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後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後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批覆》在1995.02.13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後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5.02.13
  • 實施時間:1995.02.13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4〕47號《關於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後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見,即:與盜竊、詐欺、搶劫、搶奪、貪污、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後對犯罪分子所得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事前未通謀,事後明知是犯罪贓物而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窩贓、銷贓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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