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

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

2014年3月7日昌江黎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
  • 時間:2014年3月7日
  • 所屬:昌江
  • 類別:社會檔案
條例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管護與使用,第四章 保護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條例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簡介

(2014年3月7日昌江黎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2014年6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自2014年6月9日起實施,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4年6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推動本縣農村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包括水庫、水陂、山塘、渠道、堤防、農村泵站、涵閘、渡槽、機井、田間渠系、水井等水利工程及相關措施。
第三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方針,遵循因地制宜、統一規劃、建管並重、注重效益的原則,逐步完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及管護中的重大問題。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審計、農業、林業、農發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護、協調和指導工作。
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委會應當組織開展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的宣傳教育,廣泛動員全社會力量參與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公眾主動參與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六條 對在農田水利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義務和責任,並有權檢舉任何侵占、損壞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林業發展規劃、生態保護規劃,統一編制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編制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兼顧,開源與節流並重,灌溉與旱澇並舉,並最佳化水資源配置,促進水土資源平衡,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有機統一。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應當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設、節水措施套用、管理能力建設以及生態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經批准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是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的依據。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及其他涉及農田水利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
經批准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進行修改的,應當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農田灌排骨幹工程建設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其他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工程所需資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和政府適當扶持的原則籌集。
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改、財政、水務、農業、國土、林業、農發等部門,統籌安排與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有關的建設項目,整合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集中連片推進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村民對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出資投勞,對通過一事一議形式籌資籌勞完成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縣財政應當給予一定比例的資金補助。
村(居)委員會應當遵循村民自願、直接收益、民主決策、量力而行、合理限額的原則,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組織村民出資投勞。籌資籌勞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按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村民應當執行經批准的籌資籌勞方案。對無正當理由不承擔籌資籌勞的村民,村(居)委員會應當進行說服教育,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用該農田水利基礎設施,但不得侵犯其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屬於基本建設範圍內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建設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和契約管理制,其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其他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管理,按照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所需材料和設備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十六條 興建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工程設計,但由灌區村民投勞興建的小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除外。
第十七條 興建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提請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本省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劃定管護範圍,並在重要農田水利設施的顯著位置樹立標誌,公告管護範圍及職責。
己建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未劃定管護範圍的,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護的需要,報請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劃定。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國家規定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內發生的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通過契約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管護與使用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
政府投資興建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小(二)型以上的蓄水工程和骨幹引、提、排水工程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管護,其餘小(微)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所屬鄉鎮水利站負責組織管護。跨鄉鎮的小(微)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該設施所在地之一的鄉鎮水利站負責組織管護。
社會投資興建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由投資者設立管護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管護,並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進行註冊登記、確權,建立技術檔案。
第二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標準、安全監測、巡查、考核、檔案管理等規章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理。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水利站的業務指導,定期對鄉鎮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第二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保障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結合農時組織村民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進行夏修和冬修;颱風、暴雨等自然災害後,應當及時組織村民維護損毀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清理溝渠雜草、淤泥等障礙物,修復田間路面,確保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鄉鎮水利站負責管護和使用所轄範圍的坡壩、山塘、渠道、排溝、閘、機井、泵站等及其所屬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固定資產,履行以下職責:
(一)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管護、使用方面的任務、措施和管護制度;
(二)組織、指導和協調村民開展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預防和調解處理各村(居)委會之間及用水戶之間灌溉用水糾紛;
(三)整理匯總鄉鎮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有關材料,建立管護檔案。
