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
  • 頒布時間:1999.06.28
  • 實施時間:1999.06.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第五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查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結合昌江黎族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昌江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海南省昌江黎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其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石碌鎮。
第四條 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民族團結,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內的貫徹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中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機關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堅持依法治縣,積極開展普法教育,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並履行應盡的義務,推動自治縣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自治縣內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妥善解決問題。
第八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破壞社會秩序和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
自治縣內宗教團體和個人應當依法進行宗教活動,不受外來宗教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保護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以及歸僑、僑眷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並且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人員編制範圍內,根據工作的實際需要,依法設立、增減或者合併政府工作部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錄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應當有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機關通過考試考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充錄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報考者優先錄用。
第十三條 在自治縣內興辦的各類企業,在招收人員時,應當照顧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機關應當做好城鎮就業、下崗再就業和勞務輸出的指導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通過各種途徑,重視培養和選拔德才兼備的幹部,充分發揮各類專業人才的作用。
自治機關積極從自治縣內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黎族婦女幹部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應當改善知識分子和基層幹部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對在自治縣內工作或者引進的各類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子女就業或者子女入托、上學給予優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為農業戶口的,給予辦理城鎮戶口。
對自治縣內在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特殊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凡在自治縣內工作15年以上的外來幹部、職工或者引進的各類具有高級職稱的專業人才,每年應當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廉政建設。自治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地方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地方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並有實行區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或者當地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免費為他們翻譯。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處理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適用國家法律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外,還應當執行本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以市場為導向,結合自治縣的實際,積極推進經濟體制和經濟成長方式的根本轉變,調整和最佳化經濟結構,促進產業升級,深化經濟體制改革,擴大開放,開拓市場,發展科學技術,加強環境資源保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應當充分利用本地環境資源優勢,大力發展熱帶高效農業和海洋漁業,強化以農副產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資源為主的工業體系,積極擴展流通網路,加速發展以旅遊為主導的第三產業,逐步實現各行業快速、持續、協調發展,促進民族經濟的繁榮。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應當牢固確立農業的基礎地位和首要地位,在保持糧食持續增長的同時,重點發展芒果等熱帶水果、熱帶作物、反季節瓜菜和水產品生產,創辦各種農業商品生產基地,推廣套用農業科學技術,建立農業良種培育基地,培育優良品種。
自治縣應當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大熱帶農業外引內聯、招商引資的力度,形成國家投資、銀行貸款、利用內資外資以及農民自我投入等多形式、多渠道增加農業投入的新格局。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提倡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市場經濟的要求,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合作經濟,採取靈活有效的政策措施,扶持農村種養、加工、運銷等專業戶和農民興辦的各種股份合作制經濟實體,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用承包、租賃、聯營、合資合作、獨資等形式舉辦農業開發企業,促進規模經營,發展農業商品生產。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建立和完善以農副產品加工、運輸、銷售為中心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從技術、信息、開拓市場等方面提供服務。
自治縣鼓勵投資建設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鼓勵企業和個人從事水果、蔬菜和其他農產品的運輸、保鮮、儲存、加工、銷售等農業服務業,促進農村經濟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應當依法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畜牧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鼓勵和支持創辦多種經濟形式的飼養企業和畜禽產品加工企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應當根據本自治縣的實際,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利建設。在加大政府對水利建設投入的同時,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水利建設投資和補償機制,鼓勵投資興建水利、電力工程設施,動員社會力量興辦水利。依法建立水利、電力專項資金,發展水利、電力事業。加強水利、電力工程管理和用水管理,節約用水,確保全全,注重效益。
自治縣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嚴禁在石碌水庫保護區和主渠護渠地內新建、擴建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保護石碌水庫的生態環境和水資源不受污染。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和河道采砂的稅費必須按規定用於水資源和河道的規劃、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充分發揮海洋資源優勢,以海水養殖為突破口,努力實現海洋捕撈和海水養殖相結合,近海與外海捕撈相結合,扶持發展中深海和運海捕撈業、海水灘涂養殖業等水產業。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發展養殖業、捕撈業以及與水產業相配套的加工業和運輸業。
