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21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7.08.05
  • 實施時間:1997.08.07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1996)74號《關於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此復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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