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一審案件如何製作裁判文書有關問題的通知》在1999.11.1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一審案件如何製作裁判文書有關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9.11.18
- 實施時間:1999.11.1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進一步規範審理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一審案件製作裁判文書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特作如下規定: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中級人民法院在對新罪作出一審判決時,應當在判決書的尾部交待抗訴事項後寫明:“依據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本判決生效以後,經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依授權有死刑核准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對被告人×××應當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