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含義
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即就同一智慧財產權客體在某種條件下同歸屬於多個
主體的
法律形態。這一概念在
內涵的表達,似乎沒有學者提出不同的意見,但在對其外延包容的認識上卻存在著不同的
觀點。
條件
根據法理學的
觀點,權利是法律設定的一定範圍內的自由,是法律創設或者確認的公民或其他社會團體對特定客體專有的支配自由度。也就是說,權利有一定的邊界範圍。權利主體對權利的行使是權利人享有法律設定的邊界範圍內的自由。權利的這一特性表明,權利主體的權利效能必須控制在一定的範圍內,超出這個
範圍,就可能構成侵犯他人
權利,或者與他人權利發生衝突。智慧財產權也不例外。在當代社會,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衝突是相當普遍的。國外許多已有的及擬議中的智慧財產權立法及國際條約,正是為了解決這些衝突。對於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衝突,可以
理解為:由同一智慧財產權客體依法衍生的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相互矛盾或牴觸的權利的現象,即同一智慧財產權客體在某種條件下同時歸屬於多個主體的法律形態。
構成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兩項或兩項以上的智慧財產權均是基於同一客體;二是同一客體產生的多項智慧財產權屬於不同的主體——如果屬於相同的主體,則是權利重疊,而非權利衝突;三是各項權利的產生都具有合法的依據——否則不是權利衝突,而是侵權行為關係。值得注意的是,20世紀末我國一些被炒得沸沸揚揚的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衝突,而是
權利人與
侵權人的衝突。
表現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衝突有不同的表現。引起權利衝突的智慧財產權,有的是依法不需登記或授予而因使用即取得的權利,有的是依法經登記或授予而取得的權利;有的是出於善意,因偶然的場合而產生的衝突,有的則是出於惡意、引人誤解而根據法定程式取得的權利。根據智慧財產權的性質不同,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大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同種權利之間的衝突 即就同一客體依據某一智慧財產權單行法產生的、被多個
主體享有同類智慧財產權的現象,如專利權與
專利權、商標權與
商標權、
著作權與著作權之間的衝突等。
(二)不同種權利之間的衝突
即就相同智慧財產權客體受不同的智慧財產權單行法的調整並受之保護的多項權利之間發生的衝突。例如,一件設計精美的圖案,與產品結合可能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可以獲得商標權,而它本身又是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而享有著作權。這些權利如屬不同的主體享有,權利衝突勢不可免。又如,依我國民法通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而產生的商號權與知名商品特有
名稱、包裝
裝潢等制止不正當競爭方面的權利之間也可能發生衝突。
(三)國內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智慧財產權的衝突
由於依國內法產生的智慧財產權與依國際法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在程式、內容、標準上不一致,國內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智慧財產權可能發生衝突。特別是1992年國務院頒行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對一些外國人作品規定了所謂“超國民待遇”後,更加可能引發這方面的衝突。此外,如果從廣義的角度看,智慧財產權與非智慧財產權如肖像權、姓名權、法人名稱權的衝突,也可以納入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視野。
原因
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在各類權利衝突中表現得比較突出,近些年在我國發生的“三毛漫畫形象”、“武松打虎圖”著作權與商標權糾紛、“貴州醇”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商標權的
糾紛等則是比較典型的
案件。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之所以比較突出,其原因主要在於: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的特殊之處
人們享有智慧財產權並不僅在於對知識產品的“占有”,而主要表現為認識、利用。因此,智慧財產權的“權利邊界”不象有形財產權那樣直觀,智慧財產權侵權與否的判斷也存在一個“模糊區”。並且,智慧財產權與法定物權不同,它具有“一物多權”的特點,即同一
知識產品上可以同時存在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權利,如果這些權利為不同的主體享有,就會產生權利衝突。 (二)現行智慧財產權的立法與執法模式
現行智慧財產權分散立法模式以及缺乏統一原則的執法模式,為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打下了制度基礎。從立法模式看,如前所述,絕大多數國家採用的是分散型單行立法體例,智慧財產權各部門法在制定、修訂過程中一般會或多或少地注意與相關智慧財產權單行法的協調,但其程度相當有限。由於立法上缺乏統一的權利協調機制,實踐中依各單行法獲得的智慧財產權就有可能發生衝突。從智慧財產權執法來看,智慧財產權分散立法的模式奠定了智慧財產權各部門法由不同部門分頭執法的基礎。各執法機關往往從本部門的角度及其適用的相關法律法規排除智慧財產權基本原則的適用,缺乏協同調節機制,這既為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產生提供了土壤,也不利於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在實踐中的解決。
(三)利益驅動
從現實生活來看,利益驅動是相當一部分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產生的動因。有時,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後果是嚴重的,它會使知識產品不能發揮最大效益,使相關社會公眾對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從而也會損害消費者利益。這常常與有關當事人的利益驅動有關。我們知道,智慧財產權不僅是一種
法權,而且是一種極其重要的競爭性資源,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智慧財產權如商標、商號,可以獲得持續而穩定的
市場優勢。於是一些經營者便產生了“搭便車”的意圖,他們不惜引人誤認或誤解而將同一或類似智慧財產權客體依照法定程式申請獲得了與原權利人不同的智慧財產權,使自己本應構成侵權的行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嚴格地講,這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衝突,而是一種“假性衝突”。
原則
(一)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
