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後付款是指法律規定的付款提示期間屆滿或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方進行的付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期後付款
- 外文名:Payment after maturity
- 效力:已承兌的人為的期後付款的效力
- 釋義: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進行的付款
期後付款的效力,期後付款的案例分析,
期後付款的效力
(1)已承兌的付款人為的期後付款的效力。
匯票付款人一旦對匯票進行承兌,即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要承擔絕對的付款責任,該責任除因時效完成不得免除。所以,即使在期後,該付款人仍負有付款的責任,期後付款與到期日付款具有同樣的效力,匯票關係因付款人的付款而消滅。持票入在期後,可以行使追索權,同時可以繼續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在付款人期後付款後,持票人已經進行了迫索。追索的費用應該由付款人來承擔。
(2)未承兌的付款人所為的期後付款的效力。
未承兌的付款人所為的期後付款又分為兩種情況:對於需要承兌的匯票,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兌遭到拒絕,即可以作成拒絕證書進行期前追索。如果在匯票到期後,持票人仍追索未果,此時,如果付款人又同意付款,持票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該付款。如果持票人願意接受,則應承認該付款效力。但是,已經進行追索的費用應由付款人支付,當事人如有約定依約定。對於不需要承兌的匯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絕後,即可以作成拒絕證書行使到期追索。在追索未果前,如果付款人又同意付款,該付款應與到期付款具有同一效力。如有追索費用,應由付款人承擔。當事人如有約定,依約定。
期後付款的案例分析
2002年10月4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契約,約定A公司購買B公司的若干鋼材,貨款為500萬元人民幣。同日,A公司簽發了一張出票人為自己,到期日為2002年12月8日的定日付款匯票,匯票金額為500萬元人民幣,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D銀行。該匯票交給B公司後,2002年12月20日,B公司才向D銀行要求付款。D銀行經審查匯票、持票人身份及商品交易均真實合法,在B公司說明了不能在付款提示期間內提示付款原因及並提交相關證據後,予以支付匯票所載的款項500萬元。但是,當D銀行要求A公司償還其已經代為支付的票款時,遭到拒絕,理由是持票人要求付款時已過付款提示期限,由此引起糾紛。
本實例的爭議焦點在於付款人在付款提示期間經過後付款的行為是否產生票據法上的付款效力。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3條第2款及《若干規定》第59條的規定,持票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對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與按照規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據此規定,持票人B公司雖然在付款提示期間經過後才向D銀行要求付款。在B公司說明了不能在付款提示期間內提示付款原因及並提交相關證據後,D銀行予以支付票載金額的,與按照規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D銀行的付款行為產生票據法上的付款效力,A公司應當向D銀行償還其已經代為支付的票據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