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在1992.03.16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2年03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並且可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採用欺騙、隱瞞等手段,少繳或者不繳應納稅款,逃避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偷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偷稅通常採用的手段有:偽造、塗改、隱匿、銷毀帳冊、票據、憑證;轉移資金、財產、帳戶;不報或者謊報應稅項目、數量、所得額、收入額;虛增成本、多報費用、減少利潤;虛構事實騙取減稅、免稅等。
二、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採取公開對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抗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抗稅通常採用的手段有:拒絕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繳納稅款、滯納金;以各種藉口拖延不繳或者抵制繳納稅款;拒絕按照法定手續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提供納稅資料;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衝擊、打砸稅務機關,毆打、污辱稅務人員(包括稅務助征員、代征員)等。
三、負有代征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代征人)、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扣繳義務人),有上述第一、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以偷稅罪、抗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偷稅罪、抗稅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偷稅、抗稅單位中對該罪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參與人員,以及偷稅、抗稅的個人。
五、各類企業、事業和社會團體等納稅單位以及負有代征、扣繳義務的單位,偷稅數額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屬於偷稅情節嚴重:
(一)偷稅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偷稅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偷稅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的;
(四)偷稅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十的;
(五)偷稅總額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對個體工商戶、個人承包戶、租賃經營戶、個人合夥或者其他納稅個人以及負有代征、扣繳義務的個人,認定偷稅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為二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制定本地區的執行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六、偷稅數額雖未達到但接近前條所定數額標準,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也屬於偷稅情節嚴重:
(一)偷稅三次以上經教育不改的;
(二)為逃避追查而有意毀壞、偽造計稅憑證或者其他納稅資料的;
(三)阻礙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的;
(四)向稅務人員行賄的;
(五)其他偷稅情節嚴重的。
七、抗稅數額達到第五條所定數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抗稅情節嚴重。
八、抗稅數額雖未達到前條所定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也屬於抗稅情節嚴重:
(一)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脅抗稅的;
(二)抗繳稅款、滯納金三次以上的;
(三)抗拒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的;
(四)以各種藉口拖延不繳或者抵制繳納稅款,時間超過六個月的;
(五)衝擊、打砸稅務機關,污辱、毆打、報復稅務人員或者採取其他惡劣手段妨礙稅務機關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抗稅情節嚴重的。
九、同一納稅人同時偷、抗二種以上稅的,只要其中一種達到上列構成犯罪標準的,所偷、抗其他稅種的數額應當一併計入偷稅、抗稅的總額。
十、與納稅人、代征人、扣繳義務人勾結,為偷稅犯罪提供賬號、發票、證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偷稅罪的,以偷稅共犯論處。
唆使、煽動納稅人、代征人、扣繳義務人抗稅,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抗稅罪的,以抗稅共犯論處。
稅務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十一、對同一稅款,既犯偷稅罪,又犯抗稅罪的,實行數罪併罰。
因暴力抗稅實施傷害、殺人行為的,按傷害罪、殺人罪定罪處罰,或者根據案情實行數罪併罰。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偷稅、抗稅案件中,如果發現納稅人登記的經濟性質(包括所有制性質和分配形式)與實際不符的,應當根據查明的情況,按其實際的經濟性質依法處理。
十三、以營利為目的,倒賣發票,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十四、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後處理的偷稅、抗稅刑事案件,適用本解釋。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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