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通過時間:1989年4月15日
- 批准時間:1989年7月1日
- 批准會議: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簡介,頒布日期,實施日期,頒布單位,目錄,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經濟建設,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章 幹部和職工隊伍建設,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章 財政管理,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章 民族關係,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八章 附 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修改與完善,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新增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十一、第二十三條,十二、第二十四條,十三、第二十五條,十四、第二十九條,十五、第二十九條,十六、第三十條,十七、第三十三條,十八、第三十五條,十九、第三十六條,二十、第三十七條,二十一、第四十條,二十二、第四十一條,二十三、第五十二條,二十四、第五十四條,二十五、第五十六條,
簡介
頒布日期
1995年05月30日
實施日期
1989年04月15日
頒布單位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設
第五章 幹部和職工隊伍建設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景寧畲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依法實行畲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鶴溪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的精神,調動一切積極因素,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依法交給的各項任務。自治縣依法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資、貸款、稅收、技術、物資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縣的各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有利於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於增強經濟實力,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有利於各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的原則,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可以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畲族公民應占適當比例,應有畲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自治縣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二條
自治縣縣長由畲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要重視配備畲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縣在國家規劃的指導下,根據改革開放要求和本縣實際情況,制定社會經濟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事業。
根據發展規劃和資源開發的需要,自治縣按規定享有上級國家機關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顧。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業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應優先立項。
第十五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有權採取多種經營形式,優先合理開發和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應積極支持自治縣開發自然資源。在自治縣投資開發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自治縣貫徹執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嚴禁亂占濫用土地和拋荒棄耕。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保證國有土地資產的保值增值。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範土地市場。
第十七條
自治縣增加農業的投入,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促進農業和糧食生產的發展。
自治縣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扶持集體和個人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其他副業的生產,並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和經營管理上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自治縣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調整林業結構,大力發展速生豐產用材林和名特優經濟林,辦好綠色產業。穩定、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保護和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土保持,爭取以工代賑項目,加速基本農田建設和小流域綜合治理,興修小型水利,解決人畜飲水問題。採用多種形式加快水電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國有和集體企業,加強橫向經濟聯繫,積極引進技術、資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區特色的地方工業。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個體、私營經濟和股份合作經濟的發展,給予其享受優惠政策,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和新華書店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國有商業和供銷合作社應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主動參與市場競爭,在貿易中發揮主渠道作用,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上級有關部門對自治縣生產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企業,在資金、貸款、稅收、技術、物資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二十三條
上級有關部門在安排專項經費、貸款和供應生產生活資料時,應向自治縣傾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在對外貿易中,上級有關部門對自治縣優勢產品的出口,在計畫、配額、許可證等方面給予照顧;生產、經營出口產品的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項目、資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優惠政策扶持下,按規劃建設城鎮和農村集鎮,多層次、多渠道籌措基本建設資金,完善公共設施,充分發揮城鎮和集鎮在流通、信息、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加速公路和林道建設,改善交通和郵電通訊條件,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按規定享受信貸、財稅優惠政策和經濟開發優惠政策,鼓勵縣外、省外、境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在自治縣投資辦企業、事業,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扶持經濟組織或個人參與異地開發,給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自治縣自主管理縣屬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如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應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
自治縣境內省屬、地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自主管理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計畫生育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把教育事業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加強智力開發,建立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教育體制,大力提高自治縣各族人民素質,為自治縣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統一規劃、聯合辦學、分級管理、當地負責的原則,重點發展和鞏固義務教育。同時,辦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都要堅持正確的辦學方針,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民族中學以招收畲族學生為主,對文化基礎差的畲族鄉村實行定額招生;普通中學招收新生時,對畲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民族國小可附設學前班,採用國語和畲語結合教學。居住分散的畲族農村國小和偏僻的革命老區國小可適當放寬師生比例,採取多種形式辦學。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逐年增加教育經費,使教育經費財政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自治縣按規定享受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款。
自治縣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和捐資助學,提倡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第三十七條
在各級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在招收新生時,自治縣考生享有降分錄取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機構,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積極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協作。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各項科技研究和推廣活動。對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努力發展文化、體育事業,增添和改善設施,發展民族傳統文體項目,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豐富畲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強體質。
自治縣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對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條
自治縣按國家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實行分級管理;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廣播電視的覆蓋率;辦出民族特色,不斷提高廣播電視的服務質量。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中西醫並重的方針,以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為基礎,鞏固、完善三級醫療衛生保健網,做好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開展中西醫藥和民間傳統醫藥的研究,增添、更新醫療技術設備,改善醫療條件。自治縣組織和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依法加強藥品管理和食品衛生的監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幹部和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各級幹部,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畲族人員的比例要逐步與畲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幹部,特別要重視培養畲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畲族應有一定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畲族公民中招收人員。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技術培訓工作,培養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要重視從畲族公民和婦女中培養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四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自治縣公民,其中畲族公民應有一定比例,並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穩定和引進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縣建設工作。
