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經與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員會、中央華僑事務委員會及內務部研究後擬訂之“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業經政務院修正,並於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批准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
- 頒發部門: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頒發《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外交部經與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員會、中央華僑事務委員會及內務部研究後擬訂之“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業經政務院修正,並於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批准試行。今將該“原則”頒發你處、院一份,請自即日起試行。
附: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
一、我國法律尚無關於繼承法的明文規定,因此,處理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必須依據共同綱領及我國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華土地,根據我政務院“一律不承認外人在華土地所有權”內定原則處理,不屬於外人遺產範圍內。
外人死後,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繼承,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
三、外人在華遺產繼承人範圍與我法院處理中國人遺產之繼承人範圍同。
外人用遺囑將其在華遺產遺贈非合法繼承人者,其遺產一般準由中國人受贈。用遺囑遺贈房屋及巨額動產案,應報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華遺產之繼承,如遺贈對象與“三”項不相牴觸,可按遺囑執行;但遺囑人不得剝奪其未成年子女之應繼份。
如遺囑遺贈對象與“三”項相牴觸,則遺囑無效,遺產應仍由合法繼承人繼承,遺囑無效或無遺囑者,其遺產在合法繼承人間的繼承順序、應繼份可與我法院處理中國人遺產的繼承順序、應繼份同。
五、外人在華所立遺囑,在繼承開始前,應經我法院認證。
外人在國外所立遺囑,如系建交國人所立,在繼承開始前,應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國內外事機構認證。如系未建交國人所立,在繼承開始前,應轉經我駐建交國家使領館或國內外事機構認證。
六、外人在華遺產,如所有合法繼承人及受贈人均拒絕受領,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在公告繼承期滿(公告期限六個月)無人申請繼承者,即視為絕產,應收歸公有。上述遺產之處理,應報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華遺產動產,在互惠原則上,可按被繼承人國家的法律處理。
建交國人所遺動產絕產,在互惠原則下,可交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接受。
(附註)動產的解釋:外人在華遺產,可分為房產及動產。房產為房屋及附著於房屋上不可分離的部分(如附設於房屋的水、電、暖氣、冷氣、衛生、防火等類設備)。其他均為動產。
八、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自本原則頒發之日起,均按本原則的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已經過處理之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一般不再追究;其業已繼承而尚未辦理遺產轉移手續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繼承,如按“六”項規定為絕產時,即收歸公有,但有特殊問題者,仍需報外交部處理。
九、外人在華遺產繼承案件,由外事處及法院聯繫處理較重大者報外交部處理;但對外一律以法院名義出面(如遺產之繼承,絕產之宣布收歸公有等),外事處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則的各項規定均為內定原則,不對外公布。法院判決書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適當方式告知有關的在華外人。
十一、本原則頒發後,外交部以前所擬各項規定,如有與本原則牴觸者,以本原則為準。
註:各地執行“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時,遇有該原則未概括之具體問題,可參考“對各地外事處在處理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中所提出的一些具體問題的答覆”處理。如有上述二檔案未概括之其他具體問題,望報部研究。
1954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外交部經與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員會、中央華僑事務委員會及內務部研究後擬訂之“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業經政務院修正,並於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批准試行。今將該“原則”頒發你處、院一份,請自即日起試行。
附: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
一、我國法律尚無關於繼承法的明文規定,因此,處理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必須依據共同綱領及我國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華土地,根據我政務院“一律不承認外人在華土地所有權”內定原則處理,不屬於外人遺產範圍內。
外人死後,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繼承,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
三、外人在華遺產繼承人範圍與我法院處理中國人遺產之繼承人範圍同。
外人用遺囑將其在華遺產遺贈非合法繼承人者,其遺產一般準由中國人受贈。用遺囑遺贈房屋及巨額動產案,應報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華遺產之繼承,如遺贈對象與“三”項不相牴觸,可按遺囑執行;但遺囑人不得剝奪其未成年子女之應繼份。
如遺囑遺贈對象與“三”項相牴觸,則遺囑無效,遺產應仍由合法繼承人繼承,遺囑無效或無遺囑者,其遺產在合法繼承人間的繼承順序、應繼份可與我法院處理中國人遺產的繼承順序、應繼份同。
五、外人在華所立遺囑,在繼承開始前,應經我法院認證。
外人在國外所立遺囑,如系建交國人所立,在繼承開始前,應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國內外事機構認證。如系未建交國人所立,在繼承開始前,應轉經我駐建交國家使領館或國內外事機構認證。
六、外人在華遺產,如所有合法繼承人及受贈人均拒絕受領,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在公告繼承期滿(公告期限六個月)無人申請繼承者,即視為絕產,應收歸公有。上述遺產之處理,應報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華遺產動產,在互惠原則上,可按被繼承人國家的法律處理。
建交國人所遺動產絕產,在互惠原則下,可交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接受。
(附註)動產的解釋:外人在華遺產,可分為房產及動產。房產為房屋及附著於房屋上不可分離的部分(如附設於房屋的水、電、暖氣、冷氣、衛生、防火等類設備)。其他均為動產。
八、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自本原則頒發之日起,均按本原則的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已經過處理之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一般不再追究;其業已繼承而尚未辦理遺產轉移手續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繼承,如按“六”項規定為絕產時,即收歸公有,但有特殊問題者,仍需報外交部處理。
九、外人在華遺產繼承案件,由外事處及法院聯繫處理較重大者報外交部處理;但對外一律以法院名義出面(如遺產之繼承,絕產之宣布收歸公有等),外事處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則的各項規定均為內定原則,不對外公布。法院判決書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適當方式告知有關的在華外人。
十一、本原則頒發後,外交部以前所擬各項規定,如有與本原則牴觸者,以本原則為準。
註:各地執行“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時,遇有該原則未概括之具體問題,可參考“對各地外事處在處理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中所提出的一些具體問題的答覆”處理。如有上述二檔案未概括之其他具體問題,望報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