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檢察機關違法扣押財產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檢察機關違法扣押財產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批覆在1998.03.11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檢察機關違法扣押財產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8.03.11
  • 實施時間:1998.03.1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0月31日《關於邱路光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賠償請求人邱路光被侵犯人身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被侵犯財產權的行為雖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檢察機關扣押、追繳其財產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是侵權行為的持續,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另外,邱路光與三門公司之間的財物所有權糾紛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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