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最長訴訟時效是指時效期間為20年的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
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不能隨便訴告。
釋義
最長訴訟時效是民事訴訟中關係權利人勝
訴權是否喪失產生爭議較多的一個議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是關於
民事案件一般訴訟時效為3年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
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對訴訟時效的起算日以及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作出的規定。然而,在審判實踐中,面對這個在民事訴訟中產生爭議較多的議題,3和20這兩個訴訟時效期間應如何適用,案件的訴訟時效是否超過,這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處理類似案件時,得出的
結論卻總存在不同的認識,不僅沒有體現法律適用的規範性和統一性,而且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 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是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
裁量權,令其於特殊情況下,得對因訴訟時效期間完成而欠缺強制執行力之請求權,恢復其強制執行力而加以保護。此條中之“特殊情況”,應作嚴格解釋,如因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長期不統一而導致其權利不能行使的情況。法院於延長
訴訟時效期間時還應考慮:是否有予權利人特殊保護的必要、基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所發生的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更有應予保護的理由等。對主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其效力不當然及於從權利。
特點
最長訴訟時效不同於其他各種訴訟時效的特點表現在:
3、其適用前提是
從權利被侵害之時開始計算,即使權利人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亦只在20年內獲取法律保護。這不同於以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作為適用前提的其他
訴訟時效。
4、其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有關延長的規定,而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但是,其他各種訴訟時效則可以適用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7條規定:“民法通則實施後,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
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八年後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已的權利被侵害的,或者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九年後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已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予保護。”由此規定看,應著重認識到此20年時效期間的適用前提是權利人不知或不應知權利已受侵害。若
權利人在此1~18年任何一個時間已知或應知權利受到了侵害,則此時效便不適用20年的規定,而轉為適用3年的一般時效規定或其他法定的特別時效的規定;在18~20年知道的,就算轉成適用3年的一般時效規定還是不能超出20年這一限制。
比如:第5年知道,到期日為 第7年(5+2=7)
第19年知道,到期日為 第20年 (不能算作:19+2=21)
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為對其他
訴訟時效期間之限制也。與其他訴訟時效期間相較,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有客觀的起算時點,即從權利成立(“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長度為二十年;而其他訴訟時效期間則涉入當事人之因素,即
從權利可行使時起計算,長度則遠短於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不適用
訴訟時效中止(民139)、中斷(民140)的規定,但適用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的規定。唯因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仍然適用
訴訟時效制度的其他規定(如民138),故不能將之簡單等同於
除斥期間。此文所稱之“訴訟時效期間”,如無特別說明,均不包括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民通意見》第167條規定:“民法通則實施後,屬於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二年
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八年後到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或者屬於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予保護。”第175條第2款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計算方法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但是, 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69.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75.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20年”
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法律效力
最長訴訟時效是
民事訴訟案件一般訴訟時效普遍適用的期間,這已為人們所熟知,但此期間屬可變期間,《民法通則》第139條、第140條分別對因法定事由而致此期間中止、中斷作出了規定。關於中止的適用,法律規定的較明確和嚴謹。
舉一例,A於1997年欠B借款3萬元,直到2004年3月A才起訴要求B還款,庭審中,B辯稱A從未向其索要過,故超過了2年的訴訟時效,而A則稱一直催要了,並提供了證據證明了其每年都要過的事實,於是法院便認定該案未過訴訟時效。從本案來看,由於A一直在主張自已的權利,且每次主張的時間間隔均未超過2年,故該索要行為所致的
訴訟時效中斷後重新計算的時效期間未過2年,所以,A的起訴沒過訴訟時效。就此案例而言,若A的索要行為每次中間都超過了2年,也即,若A於1998年1月第一次索要,產生時效中斷,可其第二次直到2001年才索要,如果B 以時效超過來
抗辯的話,A起訴的訴訟時效就超過了。
由此,反映了
時效中斷的連續性,即每次的時效中斷中間的時間間隔不得超過2年,否則,後來的中斷將不產生中斷的
法律效力。 理論上講,侵害
身體權和侵害
生命權的
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執行。而《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是對侵害
健康權行為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應當適用1年的規定。現在還沒有對侵害精神性
人格權適用最長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只能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如果在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權的財產損失賠償的同時提出
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則隨同受到
特殊訴訟時效的限制。侵權
普通法與侵權
特別訴訟時效適用不同,對於
特別法應當一律按特別法的規定,如《國家賠償法》訴訟時效規定為2年(第32條第1款);《產品質量法》訴訟時效規定一律為2年(第45條第1 款);《環境保護法》訴訟時效規定一律為3年(第42條);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特殊時效的規定,保護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