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暫行辦法》是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的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安 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06 年 第 9 號
《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公 安 部 部 長 周永康
海 關 總 署 署 長 牟新生
食品藥品監管局局長 邵明立
二○○六年十月十日
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出口管理,規範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經營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製毒渠道,根據《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是指列入《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中的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及其鹽類,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製劑。
第三條 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由商務部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本辦法核定的企業經營。
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經營企業名單每2年核定1次,由商務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商務部委託負責本地區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報關並於同口岸實際離境。其他海關一律不予受理此類產品的出口報關業務。
第六條 申請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核定經營資格的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法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或者為依法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二)近3年內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因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受過有關部門行政處罰;
(三)已建立健全專門的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管理機制並配備專門管理人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員須具備相關易製毒化學品知識及管理經驗;
(五)有相對固定的原料供應渠道。
第七條 核定期限屆滿前3個月,商務部發出資格核定通知,企業應在通知規定時限內提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檔案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加蓋聯合年檢通過標識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副本影印件)及企業合營契約或章程、驗資報告、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企業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工作,經初審合格後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報商務部審定。
商務部自收到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有關專家根據企業基本情況、國內外禁毒形勢、市場狀況及外貿秩序等進行綜合評定,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考察,核定出口經營企業並公布名單。
第八條 經核定取得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核定企業)申請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應按照《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核定企業中的生產企業只能出口自產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核定企業中的流通企業只能收購具有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企業的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用於出口。
第十條 核定企業須建立專門的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台賬,詳細記錄有關出口經營活動,並保留相關記錄兩年備查。
第十一條 核定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上年度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情況。
第十二條 核定企業應接受商務主管部門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為保護麻黃草資源,保護自然環境,國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黃草。
第十四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核定企業資格的,商務部依法撤銷其核定企業資格,並可給予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至十二條的,商務部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務部可撤銷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六條 違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和本辦法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依據《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商務部可視情節輕重,撤銷違法企業的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七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原核定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經營企業應按照本規定重新進行資格核定。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相關手續的,取消原核定資格。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關於加強麻黃素類產品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外經貿管發第5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