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涉外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應當如何掌握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涉外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應當如何掌握的復函》在2002.11.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涉外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應當如何掌握的復函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02]63號有關涉外涉港澳台行政案件審理期限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中有關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並無一般行政案件與涉外(含涉港澳台,下同)行政案件的區分,涉外行政案件的審限應當適用該法有關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
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的有關規定,要求我國對與WTO規則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迅速進行司法審查。如對涉外行政案件審限不加以限制,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
三、我國司法審查制度應當遵循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有關國民待遇的基本原則,如對涉外行政案件沒有審限要求,不符合國民待遇的基本原則。
四、在審判實踐中,涉外行政案件的訴訟程式比一般行政案件的訴訟程式需要更多的時間,但這涉及排除不計入審限事項的時間,與涉外行政案件執行有關審限的規定並不衝突。
綜上,同意你院請示中的第二種意見,即涉外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我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行政案件審理期限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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