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技術諮詢、技術審核工作管理規定》和《對外委託鑑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在2007.08.23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技術諮詢、技術審核工作管理規定》和《對外委託鑑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 頒布時間:2007.08.23
- 實施時間:2007.09.01
第三章 選擇專業機構與委託,第四章 監督協調,第五章 結案,第六章 編制與管理人民法院專業機構、專家名冊,第七章 迴避,第八章 附則,
第三章 選擇專業機構與委託
第十二條 選擇鑑定、檢驗、評估、審計專業機構,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實行協商選擇與隨機選擇相結合的方式。選擇拍賣專業機構實行隨機選擇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按照隨機的方式,選擇對外委託的專業機構,然後進行指定。
第十三條 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專門人員收案後,除第十一條第二款的情況外,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採取書面、電傳等有效方式,通知當事人按指定的時間、地點選擇專業機構或專家。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按時到場,也未在規定期間內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的,視為放棄選擇專業機構的權利。
第十五條 選擇專業機構在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專門人員的主持下進行,選擇結束後,當事人閱讀選擇專業機構筆錄,並在筆錄上籤字。
第十六條 協商選擇程式如下:
(一)專門人員告知當事人在選擇程式中的權利、義務;
(二)專門人員向當事人介紹《名冊》中相關專業的所有專業機構或專家的情況。當事人聽取介紹後協商選擇雙方認可的專業機構或專家,並告知專門人員和監督、協調員;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名冊以外的專業機構或專家的,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對選擇的專業機構進行資質、誠信、能力的程式性審查,並告知雙方應承擔的委託風險;
(四)審查中發現專業機構或專家沒有資質或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重新選擇;
(五)發現雙方當事人選擇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應當終止協商選擇程式,採用隨機選擇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用隨機選擇方式:
I、當事人都要求隨機選擇的;
2、當事人雙方協商不一致的;
3、一方當事人表示放棄協商選擇權利,或一方當事人無故缺席的。
第十七條 隨機選擇程式主要有兩種:
(一)計算機隨機法
I、計算機隨機法應當統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隨機軟體;
2、選擇前,專門人員應當向當事人介紹隨機軟體原理、操作過程等基本情況,並進行操作演示:
3、專門人員從計算機預先錄入的《名冊》中選擇所有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或專家列入候選名單;
4、啟動隨機軟體,最終選定的候選者當選。
(二)抽籤法
1、專門人員向當事人說明抽籤的方法及相關事項:
2、專門人員根據移送案件的需要,從《名冊》中選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選名單,並分別賦予序號;
3、當事人全部到場的,首先確定做簽者和抽籤者,由專門人員採用拋硬幣的方法確定一方的當事人為做簽者,另外一方當事人為抽籤者。做簽者按候選者的序號做簽,抽籤者抽籤後當場交給專門人員驗簽。專門人員驗簽後應當將余簽向當事人公示;
4、當事人一方不能到場的,由專門人員做簽,到場的當事人抽籤。當事人抽籤後,專門人員當場驗簽確定,並將余簽向當事人公示。
第十八條 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僅有一家時,在不違反迴避規定的前提下,即為本案的專業機構。
第十九條 專業機構或專家確定後,當事人應當簽字確認。對沒有到場的當事人應先通過電話、傳真送達,再郵寄送達。
第二十條 採用指定方法選擇的,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到場監督,專門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名冊》中所有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的名單,由專門人員採用計算機隨機法、抽籤法中的一種方法選擇專業機構或專家。
第二十一條 指定選擇時,對委託要求超出《名冊》範圍的,專門人員應根據委託要求從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專業機構或專家中選取,並徵求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的信息,經專門人員審查認為符合委託條件的,應當聽取其他當事人意見。
第二十二條 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委託事項,選擇專業機構或專家時,應邀請院領導或紀檢監察部門和審判、執行部門人員到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應當事人或合議庭的要求,對重大、疑難、複雜或涉及多學科的專門性問題,司法技術輔助工作部門可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組織相關學科的專家進行鑑定。
組織鑑定由3名以上總數為單數的專家組組成。
第二十四條 專業機構確定後,監督、協調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業機構審查材料,專業機構審查材料後同意接受委託的,辦理委託手續,並由專業機構出具接受材料清單交監督、協調員存留。審查材料後不接受委託的,通知當事人在3個工作日內重新選擇或者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條 向非拍賣類專業機構出具委託書時,應當明確委託要求、委託期限、送檢材料、違約責任,以及標的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等情況。
向拍賣機構出具委託書時,應當明確拍賣標的物的來源、存在的瑕疵、拍賣保留價、保證金及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寫明對標的物瑕疵不承擔擔保責任,並附有該案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拍賣標的物清單及評估報告複印件等文書資料。
委託書應當統一加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對外委託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司法精神疾病鑑定在正式對外委託前,監督、協調員應當根據委託要求和專業機構鑑定所需的被鑑定人基本情況,做委託前的先期調查工作,將所調查的材料與其它委託材料一併交專業機構。監督、協調員應在調查材料上籤名。
第二十七條 監督、協調員向專業機構辦理移交手續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按指定時間、地點在監督、協調員主持下與專業機構商談委託費用。委託費用主要由當事人與專業機構協商,委託費用數額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參照行業標準為主,協商為輔的方式進行,監督、協調員不得干涉。報價懸殊較大時,監督、協調員可以調解。對故意亂要價的要制止。確定委託費用數額後,交費一方當事人於3個工作日內將委託費用交付委託方。
對於當事人無故逾期不繳納委託費用的,可中止委託,並書面告知專業機構;當事人即時繳納委託費用的,仍由原專業機構繼續進行鑑定。
第二十八條 對於商談後不能確定委託費用的,監督、協調員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可重新啟動選擇專業機構程式,重新選擇專業機構。
公訴案件的對外委託費用在人民法院的預算費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監督協調
第二十九條 專業機構接受委託後,監督、協調員應當審查專業機構專家的專業、執業資格,對不具有相關資質的應當要求換人。專業機構堅持指派不具有資質的專家從事委託事項的,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撤回對該機構的委託,重新選擇專業機構。
