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後刑法條文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後刑法條文的批覆,已於2012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釋〔2012〕7號

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2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後刑法條文的批覆
  • 施行時間:2012年6月1日
  • 通過時間:2012年2月20日
  • 批覆內容:引用單行刑法條文的表述問題
批覆內容,起草背景及過程,主要內容解讀,問題一,問題二,問題三,問題四,

批覆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書中引用修正前後刑法條文如何具體表述問題請示我院。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條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表述:
(一)有關刑法條文在修訂的刑法施行後未經修正,或者經過修正,但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二)有關刑法條文經過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有關刑法條文經兩次以上修正,引用經修正、且為最後一次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經××××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二、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前的刑法條文,應當表述為“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有關單行刑法條文,應當直接引用相應該條例、補充規定或者決定的具體條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訂前、後刑法名稱的通知》(法〔1997〕19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覆》(法釋〔2007〕7號)不再適用。

起草背景及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1997年和2007年發布了《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訂前、後刑法名稱的通知》(法〔1997〕192號)、《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覆》(法釋〔2007〕7號),規定對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後的刑法一律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裁判文書中適用刑法修正案的規定時,應當直接引用修正後的刑法條文,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的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之×的規定”;對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前的刑法一律稱“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隨著時間推移,法〔1997〕192號通知、法釋〔2007〕7號批覆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需要。主要體現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通過後,立法機關又通過一個決定、八部修正案對其作了幅度不小的修正,有些條文甚至經過兩次以上修正。為“從舊兼從輕”的刑法溯及力原則所決定,裁判文書確定適用的既可能是修正前刑法,也可能是修正後刑法,還有可能是“中間法”。而按照法〔1997〕192號通知、法釋〔2007〕7號批覆的規定,如引用的是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無論何種情況,一律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這樣,就無法從名稱上直觀地反映裁判所適用、據以定罪量刑的究竟是哪一刑法條文,既影響裁判文書說理,也影響控辯雙方對抗訴權、申訴權、抗訴權的行使,影響對其訴訟權利的保障。
鑒此,為規範、統一裁判文書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部分地方法院的請示,啟動了本批覆的制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1997〕192號通知、法釋〔2007〕7號批覆為基礎,根據法律修改情況,起草出了批覆稿。後經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經認真修改完善,形成了《批覆》(送審稿),於2012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2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解讀

《批覆》共四個條文,對在裁判文書中引用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前、後的刑法條文、單行刑法條文如何具體表述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問題一

即引用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條文的表述問題
《批覆》第一條明確了在裁判文書中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條文如何表述的問題。對於此種情形,應當區分三種情況分別表述:
1.有關刑法條文在1997年10月1日後未經修正,或者經過修正,但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在1997年10月1日後未經修正,故引用該條文的,應當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又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經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如根據案件情況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被告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有效刑法條文的,也應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有關刑法條文在1997年10月1日後如未經修正,引用時應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對此不存在認識分歧。但對有關刑法條文在1997年10月1日後經過修正,而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的,應當如何表述,在《批覆》起草過程中曾有不同意見。有一種意見認為,為明確起見,此種情形下,應表述為“經××××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經研究,沒有採納這一意見,主要是考慮:從便利司法實踐出發,對有關刑法條文的表述應儘可能簡潔。而絕大多數案件、常態案件無疑是要適用現行有效的刑法條文,因此,如有關條文在1997年10月1日後經過修正,而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的,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最為簡潔、可取。相反,如規定此種情形下要表述為“經××××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在新舊法銜接的短暫過渡期過去後仍一直要沿用這樣表述,顯然失之繁瑣;此外,按此種表述,如引用的是修正前刑法,直接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不合適,因易讓人誤解為是現行刑法;表述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同樣也很繁瑣。
2.有關刑法條文在1997年10月1日後經過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例如,刑法第六十五條(一般累犯)曾經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如根據案件情況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被告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條文的,則應表述為“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再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曾經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兩次修正,如根據案件情況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被告人應適用兩次修正前,即1997年修訂刑法時規定的第一百九十一條的,也應表述為“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3.有關刑法條文在1997年10月1日後經兩次以上修正,引用經修正、且為最後一次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經××××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曾經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兩次修正,如根據案件情況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被告人應適用經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正後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則應表述為“經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需要說明的是,截至目前,有關刑法條文在1997年10月1日後經兩次以上修正的只有7個條文,因此,按此種方式表述的應該極少。

問題二

即引用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前刑法條文的表述問題
《批覆》第二條明確了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所引用的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前的刑法條文的問題。《批覆》沿用法〔1997〕192號通知的規定,對此種情形應表述為“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問題三

引用單行刑法條文的表述問題
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刑法前,單行刑法大量存在,包括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1997年修訂刑法通過後,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曾制定《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等單行刑法。在司法實踐中,少數案件存在適用單行刑法的可能。鑒此,《批覆》第三條規定,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有關單行刑法條文,應當直接引用相應該條例、補充規定或者決定的具體條款。

問題四

即法〔1997〕192號通知、法釋〔2007〕7號批覆的效力問題
鑒於《批覆》已對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後刑法條文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批覆》第四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訂前、後刑法名稱的通知》(法〔1997〕19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覆》(法釋〔2007〕7號)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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