時,該規定的數額在必要時應作調整,以使其保值。
最後條款
第14條
本公約以上述第3條第6和7款規定的範圍修訂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但並不終止該公約繼續獲得批准。
第1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6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17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8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20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1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
須按照上述第17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2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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