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2年07月19日發布,自1952年07月1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答覆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2年07月19日
  • 實施日期:1952年07月1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婚姻法綜合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華東軍政委員會法務部:
1952法督字第1026號報告閱悉。
關於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問題,經與有關機關研究後茲提供意見如項:
一、關於婦女產後,小孩當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後,身體業已復原,男方提出離婚,經調解無效,應否準其提出離婚的問題,我們認為,在此種情形下,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的精神,不僅在於保護胎兒和嬰兒,同時也保護婦女。婦女懷孕生產,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響。有時婦女在分娩後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體似已復原,但實際上並未完全恢復。嬰兒之死,對於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時她對於丈夫又未必沒有感情,今如允許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滿一年內提出離婚,對於產後婦女,將成為難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護婦女之道。所以我們主張,在前述的情形下,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給產後婦女以應有的保護,比較妥當。
二、關於女方與人通姦而懷孕,生產未滿一年,可否準許男方提出離婚的問題,我們認為: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研究,由實際出發來決定處理辦法,方為妥當。如果因女方通姦而懷孕,男方在女方生產未滿一年內提出離婚或告訴女方通姦,受理機關可根據婚姻法摧毀封建制度和保護婦嬰利益的精神,必要時並會同有關機關團體,如婦聯,結合具體情況,進行說服教育或調解工作,藉使問題得到解決。假如問題解決不了,受理機關在保護婦嬰利益的原則下,根據具體情況,考慮其是否可以緩予處理,也是必要的。
附: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華東軍政委員會法務部
關於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問題提具意見請予核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法制委員會:
山東浙江兩省人民法院向本提出關於適用婚姻法第十第十八條規定的問題,我們經過會商研究,擬具意見如下:
一、關於婦女產後,小孩當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後,身體業已復原,男方提出離婚,經調解無效,應否準其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基本精神,是為了保護婦女、胎兒或嬰兒的利益,避免影響母體的健康和胎兒或嬰兒的發育。根據所述情況,嬰兒早經死亡,而產婦業已恢復健康,沒有再予特別保護的必要,可準男方提出離婚。至於是否準予離婚,須看具體情形而定。
二、關於女方與人通姦而懷孕,生產未滿一年,可否準許男方提出離婚問題,我們認為女方與人通姦,顯然違反了夫妻互敬互愛的義務。而且是對男方感情不忠實的表現。男方於女方生產後不滿一年內提出離婚,應該準其提出。按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原為保護母體的健康和胎兒或嬰兒的發育。但女方與人通姦並因而懷孕生產,她的愛情已經轉移。男方提出離婚,對女方感情上的刺激不致過大。同時男方如就女方的通姦行為訴請處罰,現行法令並未規定不得於何時提出法院也不能不給被告以適當的處分,由此對於女方的刺激,一般說來,大於男方離婚要求的提出。我們既準許男方就女方的通姦行為,不受時期限制,提出告訴,而且還給女方以適當的處分,如不準男方於女方生產後一年內提出離婚,似無充分的理由。因此,對於男方因女方與人通姦而懷孕,在其生產後一年內,提出離婚,應視為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的規定的個別特殊情形,可以作為例外,不必予以限制。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儘速核示,以便轉知各該法院遵照辦理。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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