自治縣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和淡水資源,禁止毒魚、電魚、炸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實行以營林為基礎、護林為重、育重於采的建設方針,採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植樹造林,特別是加快發展熱帶林業,提高森林覆蓋率,加強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的防治,保護森林資源,保護生態平衡。禁止盜伐濫伐林木、毀林開荒和亂占林地,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熱帶天然林、水源林、防護林。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體多種經營形式。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實行誰種植誰享有,依法採伐。
第三十條 自治縣積極籌集農業綜合開發建設的配套資金,加快農業開發。上級扶持的農業綜合開發的項目,應由自治縣配套資金的比例可以低於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能源、交通運輸和郵政通信事業,加強公路的改造和養護,加快邊遠山區、貧困地區和老區的公路、郵政投遞通信網路的建設。
自治縣加快港口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港口基礎設施項目,依法保障投資者獲得綜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合理利用本地資源,調整產品結構和生產布局,積極發展以農副產品加工、食品建材為主的地方工業。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取多種形式興辦地方工業和民族工業,維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深化國有工業企業的體制改革,轉換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搞好內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國有資產的管理,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在自治縣內享有資源使用權者,可用其資源使用權參股興辦企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旅遊業,開發本地旅遊資源,建設旅遊景點和旅遊設施,開發生產旅遊商品,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發展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業,在土地使用、稅收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改革和完善商業、供銷部門的管理體制。發展多種貿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網路,加快農貿市場建設,加強市場管理,取締違法經營活動。
自治縣在生產、加工、保鮮、儲存、購銷、運輸、技術和信息等方面為發展農村經濟服務,建立健全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個體經商,發展合作商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依法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創辦出口商品生產、加工基地。
自治縣必需進口的商品和出口自產的商品,享受配額和許可證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土地的管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對撂荒兩年以上和“農轉非”又安排了工作的人員原承包的耕地,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耕地。
自治縣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健全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合理流轉機制,逐步培育和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有償使用土地進行開發性生產。對在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的依法給予優惠地價。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作為聯營條件。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承包開發經營荒山、荒地、水面,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礦山企業或者個體採礦,應依法申請領取開採許可證後方可開採。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行為。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有關規定用於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保護自治縣內的生態環境不受污染,嚴格控制排污量。凡在自治縣內立項的建設項目,須經環保部門審批,才能進行報建。堅決貫徹“誰污染,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排污費,納入自治縣財政專戶管理,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治理污染,改善生態、生活環境。
自治縣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本地自然景點和珍稀動植物,對破壞自然景點、捕殺珍稀動物、濫伐珍貴林木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加快發展農村小城鎮建設,逐步實現農村小城鎮化。
自治縣加強對石碌城區和太坡三角區的規劃管理,禁止違反規劃建設、違章建築的行為。
自治縣加強城鎮、鄉村道路和安全文明小區建設,搞好城鎮的綠化美化,創建優美的居住和生活環境。
第四十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從資金、物資、人才、技術和信息等方面扶持貧困鄉(鎮)、村、戶脫貧致富。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扶貧資金,專款專用。自治縣對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立項和物資安排方面,應當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加快少數民族地區的民房改造,逐步改善少數民族的居住條件。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享有行使管理地方財政的自主權,自主編制調整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財政資金。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的各種補助,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在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依法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自治縣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原則,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財政年度決算以及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立足於建設和發展生產,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財政包乾期內的定額補助,自治縣依法享受優惠照顧。
自治縣實行鄉(鎮)一級財政管理體制,逐步完善其管理制度。民族鄉(鎮)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財政管理體制給予補貼。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依法執行國家稅收政策,對能帶動自治縣經濟發展的企業,可酌情以列收列支的方式給予扶持。
自治縣對利用國內外資金在自治縣內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興辦生產性企業,根據國家和海南省的有關規定,在一定經營期限內,可以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
凡在自縣內從事資源開發的企業,應當按規定交納各種稅費。自治機關依法徵收增值稅、資源稅和附加費。
自治縣各職能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各種稅費的徵收工作,完成稅收任務,增加財政收入。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民族經營企業在貸款、價格補貼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設在自治縣內的金融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支持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設立各類基金,通過各種合法渠道和形式籌集資金,用於發展自治縣的經濟、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提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自治縣依法設立的各類基金提供贊助。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障制度,設立社會保障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得到幫助和補償。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自主制定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藝術、衛生和體育事業的發展規劃,並負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教育方針,結合自治縣的實際,自主決定自治縣中、國小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按照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鞏固和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中等教育,開展學前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文盲,提倡和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積極發展民族教育,採取措施辦好中國小民族寄宿班,重點招收邊遠地區和經濟困難而品學兼優的少數民族學生。
