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寧畲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景寧畲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景寧畲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簡介,條例,

簡介

【發布單位】811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6-29
【生效日期】2001-06-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景寧畲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傘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景寧畲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景寧畲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景寧畲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縣境內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第四條自治縣對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管理,堅持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方針,在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堅持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按照流域規劃、區域規劃和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實施,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行業用水的需要,興利除弊,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提高水資源的利用率。
第五條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採取各種形式,參與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自治縣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給予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欠發達地區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上級有關部門對自治縣水資源保護、開發建設,在項目立項、建設資金投入、生態效益補償等方面實行政策扶持。
第七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八條自治縣保護水資源涵養林(地)、水土保持林(地),最佳化自然植被,對25度以上的耕地按規劃逐步退耕還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九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資源保護規劃,界定各類水資源保護區域範圍,建立保護區。自治縣水資源保護區,實行封山育林。
禁止開墾濕地。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築壅水、阻水設施或者構築物。
禁止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有毒有害廢水,禁止在水域灘地內或者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堆存廢棄物和垃圾。
第十條自治縣支持逕流式小水電站進行水庫配套改造,提高水能利用率和調節性能。嚴格限制新建逕流式小水電站。
第十一條上級有關部門應當單獨核定自治縣電網輸配電費用。經核准後,自治縣境內的水電生產企業可與用戶簽訂供電契約,降低用戶電費。
第十二條發電工程項目應當與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凡在自治縣境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縣水資源興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須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說明取水的地點、類別、用途、數量、方式和計畫,經審查同意後,發給取水許可證,方可取水。
第十四條自治縣對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
(一)農田、果園、植樹取水;
(二)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
(四)為應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農業抗旱臨時取水。
第十五條在自治縣境內直接從地下、江河和湖泊取水、蓄水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時繳納水資源費。其徵收標準和方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逾期不繳納的,可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六條自治縣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和非經營性公益事業取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新辦企業或者外資企業在免徵所得稅期間,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少征、緩徵或者免徵水資源費。
第十七條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用途和範圍,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在自治縣境內的水工程企業,按國家規定的稅率或者優惠稅率,向自治縣稅務部門納稅。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可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取水的;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三)非法轉讓、出租、轉借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的;
(五)拒絕接受用水計量檢查、提供數據的;
(六)拒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恢復,賠償損失,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流域或者區域開發綜合規劃的;
(二)破壞水資源、污染水資源的;
(三)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水資源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