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擬作不予確認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的規定》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擬作不予確認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5.11.09
  • 實施時間:2006.01.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擬作不予確認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的規定》已經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廳。
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擬作不予確認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的規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的監督制約,依法保障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刑事賠償確認案件,對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的全部或者部分違法侵權事項,擬作不予確認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三條 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人民檢察院擬作不予確認決定的,應當製作不予確認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四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不予確認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應當由刑事賠償工作部門指定專人,從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方面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直接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
第五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確認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不予確認意見的,應當明確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予以確認的決定。
第六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於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確認的決定,並書面批覆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於重大複雜的刑事賠償確認案件,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十日。
第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批覆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依據批覆作出決定,製作刑事賠償確認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應當依法進行刑事賠償確認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後不及時作出刑事賠償確認決定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及時作出刑事賠償確認決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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