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9月21日由商務部第7號令予以公布,內容共五十五條,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
  • 頒布部門:商務部
  • 法規文號:商務部令2006年第7號
  • 頒布日期:2006-09-21
  • 施行日期:2006-10-21
  •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目錄,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製毒渠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易製毒化學品系指《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所列可用於製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學配劑,目錄見本規定附屬檔案。
第三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均需申領許可證。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同時接受商務部委託負責本地區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初審及部分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六條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或加工製成品、副產品為易製毒化學品需內銷的,應首先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相應的進(出)口許可,並憑進(出)口許可證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混合物中含有易製毒化學品的,經營者應折算易製毒化學品數量後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含易製毒化學品的複方藥品製劑除外。
第八條
易製毒化學品樣品的進出口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九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過境、轉運、通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十條
易製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易製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提交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驗放手續。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還應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十二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高錳酸鉀的,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三條
國家對部分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麻黃素等屬於重點監控範圍的易製毒化學品,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經營者申請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應通過商務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電子政務平台如實、準確、完整填寫《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並提交電子數據。
第十六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進出口申請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通知經營者報送書面材料;不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說明理由並退回重新填報。
第十七條
經營者收到報送書面材料的通知後,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經簽字並加蓋公章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原件;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複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五)進口或者出口契約(協定)複印件;
(六)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申請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證明複印件或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檔案原件。
對本條規定的材料複印件有疑問時,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經營者交驗上述有關材料原件。
書面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告知經營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三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覆單》,並將電子數據報商務部備案;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於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易製毒化學品和目錄第三類中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後,對於申請進出口無需國際核查的目錄第一、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對於申請進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
第二十條
對於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出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後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覆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於申請進口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後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批覆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應易製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的國際核查要求,商務部可會同公安部對經營者進口易製毒化學品的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於申請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國際核查。
商務部應自收到國際核查結果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商務部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後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批覆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第二十三條
申請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在作出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徵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申請出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許可證後辦理購買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購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在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審查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可通過商務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電子政務平台查詢有關申請辦理進程及結果。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覆單》依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通過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管理網路系統申報,如實、準確、完整填寫《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並提交電子數據;手工不經過網路系統申報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須按規範錄入上述系統。
第二十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進出口申請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書面材料;不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說明理由並退回重新填報。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收到報送書面材料的通知後,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經簽字並加蓋公章的《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原件;
(二)蓋有聯合年檢合格標識的批准證書複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商務主管部門關於設立該企業的批文及企業合營契約或章程、驗資報告;
(五)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六)進口或者出口契約(協定)複印件;
(七)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申請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證明或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檔案原件。
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進口許可的,還需提交申請進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報告,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對監管手段的說明及不得用於製毒的保證函。
對本條規定的材料複印件有疑問時,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商投資企業交驗上述有關材料原件。
書面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告知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十條
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三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外商投資企業提交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批覆單》,並將電子數據報商務部備案;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對於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易製毒化學品和目錄第三類中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後,對於申請進出口無需國際核查的目錄第一、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對於申請進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
第三十二條
對於申請進口目錄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後2日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口批覆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對於申請出口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的,商務部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出口批覆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對於申請進口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後2日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口批覆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並說明理由。
應易製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的國際核查要求,商務部可會同公安部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易製毒化學品的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對於申請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國際核查。
商務部應自收到國際核查結果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的,商務部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出口批覆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並說明理由。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商務部在作出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徵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出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許可證後辦理購買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購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審查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批覆單》須加蓋商務主管部門公章。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通過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管理網路系統查詢有關申請辦理進程及結果。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憑《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批覆單》依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履行對本地區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監督檢查職責,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對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隱匿。
第四十三條
易製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案件,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當地商務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檔案,至少留存兩年備查,並指定專人負責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相關工作。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主管部門通知,擬進出口的易製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及時終止契約執行,並將情況報告有關商務主管部門。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或當擬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存在被用於製毒危險時,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對已經頒發的進(出)口許可證予以撤銷。經營者應采措施停止相關交易。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還須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匯總後報商務部。
有條件的經營者,可以與商務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進出口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範圍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二)將進出口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製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條規定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經營者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商務部可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商務部可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許可而濫許可,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覆單》、《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批覆單》由商務部規定式樣並監督印製。
第五十四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中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起施行。原《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原外經貿部1999年第4號令)、《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式〉的通知》((1997)外經貿資三函字第197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目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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