這裡所說的在先權利是相對於“在後權利”而言的,就同一客體先產生的權利較之於後產生的權利,即為在先權利。保護在先權利是處理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最基本的一項法律原則。從理論上講,不同的權利在法律保護上是沒有先後之分的。但是就知識產品而言,儘管在有的情況下不同的權利主體在同一知識產品上可以創設相同的權利並能“和平共處”,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智慧財產權的獨占性決定了不同的主體就相同的知識產品分別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不可容忍性。在發生權利衝突時,權利產生在前的就應受到保護,在後產生的則不能對抗在前產生的智慧財產權。
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要求在後權利的創設、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並受法律保護的在先權利。在後權利要獲得法律保護,應當從形式到內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夠成為一項獨立而完整的
權利。如果某一在後權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經合法存在並且受法律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為前提,這種權利就不能獨立存在並受法律保護;如果在後權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該權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
智慧財產權,那么這種權利的行使就會受到限制。保護在先權利原則還要求在先權利必須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權利的效力範圍應當覆蓋在後權利,在後權利存在於該
合法的在先權利之上,否則,就不發生與在後權利的對抗。
需要指出的是,在後權利在權利的產生上並不必然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如某著作權人許可某廠商將其美術作品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人對該作品的在先權利與廠商作為商標權人的在後權利就是和平共處的。至於非法存在於他人合法在先權利基礎上的“在後權利”,如擅自將他人作品進行商標註冊後產生的商標權,就是一種有瑕疵的民事權利。根據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該權利可以被撤消或部分撤消,而且該“在後權利”的行使必然會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因而還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二)維護公平競爭,排除惡意取得原則
維護公平競爭是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的重要價值目標,在處理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問題上,也應堅持這一點。這一原則排除了以欺詐、仿冒、引人誤認或誤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場信譽與優勢獲取經濟利益的合法性,也排除了因惡意仿冒他人智慧財產權或欺詐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而取得權利的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維護公平競爭原則與智慧財產權獨立原則並不
矛盾。根據權利獨立原則,每一項智慧財產權都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在法律設定的邊界範圍內受到尊重和保護,這種保護不因智慧財產權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不同,無論是不須登記或授予而經使用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還是經依法申請登記或授予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在權利保護上不應有所區別。當然,智慧財產權的“知名度”在解決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中可能會發生一定
作用,如
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就是一般註冊
商標所不及的。其實,這正是維護公平競爭的需要。
(三)權利平衡原則 法律作為社會利益的調節器,應兼顧眾多的社會利益。智慧財產權制度本身是平衡智慧財產權人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調節器,在處理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時,兼顧利益之間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這可以使不同的智慧財產權各得其所、相互協調,使知識產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例如,構成商標標識的美術圖案的著作權人和商標權人通常不是同一人,這就存在著如何協調好著作權和商標權關係的問題。根據權利平衡原則,其解決方式可以是:(1)美術文字或圖案首次用於商標的,應適用著作權法的規定;(2)商標註冊人註冊商標成立後,美術文字或圖案著作權人就不能再將其相同或相似的作品複製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3)在不相同也不類似商品上將同一美術文字或圖案用作商標圖案,仍受著作權法調整。
以純美術作品用於工業產品外觀設計而發生權利衝突同樣適用這一原則。如將印有齊白石游蝦畫的瓷器去申請外觀設計專利,若未獲得專利,他人仿製並不構成專利侵權,但依著作權法將構成對齊白石作品著作權的侵權;若專利申請被批准,專利權人根據專利法有權禁止他人仿製同樣的瓷器,也有權自己生產或許可他人生產同樣的瓷器,但著作權人根據著作權法有權禁止他人(在
生產中)未經許可使用其作品,兩種權利的行使發生衝突。解決這一問題仍可以根據權利平衡原則進行:(1)生產者首次將美術作品用於工業產品中,須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並付酬;(2)美術作品著作權人將在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上的相應財產權利賣絕;(3)“一次賣絕”後,該作品只適用專利保護,未取得外觀設計專利的,他人則可以複製——因著作權人已賣出了其權利,產品設計者未取得獨占權。
以上情況可以理解為對著作權轉讓實行有條件的“一次賣絕”及著作權窮竭制度。在著作權客體上產生商標權或專利權後,通過著作權一次賣絕,可以避免著作權再駕臨於商標或
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上,從而化解著作權與商標權或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衝突。
(四)利益兼顧原則
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護的權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就同一法律規則而言,法學家維護的是“公正”,經濟學家維護的是“效益”。當兩項權利發生衝突時,單純從公正性考慮往往會不利於有關客體的效益最大化;反之,簡單地從經濟效益角度考慮,又會導致社會的
畸變,誤入法律虛無主義的
泥潭。因此,有關執法人員和衝突當事人雙方,要考慮在維護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使權利客體綜合效益最大化。
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解決,兼顧權利衝突當事人雙方的
效益也是值得考慮的。從我國有關機關近幾年處理的幾個較有影響的涉及權利衝突的案例看,在適用這一
原則上還有待於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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