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有關刑事案件與經濟糾紛案件交叉時如何處理問題的函》在1991.12.11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有關刑事案件與經濟糾紛案件交叉時如何處理問題的函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1.12.11
- 實施時間:1991.12.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第五局:
你局公刑[1991]501號要求協調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立案偵查的特大煙用絲束投機倒把案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廣東省菸草公司惠來縣公司訴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貿聯合有限公司絲束購銷契約貨款糾紛案的函收悉。經研究,意見如下: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禹根夏等人私刻公章、偽造國家批文,倒賣巨額煙用絲束投機倒把的犯罪行為與廣東省菸草公司惠來縣公司同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貿聯合有限公司的絲束購銷契約關係是兩種既有聯繫,又有本質不同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前者是一種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國家利益的犯罪行為,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者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它們之間的糾紛可以由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式解決。人民法院對該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並不影響公安機關對有關刑事案件的偵查。因此,廣東省菸草公司惠來縣公司訴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貿聯合有限公司絲束購銷契約貨款糾紛案,可以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特此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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