鄉鎮水利站應當配備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安全管護人員。安全管護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經費來源:
(一)縣級財政應當從土地出讓收益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中,按照不低於25%的比例安排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運行和維修管護補助資金;
(二)相關部門向上級爭取的專項維護補助經費;
(三)每年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四)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的水費;
(五)社會各界的捐資贊助。
第二十七條 管護經費應當用於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運行、維修、養護以及聘用管護人員所需費用。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管護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資金由省下撥和縣財政預算安排解決;鄉鎮水利站負責組織管護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資金由縣財政預算安排解決一部分,由受益區域村民投工投勞解決一部分,其中,鄉鎮水利站聘用管護人員的費用由縣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二十八條 管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縣人民政府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每年定期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可以採取承包、租賃、聘用等方式確定。
第三十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負責管轄範圍內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防洪、引水、放水、開機、停機等操作運行。操作時應當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按照管護標準要求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進行維修養護,灌排泵站、水閘等重要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護。
灌排泵站的大修及日常保養可委託專業機構負責。相關專業機構應當對閘門啟閉機械、機泵動力設備、電氣設備及附屬設施進行經常養護維修,定期檢查,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定期開展日常巡視檢查,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檢查,製作巡查記錄;對危害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及時整理分析監測資料;發現異常現象和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及時上報主管部門。
水庫等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安全檢查制度。
汛期前後以及颱風、暴雨、特大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發生後,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運行,發揮綜合效益。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根據批准的計畫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調度運用,不得影響所轄範圍外的其他民眾生產生活秩序。
在汛期,水庫、閘壩及其他與防洪有關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調度運用。
第三十五條 水庫等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鄉鎮水利站應當儲備防汛搶險物資,做好防汛抗險準備。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做好水情觀測、示警等工作,並及時向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水利站、水庫等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管理應急預案。
水庫等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出現險情時,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抗險搶救。
第三十七條 農田灌溉用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河流、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設計洪水位線以內;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以及行洪區、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三)水庫管理範圍為設計洪水位線或者土地徵收範圍以內,水庫保護區為校核水位線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內;
(四)大壩、溢洪道、電站、渠道樞紐、水庫、船閘周圍50米至500米以內,水輪泵站、壓力管道、機電排灌站和變電站等水利水電工程建築物以及管理機構生活區界外30米以內,均為安全保護區;
(五)按照河流等級不同,堤圍腳外20米以內或者50米以內為護堤地;丘陵山區河流,從設計洪水位線向外延伸100米以內為河流岸線安全保護區;
(六)根據渠道等級,渠道堤腳外5米以內為護渠地。
第四十條 依法劃定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施工,確需占用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工程的技術標準予以改建替代工程,不能建替代工程的可給予經濟補償。
橫跨攔河壩或渠道的其他工程與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交叉建築物的施工設計,應當提交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避免建成的交叉建築物影響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過水及行洪安全。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蓄水工程集水區內亂伐林木、岸坡開荒導致水庫淤積的行為。禁止在庫區內圍墾、採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岸坡山體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蓄水工程大壩壩體種植林木和修建碼頭、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確需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建碼頭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築物保持一定的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以及工程管理和搶修工作。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壩頂、堤頂、閘橋上行駛超過工程承載能力的機動車輛、履帶式行走設備。確需兼做公路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蓄水水塔上搭建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等通訊接收設備。確需兼做通訊接收設備用途的,需要經過科學論證,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在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蓋房、圈圍牆、埋設管道、電纜或興建與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二)在堤壩、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墾種、放牧和毀壞護坡、林木草皮等行為;
(三)在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土、修墳、挖蛇鼠野生動物等;
(四)在河道、溝渠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五)向河道、渠道等水域傾倒垃圾、廢渣、農藥,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未經批准,擅自在攔水壩、排洪道內設障影響過水和行洪的;
(七)擅自操作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閘門及其他設施破壞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正常運行的;
(八)損壞農村泵站、涵閘等各類建築物及機電設備、供電、觀測等設施;
(九)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農田水利基礎設施;
(十)其他危害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蓄水工程集水區內亂伐林木、岸坡開荒導致水庫淤積的;
(二)在庫區內圍墾、採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岸坡山體的;
(三)擅自在蓄水工程大壩壩體種植林木和修建碼頭、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四)擅自在壩頂、堤頂、閘橋上行駛超過工程承載能力的機動車輛、履帶式行走設備的;
(五)未經批准,在蓄水水塔上建立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等通訊接收設備的;
(六)擅自在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蓋房、圈圍牆、埋設管道、電纜或興建與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無關的建築物的;
(七)在堤壩、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墾種、放牧和毀壞護坡、林木草皮的;
(八)在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土、修墳、挖蛇鼠野生動物的;
(九)未經批准,擅自在攔水壩、排洪道內設障影響過水和行洪的;
(十)擅自操作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閘門及其他設施破壞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正常運行的;
(十一)損壞農村泵站、涵閘等各類建築物及機電設備、供電、觀測等設施的;
(十二)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
