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海南島倒買倒賣汽車和倒買倒賣外匯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項的通知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海南島倒買倒賣汽車和倒買倒賣外匯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項的通知》在1985.10.22由最高法院, 最高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海南島倒買倒賣汽車和倒買倒賣外匯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項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最高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5.10.22
  • 實施時間:1985.10.22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一、對於海南島倒買倒賣汽車和倒買倒賣外匯等犯罪案件,都要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依法辦理。對有投案自首、檢舉立功表現等法定從輕情節的,依法從輕處理;對罪行嚴重、情節惡劣的,依法從重懲處。
二、海南地區有一個處理上述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其中有不少地方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相牴觸,因而是不能適用的。例如:對個體戶非法倒買倒賣汽車和倒買倒賣外匯,只提是違法行為,不提是犯罪行為。這顯然違背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又如:對收受賄賂、徇私枉法,都規定要“情節特別嚴重的”才“嚴肅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這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受賄罪的規定是相牴觸的。《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都沒有規定“情節特別嚴重”才追究刑事責任。再如:對個人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5000元以上、萬元以下的,情節較輕,認罪退贓好的“可免予起訴”。這些與現行規定相差太遠。
三、對海南島倒買倒賣汽車和倒買倒賣外匯等犯罪案件,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對已經檢察機關免予起訴的,重新進行審查,凡屬依法應當起訴的,應通知有關檢察機關依法起訴;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已經法院判決的,重新進行審查,凡屬判處不當的,應依照法律程式予以糾正。
四、為正確地處理海南島倒買倒賣汽車和倒買倒賣外匯等犯罪案件,應加強請示報告制度。海南行政區和自治州的人民檢察分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要分別加強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報告;凡屬重大案件,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要及時分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報告;在處理這些案件中有什麼新情況和新問題及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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