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技術諮詢、技術審核工作管理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08月23日發布,自2007年09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7年08月23日
- 實施日期:2007年09月0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司法協助業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中的技術諮詢和技術審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技術諮詢和技術審核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技術諮詢是指司法技術人員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法官提出的專業性問題進行解釋或者答覆的活動。
技術審核是指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審判、執行部門的要求,對送審案件中的鑑定文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醫療資料、會計資料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工作提供技術諮詢、技術審核服務。第二章技術諮詢
第四條審判、執行部門在審理案件時,需要通過諮詢解決專業性問題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的司法技術人員提出。
諮詢一般採用首問負責制,接受有關技術諮詢的司法技術人員,應當認真、全面地解答問題,不得推諉或者做出不負責任的解答。
第五條對於超出本專業範圍的一般專業性問題,司法技術人員應報請司法輔助工件部門負責人指派其他司法技術人員。司法輔助工作部門的非司法技術人員不得接受技術諮詢。
第六條技術諮詢一般採用面談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通過電話、計算機網路、信函等方式進行。採用面談方式進行的技術諮詢,諮詢法官製作的談話筆錄應由諮詢法官和接受諮詢的司法技術人員簽名;採用電話、計算機網路及信函方式進行的諮詢,電話記錄、電子文稿和信函應留存。
第七條對於超出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所有技術人員專業範圍的問題,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和諮詢方同意,可以向相關專家諮詢後予以答覆。
第八條技術諮詢一般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官要求出具書面諮詢意見的,審判、執行部門應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提交《技術諮詢委託書》(格式表附後),由相同專業的二名以上技術人員參加,製作諮詢意見書,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核後簽發,並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技術諮詢、審核專用章。
第九條諮詢意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諮詢者姓名、單位,諮詢日期,諮詢過程,被諮詢人等;
(二)法官諮詢的問題,司法技術人員解釋或者答覆的內容。
第十條諮詢意見書僅供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參考,不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對外公開。第三章技術審核
第十一條技術審核主要解決具體案件中的鑑定方法、程式、結論、因果關係等問題,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當事人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法官需要明確是否有必要再次啟動鑑定程式及啟動何種程式的;
(二)多個鑑定結論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確如何從科學角度取捨或採信鑑定結論的;
(三)需明確鑑定結論對送審事項在科學上的證明意義的;
(四)其他需要技術審核的。
第十二條技術審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鑑定材料和鑑定對象是否符合鑑定要求,是否具備鑑定條件;
(二)鑑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學,鑑定過程是否規範;
(三)鑑定意見及其分析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客觀全面,特徵的解釋是否合理,適用的標準是否準確,分析說明是否符合邏輯,鑑定結論的推論是否符合科學規範;
(四)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三條審判、執行部門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提交的《技術審核委託書》(格式表附後),應當載明簡要案情、審核內容及要求、相關案件卷宗、需審核的鑑定文書及相關鑑定材料等情況。委託書應有審判、執行部門負責人的簽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委託最高人民法院作技術審核的,應蓋有委託法院的公章。
第十四條技術審核工作的立案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專門人員負責。專門人員接受《技術審核委託書》及技術審核材料,經查無誤,對案件編號,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指定承辦人。
第十五條技術審核應由2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承辦,一名為主辦人,其餘為輔辦人。
承辦人應當分別獨立工作,交叉閱卷、查看審核材料,獨立提出審核意見。遇有不同意見並難以統一的,應增加技術人員進行充分討論,形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審核意見書中如實記載每個人的觀點。
第十六條對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經審判、執行部門同意和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七條專家獨立論證後,承辦人要組織專家討論,充分討論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在技術審核意見書上如實表述每個專家的觀點。
第十八條技術審核工作一般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並將延長的事由向審判、執行部門說明。
第十九條技術審核一般採用書面審核的方式進行,承辦人認為確有必要的,經審判、執行部門同意和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輔以下列審核方式:
(一)勘驗現場、檢查被鑑定人或查看原鑑定中與案情有關的物品;
(二)詢問本案的當事人;
(三)與鑑定人座談;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僅供司法技術人員作技術審核時使用,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條主辦人綜合分析審核事項後,出具含有以下內容的審核意見書:
(一)鑑定對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鑑定方法科學,程式規範,依據準確,未見不當之處;
(二)鑑定中存在疑問,提出在質證中應當重點解決的問題,或建議補充鑑定;
(三)鑑定存在嚴重差錯,鑑定意見不能成立,建議重新鑑定;
(四)其它應當出具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對於鑑定缺陷、差錯的表述應當全面、具體;提出在質證中應當解決的問題,應有質證內容和方法的提示,並說明理由、目的,預測結果;建議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的,應說明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二條審核意見書由主辦人製作。審核意見書應載明受理日期、委託部門、送審材料、審核事項、審核過程、參與論證人員的專業、姓名、審核人的資質等。承辦人應在審核意見書上籤名。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核,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技術諮詢、審核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審核意見書僅供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參考,不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對外公開。第四章迴避
