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參加條款

武裝衝突法(戰爭法)條約中包含的使條約只適用於當事國,而且只有在所有交戰國都是當事國時才適用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遍參加條款
  • 外文名:general participation clause
為避免條約因非締約國參戰帶來的不利,第一次世界大戰前締結的武裝衝突法(戰爭法)條約,一般都規定只有當所有交戰國均為有關公約的締約國時,該公約才能在他們彼此之間適用。1868年12月簽訂的《聖彼得堡宣言》規定:“在締約國或加入國發生戰爭時,如一個非締約國或非加入國參加交戰國之一方作戰,從這時起,本協定也應停止其約束力。”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通過的公約和宣言,也都規定了這樣的條款。正是這一條款的規定,使得這些公約和宣言在兩次世界大戰中都“名正言順”地失去了效力。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雖然這種條款的實質內容還被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引用,但訂立有關武裝衝突法的條約時已經不再包含此類內容。就法理而言,這緣於武裝衝突法的許多條約由習慣法編纂而來。作為習慣法,它對所有國家,不論是否為締約國,都具有拘束力。為了加強條約的效力,1949年8月簽訂的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2條規定:“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約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此後,所謂“普遍參加條款”被逐漸廢棄。
發布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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