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熱水、礦泉水)和再生水。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經人工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指標、滿足某種使用要求的水體。
第三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協調、綜合利用、有償使用的原則,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和區域外調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鼓勵使用再生水,強化節約用水,實行水量、水質和水域綜合保護管理,科學開發雲水資源。
第四條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水資源保護管理相關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規劃建設、農業、林業、畜牧、衛生計生、城管綜合執法、審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園(景)區的水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單位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水資源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資源保護管理的法律和科學知識。在全社會增強節水意識,倡導新時代節水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套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七條本市實行河長制,建立市、縣、鄉三級河長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庫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保護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將水資源保護管理指標納入政府績效考評體系。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和節約用水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與開發利用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各類園(景)區規劃等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承載能力和水環境容量,開展科學論證和調查評價。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內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產業政策、投資項目指導目錄時,應當綜合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對高耗水的項目予以限制。
各類園(景)區的建設應當與當地水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入駐園(景)區的建設項目取用水量予以限定並向社會公示。禁止超過取用水量限額的建設項目進駐園(景)區。
第十一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規劃,徵求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編制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農田水利的,應當與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並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興建農田水利工程(包括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等涉及農田水利的工程,下同)的單位或者個人,除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管理台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組織興建的農田水利工程及其他應當辦理取水許可的農田水利工程登記存檔。
已有的農田水利工程可以滿足需求的,不得重複建設其他農田水利工程。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設施。
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建築施工、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和水沖廁所等用水及其他市政非飲用用水,鼓勵優先使用再生水。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集雨工程建設,改進集雨技術,科學開發利用雨水資源。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集雨工程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三章水資源保護
第十六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成投運的農村飲用水工程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飲用水工程,其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分,應當與農村飲用水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十七條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及影響飲水井取水量的其他取水設施。
第十八條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污水等污染物;
(二)建設滲水廁所、滲水坑;
(三)養殖畜禽;
(四)堆放秸稈、糞便等雜物;
(五)棄置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六)隨意棄置病死畜禽;
(七)從事可能造成污染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縣人民政府負責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內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範圍。
禁養區內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發展養殖專業戶。限養區應嚴格控制畜禽養殖量,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條農藥使用者不得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
嚴禁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質、水量監測預警制度。環境保護、衛生計生、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水質、水量的監測、預警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毀壞水質、水量監測設施。
第二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亂砍濫伐;
(二)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上開荒;
(四)在城鎮建設過程中採取有利於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滲入量;
(五)建設和保護濕地;
(六)採取其他涵養水源的措施。
第四章水資源節約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轄區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轄區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轄區季度和年度用水指標完成情況。
縣級水量分配方案、年度用水計畫應當對本地區內各類園(景)區的用水情況作單獨規定。各類園(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區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用水指標完成情況。
第二十四條在公共供水管網、地表水供水、區域外調水能夠滿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依法限期封閉。但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應急取水、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為保證供用水安全轉為應急備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除外。
第二十五條需要進行水資源論證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用不同的水資源論證方式:
(一)年取水量大於3萬立方米(包括3萬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二)年取水量小於3萬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第二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設施,並選用國家和省已審定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水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七條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農業用水應當綜合利用工程節水、生物節水和農藝節水等技術,推行節水灌溉方法,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生活用水實行計量管理,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減少用水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八條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道、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含地溫空調取水、回灌)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處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計量器具。
供水單位從事水經營管理活動,應當在用水單位取水口處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九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內取用水、地下水位、河流水功能區斷面等監控體系,對用水單位的計畫用水執行情況進行考核,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等制度。
第三十條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出現嚴重不足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管轄區域內臨時限制或者暫停其他取水。
第三十一條對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採已探明的地熱水、礦泉水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符合水資源規劃,先行辦理取水許可,並限制其取水量不超過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需要取得相應的採礦許可的,應當憑取水許可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需要繳納水資源等費用的,應當按期足額繳納。
第三十二條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轉供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未取得取水許可審批檔案的,不得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實施鑿井工程,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建該建設單位的鑿井工程。
第三十四條用於地溫空調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取水水源以淺層潛水為主,取水井與回水井井深應當在同一含水層位,嚴禁取用深層承壓水,取水井及回水井不得破壞地下水穩定隔水層,嚴禁回水直接排放;
(三)同一項目區內取水井和回水井之間不小於20米;
(四)確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取水、回水過程應當採取封閉措施,定期對水質進行監測,不得對地下水環境造成污染;
(五)水源系統、循環管道中不得添加任何化學添加劑;
(六)取水井和回水井應當同時建設,並分別安裝計量設施,禁止擅自移動、拆換計量設施。回水井的計量設施應當安裝在回水管末端。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地溫空調取水: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城市飲用水源地(井群)保護區內的;
(三)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四)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八)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嚴禁將城郊、農村生活井取水用於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產安全進行經常性疏乾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費,並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興建農田水利工程未辦理取水許可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請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新建、改建、擴建影響飲水井取水量的其他取水設施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
(二)使用農藥的;
(三)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藥經營者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取水的,由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節水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取水的,由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鑿井施工單位擅自承建該建設單位鑿井工程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地熱水、礦泉水或者地溫空調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超過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變取水、退水地點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退水量的;
(六)其他未依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水的。
對擅自取水的,應當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資源費。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依法制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劃定辦法。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