第二十四條擔任技術諮詢、技術審核工作的司法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技術諮詢、技術審核的結論。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附表略)
第一條為規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中的技術諮詢和技術審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技術諮詢和技術審核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技術諮詢是指司法技術人員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法官提出的專業性問題進行解釋或者答覆的活動。
技術審核是指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審判、執行部門的要求,對送審案件中的鑑定文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醫療資料、會計資料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工作提供技術諮詢、技術審核服務。第二章技術諮詢
第四條審判、執行部門在審理案件時,需要通過諮詢解決專業性問題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的司法技術人員提出。
諮詢一般採用首問負責制,接受有關技術諮詢的司法技術人員,應當認真、全面地解答問題,不得推諉或者做出不負責任的解答。
第五條對於超出本專業範圍的一般專業性問題,司法技術人員應報請司法輔助工件部門負責人指派其他司法技術人員。司法輔助工作部門的非司法技術人員不得接受技術諮詢。
第六條技術諮詢一般採用面談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通過電話、計算機網路、信函等方式進行。採用面談方式進行的技術諮詢,諮詢法官製作的談話筆錄應由諮詢法官和接受諮詢的司法技術人員簽名;採用電話、計算機網路及信函方式進行的諮詢,電話記錄、電子文稿和信函應留存。
第七條對於超出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所有技術人員專業範圍的問題,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和諮詢方同意,可以向相關專家諮詢後予以答覆。
第八條技術諮詢一般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官要求出具書面諮詢意見的,審判、執行部門應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提交《技術諮詢委託書》(格式表附後),由相同專業的二名以上技術人員參加,製作諮詢意見書,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核後簽發,並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技術諮詢、審核專用章。
第九條諮詢意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諮詢者姓名、單位,諮詢日期,諮詢過程,被諮詢人等;
(二)法官諮詢的問題,司法技術人員解釋或者答覆的內容。
第十條諮詢意見書僅供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參考,不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對外公開。第三章技術審核
第十一條技術審核主要解決具體案件中的鑑定方法、程式、結論、因果關係等問題,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當事人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法官需要明確是否有必要再次啟動鑑定程式及啟動何種程式的;
(二)多個鑑定結論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確如何從科學角度取捨或採信鑑定結論的;
(三)需明確鑑定結論對送審事項在科學上的證明意義的;
(四)其他需要技術審核的。
第十二條技術審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鑑定材料和鑑定對象是否符合鑑定要求,是否具備鑑定條件;
(二)鑑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學,鑑定過程是否規範;
(三)鑑定意見及其分析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客觀全面,特徵的解釋是否合理,適用的標準是否準確,分析說明是否符合邏輯,鑑定結論的推論是否符合科學規範;
(四)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三條審判、執行部門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提交的《技術審核委託書》(格式表附後),應當載明簡要案情、審核內容及要求、相關案件卷宗、需審核的鑑定文書及相關鑑定材料等情況。委託書應有審判、執行部門負責人的簽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委託最高人民法院作技術審核的,應蓋有委託法院的公章。
第十四條技術審核工作的立案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專門人員負責。專門人員接受《技術審核委託書》及技術審核材料,經查無誤,對案件編號,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指定承辦人。
第十五條技術審核應由2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承辦,一名為主辦人,其餘為輔辦人。
承辦人應當分別獨立工作,交叉閱卷、查看審核材料,獨立提出審核意見。遇有不同意見並難以統一的,應增加技術人員進行充分討論,形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審核意見書中如實記載每個人的觀點。
第十六條對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經審判、執行部門同意和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七條專家獨立論證後,承辦人要組織專家討論,充分討論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在技術審核意見書上如實表述每個專家的觀點。
第十八條技術審核工作一般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並將延長的事由向審判、執行部門說明。
第十九條技術審核一般採用書面審核的方式進行,承辦人認為確有必要的,經審判、執行部門同意和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輔以下列審核方式:
(一)勘驗現場、檢查被鑑定人或查看原鑑定中與案情有關的物品;
(二)詢問本案的當事人;
(三)與鑑定人座談;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僅供司法技術人員作技術審核時使用,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條主辦人綜合分析審核事項後,出具含有以下內容的審核意見書:
(一)鑑定對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鑑定方法科學,程式規範,依據準確,未見不當之處;
(二)鑑定中存在疑問,提出在質證中應當重點解決的問題,或建議補充鑑定;
(三)鑑定存在嚴重差錯,鑑定意見不能成立,建議重新鑑定;
(四)其它應當出具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對於鑑定缺陷、差錯的表述應當全面、具體;提出在質證中應當解決的問題,應有質證內容和方法的提示,並說明理由、目的,預測結果;建議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的,應說明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二條審核意見書由主辦人製作。審核意見書應載明受理日期、委託部門、送審材料、審核事項、審核過程、參與論證人員的專業、姓名、審核人的資質等。承辦人應在審核意見書上籤名。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核,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技術諮詢、審核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審核意見書僅供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參考,不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對外公開。第四章迴避
第二十四條擔任技術諮詢、技術審核工作的司法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技術諮詢、技術審核的結論。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