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林依嬌與陳鏗官房屋繼承糾紛的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80年08月05日發布,自1980年08月0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林依嬌與陳鏗官房屋繼承糾紛的答覆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80年08月05日
- 實施日期:1980年08月0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遺囑遺贈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林依嬌與陳鏗官房屋繼承糾紛的答覆
(1980年8月5日(80)民他字第22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法民申字(1977)40號來函收悉,對請示的問題,經本院研究後,答覆如下:
一、關於林振鈿所遺房產的繼承權問題,林依嬌是林振鈿的女兒,並對林振鈿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依法有繼承生父遺產的權利。陳鏗官在1939年被林振鈿收為養子,雖於1939年因生活困難離開,但雙方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同時,林振鈿生前,陳鏗官尚未成年,沒有贍養養父的實際能力。而且1949年陳鏗官結婚時,林依嬌把所爭房屋的房契給了他,事實上承認了她父親和陳鏗官的收養關係。所以陳鏗官可以繼承養父遺產。
二、關於陳鏗官與王順元的房屋買賣關係問題,陳鏗官在1957年12月,以房價人民幣360元,把所爭房屋賣給王順元。從那時起,到本案發生,有20年之久,而且三方當事人又都居住在福州市。因此,如事實證明陳鏗官與王順元都明知房屋為共有財產,未取得她的同意而擅自私相買賣,此種買賣關係應認為無效。但如果事實證明林依嬌當時明知這一買賣行為而不反對,現在又提出異議,則應認為買賣關係有效。或者,事實證明,林依嬌當時對買賣行為不知情,而王順元當時也不知道所買房屋為陳鏗官與林依嬌的共有財產,則根據王順元是老租戶,買賣關係成立已二十年之久和王順元,林依嬌住房的實際情況酌處。
由於來函中關於三方當事人對買賣房屋當時的具體情況沒有搞清,故提出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閩法民申字〔1977〕4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福州市林依嬌與陳鏗官房屋繼承糾紛申訴一案,在處理中由於上下意見不大一致,現將該案的情況和我們研究的處理意見,請示報告如下:
申訴人:林依嬌,女,73歲,貧民,住福州市台江區達江北路10號。
代理人:徐桂光(林依嬌之子),男,37歲,工人,住同上。
被申訴人:陳鏗官,男,54歲,住福州市古樓區福新路69號。
關係人:王順元,男,77歲,工人,住福州市817中路283號第二進。
林依嬌之父林振鈿遺下房屋一幢四間,坐落在福州市817中路283號第二進,長期租給關係人王順元居住,1937年林振鈿收陳鏗官為養子(12歲),後因生活困難,1939年陳到他外祖母家生活,林則到林依嬌家一起生活至1943年死亡。從此,該屋由林依嬌管理收租,而陳鏗官離開林家後,先後到上海等地工作,至1949年春回福州。解放初期陳鏗官結婚時,曾邀請林依嬌參加其婚禮,林也以姐姐身份前往吃喜酒。據申訴人林依嬌說,陳鏗官結婚後因無房屋住,便向她要去房產契據向租戶收房,但陳說是他結婚時,林用紅布包契據送給他的(具體細節查不清),陳向林拿到房產契後,自己向租戶收租。至1957年12月陳將該屋賣給王順元人民幣360元,寫了買賣房契一張,也未經房產部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到了1975年,陳又向王拿了100元,前後合計460元,雙方重立賣房契一張,立契時間仍寫1957年,隨後,又另寫了一張賣房契的草稿,徵求林依嬌的意見。至此,林知悉該屋被陳偷賣而引起爭執,遂向福州市赤衛區(赤衛區現改為台江區。)人民法院起訴。
赤衛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林依嬌與陳鏗官系姐弟關係,均有繼承父親遺產的權利,而陳鏗官未徵得林依嬌的同意之前,擅將該屋賣給王順元是非法的。因此判決:(一)817中路283號第二進房屋披榭一間、大房一間歸林依嬌所有;(二)該屋後廳房一間、後房一間歸陳鏗官所有;(三)陳鏗官將該屋賣給王順元是非法的,不予承認。
關係人王順元不服區法院判決,抗訴到福州市中級法院,福州中院在審理中撇開繼承糾紛不理,僅針對陳鏗官與王順元買賣房屋是否合法作了判決:(一)撤銷赤衛區法院判決;(二)根據1957年當時的房管政策,應予承認陳鏗官與王順元的房屋買賣是合法的。
林依嬌不服福州市中院的終審判決,以女子享有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為理由,向省院提出申訴,經我院調查研究認為:福州市817中路283號房屋系林振鈿的,林年老喪失勞力後,和其女林依嬌一起生活,由其女承擔贍養、治療及埋葬費用等,並且對該屋也進行過收租管理,陳鏗官離開林家後,對林振細從未盡過贍養的責任,到了解放後陳鏗官與林依嬌才又以姐弟關係互有往來。因此,根據婚煙法規定,兩人對該屋均有繼承權。(但有的認為陳鏗官對林振鈿從未盡過贍養義務,不能享受繼承遺產的權利,至林依嬌願分一半房屋給他則是另一回事,)同時在我院審理過程中,雙方經過協商已達成協定,同意第一審法院關於遺產繼承份額的判決,而第二審法院判決剝奪女子繼承遺產的權利是不妥的。
至於買賣房屋,根據國家規定,必須經過正當合法手續,買賣關係才能成立,陳鏗官未取得合法繼承人林依嬌同意,擅將林依嬌應繼承遺產的份額賣給王順元是非法的,應屬無效,王順元不承認這點是沒有理由的。據此,我們意見擬予改判如下:(一)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二)陳鏗官與林依嬌同意赤衛區①人民法院第一、二項判決,應予準許;(三)陳鏗官應將自己繼承的部分房屋賣給王順元,並向房管部門辦理移轉登記;(四)陳鏗官應退還王順元原賣房價款人民幣230元,以上改判處理意見是否妥當,請指示。
198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