第三十條 對外委託的案件需要勘驗現場的,監督、協調員應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專業機構和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
第三十一條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由監督、協調員通知審判或執行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提供。補充的材料須經法庭質證確認或主辦法官審核簽字。當事人私自向專業機構或專家個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專業機構出具報告初稿,送交監督、協調員。需要聽證的,監督、協調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業機構及當事人進行聽證,並做好記錄。對報告初稿有異議的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證據和書面材料,期限由監督、協調員根據案情確定,最長不得超過l0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及證據材料,專業機構應當認真審查,自主決定是否採納,並說明理由。需要進行調查詢問時,由監督、協調員與專業機構共同進行,專業機構不得單獨對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
第三十四條 專業機構一般應在接受委託後的30個工作日內完成工作,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因委託中止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需要延長期限的,專業機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按法院重新確定的時間完成受委託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專業機構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完成受委託的工作,經二次延長時間後仍不能完成的,應終止委託,收回委託材料及全部委託費用,並通知當事人重新選擇專業機構。對不能按時完成委託工作的專業機構,一年內不再向其委託。
第三十六條 對外委託拍賣案件時,監督、協調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拍賣師執業資格;
(二)監督拍賣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按照拍賣期限發布拍賣公告;並對拍賣公告的內容進行審核;
(四)檢查拍賣人對競買人的登記記錄;
(五)審查拍賣人是否就拍賣標的物瑕疵向競買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六)定向拍賣時審查競買人的資格或者條件;
(七)審查優先購買權人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相關費用的,審查對剩餘財產的拍賣是否符合規定;對不可分或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採用了合併拍賣的方式;
(九)審查是否有暫緩、撤回、停止拍賣的情況出現;
(十)拍賣成交後,監督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交付價款;
(十一)審核拍賣報告的內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當;
(十二)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外委託案件應當以出具鑑定報告、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清算報告等報告形式結案,或者以拍賣成交、流拍、變賣、終止委託或不予委託的方式結案。
第三十八條 以出具報告形式結案的,監督、協調員應在收到正式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委託工作報告,載明委託部門或單位、委託內容及要求、選擇專業機構的方式方法、專業機構的工作過程、對其監督情況等事項,報告書由監督、協調員署名;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簽發後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印章;填寫案件移送清單,與委託材料、委託結論報告、委託工作報告等一併送負責收案的專門人員,由其移送委託方。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對外委託工作期限的,應當中止委託:
(一)確因環境因素(如颱風、高溫)暫時不能進行鑑定工作的:
(二)暫時無法進行現場勘驗的;
(三)暫時無法獲取必要的資料的;
(四)其他情況導致對外委託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對外委託:
(一)無法獲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請人不配合的:
(三)當事人撤訴或調解結案的;
(四)其它情況致使委託事項無法進行的。
第四十一條 中止對外委託和終結對外委託的,都應向審判、執行部門出具正式的說明書。
第六章 編制與管理人民法院專業機構、專家名冊
第四十二條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三類鑑定的專業機構名冊從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名冊中選錄編制。其他類別的專業機構、專家名冊由相關行業協會或主管部門推薦,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選錄編制。
名冊中同專業的專業機構應不少於3個,同專業的專業機構不足3個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對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專家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違反相關規定的專業機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指正,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選資格;對亂收鑑定費、故意出具錯誤鑑定結論、不依法履行出庭義務的,撤銷其入冊資格,通報給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或行業主管部門;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報有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迴避
第四十四條 監督、協調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親屬在將要選擇的相關類專業機構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當事人推薦專業機構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進行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五條 監督、協調員有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在1個工作日內主動提出迴避申請,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六條 發現專業機構有需要迴避的情形時,監督、協調員應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提出重新選擇專業機構的建議,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後重新選擇專業機構。專業機構的承辦人員有迴避情形的,監督、協調員應當要求專業機構更換承辦人員。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法院工作人員在對外委託司法輔助工作中有以下行為的,按照《人民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一)泄露審判機密:
(二)要求當事人選擇某一專業機構:
(三)與專業機構或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四)接受當事人或專業機構的吃請、錢物等不正當利益;
(五)違反工作程式或故意不作為;
(六)未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擅自對外委託;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