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於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於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復函》在1999.04.21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於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復函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2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粵高法執請字第36號《關於深圳華達化工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深圳東部實業有限公司一案申請執行期限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申請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便喪失了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雙方當事人於判決生效後達成還款協定,並不能引起法定申請執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債權人超過法定期限申請執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仍立案執行無法律依據。深圳華達化工有限公司的債權成為自然債,可自行向債務人索取,也可以深圳東部實業有限公司不履行還款協定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復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請示》內容
一、案件的主要事實
華達公司訴東部公司買賣房屋契約糾紛一案,深圳中院房產庭於1995年8月24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東部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5天以內返還華達公司1629萬元本金及利息。判決送達後,雙方於1995年9月11日自願達成一份履行第066號判決的《還款協定書》,該協定主要約定:(1)東部公司向華達公司返還購房款本息18467067元(利息計至1995年8月25日);(2)分期還款,至1996年12月31日前還清;(3)若東部公司不按期付款,華達公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4)本協定報深圳中院備案。此後,東部公司在判決生效後6個月內償還了部分欠款,剩餘部分未按還款協定書的約定付款。華達公司遂於1996年9月26日向深圳中院申請強制執行。深圳中院於1996年10月14日立案執行。東部公司即向深圳中院提出異議,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此案申請執行期限已過,應視為華達公司已放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深圳中院受理華達公司的執行申請錯誤,應予撤銷。
二、深圳中院的意見
深圳中院認為,其對該案立案執行於法有據。理由有三:(1)第066號判決下達後,當事人達成還款協定,約定了還款日期、數量,並約定東部公司如不按期付款,華達公司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將該協定報請深圳中院備案。該協定實際上是當事人的和解協定,即有條件地變更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還款時間和數量,並交法院備案。從主觀上講,當事人雙方均表示自願分期履行判決,權利人華達公司沒有放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這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即不能將未在法定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執行申請就理解為是放棄了申請執行的權利。故不能簡單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2)當事人之間的還款協定是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執行人東部公司在開始階段(即在6個月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按雙方簽訂的還款協定償付了部分款項,事實上構成了華達公司申請執行的障礙,後來東部公司不再按約定付款,對華達公司來說,限制其申請執行的障礙已經消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華達公司有正當理由申請順延申請執行期限,華達公司的申請執行和深圳中院的受理申請應當視為當事人申請順延期限和法院準許順延。這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3)被執行人東部公司在主觀上具有以還款協定拖延時間,從而達到逃避法院強制執行、逃避對華達公司的債務的目的。還款協定簽訂後,前期按協定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誘使華達公司未在6個月內申請執行,之後就不再按照還款協定付款。東部公司的上述行為明屬規避法律的行為,法院不能支持。
三、廣東高院的意見
廣東高院認為,華達公司申請執行東部公司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法院不應立案執行。理由是:(1)本案判決生效時間是1995年9月8日,雙方當事人都是法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為6個月,華達公司應當在1996年3月23日前申請執行。實際上華達公司於1996年9月26日才向深圳中院申請執行,明顯超過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2)華達公司與東部公司簽訂的還款協定書不是在法院立案執行後達成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只有案件進入執行程式後,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定,才能引起申請執行期限中止的法律後果。(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關於期限順延的規定及傳統理論,即屬不可抗力的事由出現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當事人突患重病住院、身受傷殘等情況),期限可以順延,而本案中華達公司不能舉證有上述可以順延期限的情形。(4)華達公司雖然在還款協定中聲明保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但此種約定只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沒有法律約束力。如果支持或者允許當事人的這種做法,一則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失去立法意義;二則致使法院可能因當事人的私下約定而長時間無法了結案件。(5)從東部公司舉證的情況看,其不能按時履行還款協定書的原因是市場因素造成的,房地產賣不出去。儘管如此,東部公司也一直在逐月償還華達公司的債務,只是數額上不能依約履行,並非是拒絕履行還款或者故意規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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