第四十七條 盜竊或搶奪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擠占、挪用、截留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護經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阻撓、妨礙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人員工作,蓄意損壞設施,製造水事糾紛,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立法的必要性
多年來,我縣建設的大量農田水利設施和開展的農田水利管理工作,在促進農業生產和抵禦洪澇災害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進一步發展農田水利事業,直接關係到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民收入的穩步提高,不僅是實現縣委、縣政府提出的發展熱帶高效農業的重要基礎,也是加快新農村建設和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縣在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同形勢發展的要求以及廣大農民民眾的期望很不適應。一是現有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標準低,工程老化失修、建設維修滯後等問題突出,政府投入不足,全社會投入農田水利建設的積極性沒有充分調動起來;二是在農田水利管理方面還存在著體制、機制上的障礙,已有的農田水利工程、設備產權不明,政府及各有關部門、農田水利管理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各自的管理責任不清;三是保護措施不夠明確,侵占、毀壞農田水利設施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缺乏明確依據和法定權威,等等。
由於我縣在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保護方面沒有地方立法,解決農田水利事業發展中所面臨的諸多問題不僅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其中一些重要政策在執行中也因缺乏強制力而大打折扣,急需通過地方立法來保障我縣農田水利事業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因此,有必要制定《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以全面規範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活動,依法促進我縣農田水利事業健康發展。
二、《條例》起草和審議的主要過程
縣十四屆人大常委會決定將《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列入屆內立法計畫後,縣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於2012年3月至4月,先後到有關單位和鄉鎮進行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會同縣水務局開展條例起草工作,並經廣泛徵求意見,數易其稿,於2013年7月完成《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初稿。2013年8月14日,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條例初稿進行審議修改,並決定將條例修改稿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進行立法審查和修改。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十分重視,組織相關人員專門研究,並將《條例》稿印發給省政府法制辦,以及省水務廳、農業廳、國土資源廳、財政廳等相關省直部門徵求意見,同時就相關問題到我縣進行了調研,進一步聽取縣政府法制辦、縣水務局、農綜辦、農科局、國土環資局、財政局等相關縣直部門以及石碌水庫工管局和鄉鎮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在認真吸收和協調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審查和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2013年11月中旬,縣人大常委會將《條例(草案)》分別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民族宗教工委和農村工委徵求意見。2014年1月下旬,十四屆縣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和十一屆縣委第48次常委會先後審議通過《條例(草案)》;2014年2月28日,縣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條例(草案)》,決定提交縣十四屆人大四次會議審議;2014年3月7日,縣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
三、《條例》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共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管護與使用、保護措施、法律責任及附則等六章五十二條。
(一)關於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為突出規劃的主體地位和作用,《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明確規定了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規劃的編制主體、批准程式、編制原則、編制要求以及修改規劃的辦理程式等。為加大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建立穩定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投入機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對投入渠道、投入機制進行了明確規定,資金來源主要有三大塊:政府投入、社會資金以及農民籌資籌勞。為了做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工作,《條例》第十四條對建設單位,第十五條對建設的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材料和設備的質量進行了明確規定,第十八條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竣工驗收提出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護與使用
《條例》第三章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護與使用,做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其中《條例》第二十條明確了各類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護主體;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數量最多的小微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主體鄉鎮水利站的管護職責;第二十六條明確保障了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經費的穩定來源;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規範了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日常的工作內容,以及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各項工作措施。
(三)關於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保護措施
《條例》第四章專門對此作了規定。《條例》第三十八條強調了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要求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加強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第三十九條明確了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列舉了各種損害、破壞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的行為,並作了禁止性的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條例》第五章明確了損害破壞、盜竊搶奪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干擾管護人員工作,擠占、挪用、截留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護和建設資金等違反草案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
《條例》(送審稿)和以上說明,請予審查批准。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29日上午對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審查批准的《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推動農村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時認為,《條例》沒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法制委員會於當天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5月22日召開會議,對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審查批准的《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委、省法制辦和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等單位的負責同志列席會議。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去年以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多次提前介入《條例》的起草和修改論證工作,逐條研究,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大多已被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採納。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推動農村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昌江黎族自治縣農田水利基礎設施管理保護條例》是非常必要的。《條例》沒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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