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行政執法調查取證與審查決定分離制度實施辦法

《景德鎮市行政執法調查取證與審查決定分離制度實施辦法》是景德鎮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23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市行政執法調查取證與審查決定分離制度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1月23日
【發布單位】景德鎮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2-01-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景德鎮市行政執法調查取證與審查決定分離制度實施辦法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程式,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調查取證與審查決定分離是指行政機關承辦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應當與審查決定工作的人員分離。
第四條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指派專人對行政違法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等。
第五條行政執法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個別進行並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製作《詢問筆錄》須經被詢問人閱核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四)對需要採取抽樣調查的,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項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和接收清單的,由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對抽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應當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意見書》;
(六)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條行政執法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行政執法調查人員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之前,調查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行政執法調查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由本機關法制機構或非本案的調查人員審查後,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據、處罰建議、調查人員姓名等。
第八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終結報告和審查意見審核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九條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行政機關應當審核當事人的意見並應當將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製成筆錄。上述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條案件調查完畢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據規定不需要經過聽證程式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
(二)應當經過聽證程式處理的案件,經過聽證後作出處理決定;
(三)案件還需要作進一步調查處理的,責令案件調查人員補充調查;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案情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十二條本辦法的有關文書樣式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制訂。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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