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

分類名稱刑罰公布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效力狀況 失效公布日期1982-08-19施行日期 1982-08-19失效日期 2002-02-25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九日(82)高檢經函字第5號)(編者註:本件已被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03次會議通過 2002年2月25日高檢發釋字 [2002]2號發布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
1982年8月19日,最高檢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82)雲檢經字第5號《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現答覆如下:
一、同意你院對貪污罪追訴時效問題的意見。追訴期限是根據與罪行相應的刑罰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貪污罪有三個量刑幅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訴期限應為十年;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訴期限應為十五年;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訴期限應為二十年。
二、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污犯罪,在立案以後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追究。
三、對超過追訴時效的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見應撤銷案件,但貪污的贓款贓物應當追繳,並酌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此復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
現在,有的地方對貪污罪的追訴時效理解不一致,執行起訴也不統一。如對刑法第155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認為其追訴時效為五年,也有的認為其追訴時效為十年。我們的意見是:
根據刑法第76條(一)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是指五年以下刑期並不包括五年刑期在內。貪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規定,是包括五年徒刑在內的。因此,其追訴時效應按刑法第76條(二)的規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執行,貪污“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刑法第76條(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的規定執行。對“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刑法第76條(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執行。
根據上述意見,對超過追訴時效的貪污案件,如已立案的,應撤銷案件,但貪污的贓款、贓物應當追繳。
當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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