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宋國忠與宋國木房屋買賣糾紛案的電話答覆,發布單位是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宋國忠與宋國木房屋買賣糾紛案的電話答覆
- 頒布時間:1990年4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4月11日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號:(90)法民字第1號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宋國忠與宋國木房屋買賣糾紛案的電話答覆
關於河北省高級法院的宋國木與宋國忠房屋買賣一案的答覆問題。經我庭研究決定做如下答覆:
1.買賣關係無效,因為條件違法,故唐山市中院的終審判決原則上沒有問題。不動為宜。
2.致買賣關係無效的原因是雙方的過錯造成的。因此,對於拆遷補償費事,唐山中院未予處理是有欠缺的。可按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通過補充判決的形式,對國家發給拆遷補償費合理進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1989〕冀民字第16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唐山市灤縣宋國忠為與宋國木房屋買賣糾紛一案,終審判決後宋國忠不服向我院申訴。由於涉及政策法律問題,我院拿不準,特請示:
申訴人宋國忠與被申訴人宋國木系同鄉關係,1986年10月,宋國木主動找中人說合,將自己3間半平正房以3600元賣予宋國忠,款已交清,立有契約。在買賣過程中,宋國木提出讓宋國忠給申請一塊宅基地,待宋國木蓋好房後,立即搬出。宋國忠答應了宋國木的要求。此事雖然在契約中未寫明,但雙方承認,中人證明。1987年11月宋國忠辦理了納稅手續,並領取了灤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證。
因唐山市陡河電廠儲灰池滲水,影響該村居民的住房,1988年6月經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核村搬遷,並按規定補償搬遷損失。宋國忠所買宋國木3間半房屋,補償搬遷費13300多元。1988年10月宋國木以宋國忠未給批回宅基地,要求確認房屋買賣關係無效,搬遷費應歸已為由,向灤縣人民法院起訴。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宋國木承認買賣關係有效,但由於宋國忠未給批回宅基地,要求分得搬遷補償費百分之五十。宋國忠只同意給百分之二十。調解未果,判決雙方買賣關係有效。宋國木不服抗訴。唐山市中院審理認為:雙方在房屋買賣過程中,以批宅基地為附加條件,雖然在買賣契約中未寫明,但雙方均承認,中人證明,雙方規避了法律,宋國忠買房後雖然辦理了合法手續,但由於買賣關係不合法,因此,判決雙方買賣關係無效。宋國忠不服向我院申訴。
經我院研究,有兩種意見:
一、雙方買賣自願,款已交付,立有契約,並已辦理了合法手續。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雖然雙方在買賣過程中曾言明申請審批宅基地一事,但未在契約中寫明。同時申請審批宅基地並非那一方個人說了算,需經批准,而申請宅基地有兩種可能,一是批准,一是不批准。雙方並未說明申請宅基地批不準時怎么辦,而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中規定的是很嚴格的。因此,不能認定申請宅基地為該房屋買賣附加條件,應認定雙方買賣關係有效。
二、雙方雖然買賣自願,立有契約,款已付清,辦理了合法手續,但雙方均承認買賣過程中一方要求另一方給申請宅基地,對方也答應給申請,應視為買賣關係的附加條件,現所附條件沒有成就,一方當事人可以反悔,且雙方規避了法律,應認定雙方關係無效。
我院傾向第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