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圳市華旅汽車運輸公司計程車牌照持有人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圳市華旅汽車運輸公司計程車牌照持有人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案的復函》在2001.10.3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圳市華旅汽車運輸公司計程車牌照持有人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1.10.30
  • 實施時間:2001.10.3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粵高法執監字第188號《關於深圳中院執行華旅汽車運輸公司一案的複查報告》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複查意見,現具體答覆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8、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財產保全期內,任何單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執行人深圳市華旅汽車運輸公司在訴訟保全期間內將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142塊計程車營運牌照作為契約標的物以每塊28萬元至45萬元不等的價格融資租賃給他人的行為無效。執行法院有權責令被執行人深圳市華旅汽車運輸公司限期追回查封標的物(計程車營運牌照)或直接執行該標的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第1款規定;“在執行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執行和解協定,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據本規定,執行和解協定的有效要件之一是雙方當事人出於自願並就協定內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請執行人於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賣前一日)兩次向執行法院明確表示不同意和解並要求執行法院依法對查封標的物進行拍賣,表明本案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並沒有達成有效的執行和解協定。申訴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謂的和解協定執行,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據此規定,評估程式應當是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必經程式。本案執行法院曾於1999年12月委託深圳市國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華旅公司所有的100個計程車營運牌照(產權證編號為:03151--03250)的權益進行評估,評估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關於法院委託評估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報告書確認:每個計程車營運牌照權益價值的評估值為45.49萬元;建議拍賣保留價為40.941萬元/個。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過程說明》第5條第6項註明:本次評估報告在市場價格無較大波動情況下的有效期為半年,若超過此期限或市場價格發生較大波動時,需重新評估。後因雙方當事人磋商執行和解,此次拍賣沒有進行。2001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級法院在沒有進行重新評估的情況下,合議庭決定該批計程車營運牌照的拍賣保留價為70萬元/個,委託廣東機電深圳拍賣行進行拍賣。我們認為,在第一次評估報告已經過期並自動失效的情況下,深圳市中級法院未經重新評估,執行合議庭合議確定拍賣保留價並委託拍賣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式。鑒於該批計程車營運牌照的拍定價格大幅度高於原評估價格且已經公開拍賣完畢,可予以維持。但為維護程式公正和保證拍賣物的價格真實,應由深圳市中級法院另行指定評估機構按拍賣時的市場行情再行評估一次,如重新評估的價格未超過原拍賣價,則維持拍賣結果;如超過原拍賣價,則重新拍賣。
鑒於本案的執行涉及群體利益,故請你院接函後即督促深圳市中級法院制定詳細工作方案,積極、穩妥地做好申訴人息訴工作,以維護社會穩定。此復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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