第五十條
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可以享受少數民族地區補貼和其他優惠待遇。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財政體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調整財政預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稅收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嚴格執行財政稅收法規,加強審計監督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力爭財政收支狀況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財政體制應給予優先照顧,合理核定自治縣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自治縣財政收入大於財政支出時,實行定額上繳,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額,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其他地區。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可有組織地積極籌措民族經濟發展基金。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補助費和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抵減正常經費。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優惠政策。自治縣異地開發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稅款,在共享稅分成和稅收返還等方面按規定享受照顧。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認真貫徹執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的自由,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六十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12月24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附: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95年4月14日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修改與完善
景寧畲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
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依法交給的各項任務。自治縣依法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資、貸款、稅收、技術、物資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
第七條
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有利於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於增強經濟實力,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有利於各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的原則,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修改為:“自治縣在國家規劃的指導下,根據改革開放的要求和本縣實際情況,制定社會經濟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事業。”
增加一款,作為
第二款:“根據發展規劃和資源開發的需要,自治縣按規定享有上級國家機關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顧。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業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應優先立項。”
新增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自治縣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有權採取多種經營形式,優先合理開發和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應積極支持自治縣開發自然資源。在自治縣投資開發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貫徹執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嚴禁亂占濫用土地和拋荒棄耕。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保證國有土地資產的保值增值。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範土地市場。”
第十七條
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調整林業結構,大力發展速生豐產用材林和名特優經濟林,辦好綠色產業。穩定、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
七、第十九條
修改為:“自治縣保護和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土保持,爭取以工代賑項目,加速基本農田建設和小流域綜合治理,興修小型水利,解決人畜飲水問題。採用多種形式加快水電發展。”
第十八條
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國有和集體企業,加強橫向經濟聯繫,積極引進技術、資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區特色的地方工業。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個體、私營經濟和股份合作經濟的發展,給予其享受優惠政策,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和新華書店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國有商業和供銷合作社應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主動參與市場競爭,在貿易中發揮主渠道作用,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上級有關部門對自治縣生產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企業,在資金、貸款、稅收、技術、物資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二十二條
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上級有關部門在安排專項經費、貸款或供應生產生活資料時,應向自治縣傾斜。”
十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刪去。
十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刪去。
十三、第二十五條
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鼓勵和扶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在對外貿易中,上級有關部門對自治縣優勢產品的出口,在計畫、配額、許可證等方面給予照顧;生產、經營出口產品的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項目、資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十四、第二十九條
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按規定享受信貸、財稅優惠政策和經濟開發優惠政策,鼓勵縣外、省外、境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在自治縣投資辦企業、事業,保障其合法權益。”
十五、第二十九條
作為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扶持經濟組織或個人參與異地開發,給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十六、第三十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境內省屬、地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十七、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根據統一規劃、聯合辦學、分級管理、當地負責的原則,重點發展和鞏固義務教育。同時,辦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
十八、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民族中學以招收畲族學生為主,對文化基礎差的畲族鄉村實行定額招生;普通中學招收新生時,對畲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民族國小可附設學前班,採用國語和畲語結合教學。”
十九、第三十六條
修改為:“自治縣逐年增加教育經費,使教育經費財政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自治縣按規定享受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款。”
“自治縣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和捐資助學,提倡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二十、第三十七條
修改為:“在各級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在招收新生時,自治縣考生享有降分錄取的照顧。”
二十一、第四十條
修改為:“自治縣按國家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實行分級管理;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提高廣播電視的覆蓋率;辦出民族特色,不斷提高廣播電視的服務質量。”
二十二、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中西醫並重的方針,以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為基礎,鞏固、完善三級醫療衛生保健網,做好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組織和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依法加強藥品管理和食品衛生的監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二十三、第五十二條
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財政體制應給予優惠照顧,合理核定自治縣財政收入和支出基數。自治縣財政收入大於財政支出時,實行定額上繳,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額,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二十四、第五十四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可有組織地積極籌措民族經濟發展基金。”
二十五、第五十六條
修改為:“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優惠政策。自治縣異地開發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稅款,在共享稅分成和稅收返還等方面按規定享受照顧。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及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