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6月3日商務部第9次部務會議、2005年7月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和2005年7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和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
  • 類型:管理規定
  • 時間:2005年9月1日
  • 文號:2005年 第12號
管理規定發布信息,管理規定內容,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

管理規定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
2005年 第12號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6月3日商務部第9次部務會議、2005年7月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和2005年7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和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公 安 部 部 長  周永康
海 關 總 署 署 長  牟新生
安 監 總 局 局 長  李毅中
食品藥品監管局局長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管理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防止易製毒化學品流入特定國家(地區)用於毒品製造,規範易製毒化學品出口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易製毒化學品是指本規定附屬檔案1《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目錄》所列化學品。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並公布《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定國家(地區)是指本規定附屬檔案2《特定國家(地區)目錄》所列國家(地區)。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並公布《特定國家(地區)目錄》。
第四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向特定國家(地區)的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
未經許可,不得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時,應向海關交驗有關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辦理有關出口驗放手續。
第五條 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
同一契約項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經營者應在出口申請中提出,由商務部核准後,簽發相應份數的出口許可證。同一申請最多分批不超過12次。
第六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擬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應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契約(協定)副本;
(三)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檔案原件;
(四)出口經營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複印件(外商投資企業提交蓋有聯合年檢合格標識的批准證書複印件)。
第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報商務部審批。
第九條 商務部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將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轉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十條 公安部自收到商務部的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3日內將核查材料傳送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
公安部自收到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通知後3日內書面通知商務部。
商務部自收到公安部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在申領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時,應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
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和電子數據聯網核查制度。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範圍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件以及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對外貿易法》、《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易製毒化學品實施出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由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適用本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由境內運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無須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本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原外經貿部制定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原外經貿部1999年第4號令)、原外經貿部和公安部聯合制定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2.特定國家(地區)目錄

附屬檔案1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序號
商 品 名 稱
商品編碼
1、麻黃鹼(麻黃素,鹽酸麻黃鹼) 2939410010
2、硫酸麻黃鹼 2939410020
3、消旋鹽酸麻黃鹼 2939410030
4、草酸麻黃鹼 2939410040
5、偽麻黃鹼(偽麻黃素,鹽酸偽麻黃鹼) 2939420010
6、硫酸偽麻黃鹼 2939420020
7、鹽酸甲基麻黃鹼 2939490010
8、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鹼 2939490020
9、去甲麻黃鹼及其鹽 2939490030
10、供制農藥用麻黃浸膏粉 1302199011
11、供制農藥用麻黃浸膏 1302199012
12、供制醫藥用麻黃浸膏粉 1302199091
13、供制醫藥用麻黃浸膏 1302199092
14、其他麻黃浸膏粉 1302199093
15、其他麻黃浸膏 1302199094
16、藥料用麻黃草粉 1211903910
17、香料用麻黃草粉 1211905010
18、其他用麻黃草粉 1211909910
19、麻黃鹼鹽類單方製劑〔指鹽酸(偽)麻黃鹼片,鹽酸麻黃鹼注射劑,硫酸麻黃鹼片〕 3004409010
20、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亞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黃樟腦(4—烯丙基—1,2—亞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異黃樟腦(4—丙烯基—1,2—亞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麥角新鹼 2939610010
24、麥角胺 2939620010
25、麥角酸 2939630010
26、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N—乙醯鄰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高錳酸鉀 2841610000
30、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黃樟油 3301299010
32、苯乙酸 2916340010
33、氯化氫(鹽酸) 2806100000
34、硫酸 2807000010
35、甲苯 2902300000
36、乙醚 2909110000
37、丙酮 2914110000
38、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鄰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哌啶(六氫吡啶) 2933321000
41、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二氫黃樟素 2932999050
43、氯化銨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硫酸鋇 2833270000
45、氯化鈀 2843900010
46、醋酸鈉 2915220000
47、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氫氧化鈉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碳酸鈉(純鹼) 2836200000
50、碳酸氫鈉(小蘇打) 2836300000
51、活性炭 3802100000
52、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乙酸乙酯 2915310000
54、異丙醇 2905122000
55、碘 2801200000
56、氫碘酸 2811199010
57、紅磷 2804709010
58、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屬檔案2

特定國家(地區)目錄
1.緬甸
2.寮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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