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的通知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4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3.05.27
  • 實施時間:2003.05.27
通告背景,詳細條例,

通告背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修訂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已經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參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4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詳細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檢察委員會的議事範圍包括:
(一)討論、決定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問題;
(二)總結檢察工作經驗,研究檢察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
(三)討論、通過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四)討論、通過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規則、辦法;
(五)討論、決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審查起訴等事項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按照有關規定請示的事項以及提請本院抗訴的案件;
(六)討論檢察長認為需要審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並依法作出決定;
(七)討論、通過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
(八)討論、通過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九)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
(十)討論、決定其他需要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的事項。
第四條 檢察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符合《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要求,委員缺額時應按照委員選任程式及時補充。
第五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周召開一次,根據需要也可以臨時召開或者延期召開。
第六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能出席的,可以委託一位副檢察長主持,會後將討論的情況和決定的事項,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第七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必須有檢察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召開。
第八條 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未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的院領導成員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還可以通知院內設機構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九條 擬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或者事項,承辦檢察官要提出明確的辦理意見,且需經檢察官會議集體討論並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主管副檢察長經審核認為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提出建議,由檢察長決定是否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
檢察委員會委員可以提出議案,經檢察長同意後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
第十條 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的議案,應當主題明確,材料齊備,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案標準的要求。
提請討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請示的案件,應當有該院檢察委員會會議討論的情況、檢察長的意見和本院有關承辦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承辦檢察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十二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承辦下列事項:
(一)對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事項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見;
(二)對提交討論的案件和事項提出法律意見;
(三)對提交討論的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規則、辦法提出審核意見;
(四)對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議案材料進行統一印製;
(五)承擔會議記錄、編寫會議紀要及歸檔工作;
(六)對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事項進行督辦;
(七)檢察長、檢察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議案的具體情況,提出會議議程安排建議,報請檢察長決定。對於經審查不屬於檢察委員會討論範圍的案件和事項,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及時提出意見,報檢察長審核決定。
第十四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議程確定後,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前將檢察委員會討論的議題、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檢察委員會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和有關承辦部門,並分送會議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檢察委員會委員在接到會議通知和會議相關材料後,應當認真做好準備,準時出席會議。不能出席的,應當向檢察長或者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請假,並及時通知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開會時,有關人員應當遵守會場秩序。除檢察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的人員、有關案件或者事項的承辦人員以及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會場。
第十七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和事項,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全面聽取承辦部門的匯報,主管副檢察長可以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討論案件時,由案件承辦檢察官和承辦部門負責人匯報,內容包括:案件來源、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情況、訴訟過程、事實和證據情況、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法律依據。
討論其他事項時,由承辦部門負責人匯報,內容包括:事項緣由、內容和承辦意見及法律依據。
(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發表由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草擬的法律意見,供檢察委員會討論時參考。
(三)在主持人的組織下,一般按照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不擔任院領導職務的委員、擔任院領導職務的委員的順序依次發言,必要時可以請有關列席人員發表意見。
(四)主持人發表個人意見後,對討論的情況進行總結、歸納。
第十八條 對檢察委員會議案的決定,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會議主持人對各種意見作出統計,由檢察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委員意見一致方能通過。少數人的意見可以保留並記錄在卷。
對於討論的案件或者事項,如果認為不需要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的,可以責成承辦部門處理;委員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再行討論;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委員意見的,可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事項,應當製作會議紀要。紀要稿經會議主持人審定後印發各位委員和院內設機構,並發至省級人民檢察院。承辦單位應當將會議紀要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 承辦部門和有關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應當執行。
承辦部門和有關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如有異議,可以提出複議請求,經主管副檢察長審核並經檢察長同意複議後,暫緩執行原檢察委員會的決定,並提交檢察委員會進行複議。經複議後,認為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檢察委員會複議作出的決定,承辦部門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對擅自改變檢察委員會決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執行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一十一條 對於檢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通報執行情況,必要時,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進行督辦,並定期將執行情況向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和決定的內容,應當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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