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紐約州抗訴法院法官富德在審理“奧頓訴奧頓”(Auten v.Auten)案時,一改傳統的法律適用規則,根據“重力重心地”和“關係聚集地”原則來確定該案適用的法律。
1963年,在“貝科爾訴傑克遜”(Babcock v.Jackson)案中,富德再次採用“重力重心地”和“關係聚集地”原則解決該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1971年裡斯任報告員的美國《衝突法第二次重述》對最密切聯繫原則作了比較完整的表述。
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最早確立最密切聯繫原則。
第1條規定:“[最密切聯繫原則](一)與外國相連結的事實,在
私法上,應依與事實有最強聯繫的法律裁判。(二)本法規所包括的適用法律的具體規則,均應認為均體現了這一原則”。
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5條第1款:“根據所有情況,如果案件與本法指定的法律聯繫並不密切,而與另一法律的聯繫明顯地更為密切時,則可以作為例外,不適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第19條:“當合法利益需要予以保護,並且顯然訴訟與某外國法律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繫,有必要適用該法律時,根據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
自由裁量權,可不適用本法指定的法律而適用該法律。”
“最密切聯繫的法律”與“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或“最密切聯繫地法”不完全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