對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中小學生,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減免雜費,所減免的雜費由自治機關在年度財政預算時安排經費解決。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在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
第五十條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引優秀人才到自治縣任教,不斷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加強在職教師的培訓,提高教師隊伍素質,建設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重視邊遠地區中國小基礎教育工作,逐年從分配的師範院校畢業中選派一批優秀的教師到文化落後地區任教,提高全縣基礎教育的整體水平。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應當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幅度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縣依照國家和海南省的有關規定徵收教育費附加。教育費附加由財稅部門統一徵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使用方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撥出,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自治縣的教育部門及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審計制度,嚴格管好用好教育專項經費。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剋扣和挪用教育經費。
自治縣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出資辦學或者捐資助學,加快學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設,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鼓勵香港、台灣、澳門同胞和海外僑胞捐資助學或者合作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積極支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對學校興辦的產業等給予免稅的特殊照顧。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普機構和信息網路,加強科研隊伍建設,積極開展科研活動,搞好科技服務,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
自治縣資助和扶持重點科研課題,鼓勵科技人員深入企業、農村開展科技活動,對有發明創造,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重視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積極培養民族文藝人才,繁榮藝術創作,加強文藝團體和文化設施的建設,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發展文化市場,淨化文化環境,引導健康的文化消費。
自治縣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民族文化遺產,並積極創作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藝作品。
自治縣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名勝古蹟和革命遺址,做好地方志的編纂和檔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人才的培養,重視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加強體育活動管理,逐步改善體育設施,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保健網路,加強醫療衛生設施建設,大力推進農村合作醫療和改廁改水,加強民族地區衛生人才的培養,採取優惠政策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
自治縣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科普知識,重視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加強對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強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城鄉醫療服務質量,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加強衛生監督執法,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制度,努力實現人人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自治縣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禁止生產和出售假冒偽劣食品、藥品。
自治縣重視民間傳統醫學、醫藥的挖掘、研究、整理和套用工作。保護和利用藥材資源。
自治縣依法加強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允許具有行醫資格的個人持證依法行醫,嚴禁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人民身體健康。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執行國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買賣婚姻。
自治機關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和《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依法保護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每年農曆三月初三為黎族、苗族人民的傳統節日。節日期間,自治縣各族人民放假2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由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自治條例》)進行了審議。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修訂後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我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對自治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但《自治條例》的個別條文還存在需要進一步研究和修改的問題。會後,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向昌江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反饋。昌江縣人大常委會根據縣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的授權和省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的有關條文作了修改,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12月22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自治條例》進行了審議,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和省直有關部門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自治條例》沒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內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及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法工委、法規室對昌江縣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今年(1999年)1月,法工委、法規室接到昌江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送來的自治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後,即發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會同民族工委前往昌江自治縣進行調查研究,了解其縣情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分別召開自治縣有關部門負責人座談會,就自治條例的有關問題交換了意見,並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昌江黎族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從該縣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對自治條例草案徵求意見搞提出了建議修改意見,反饋給昌江縣人大常委會。5月3日,我們接到審查自治條例任務後,即發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自治條例符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對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提出了切實可行的措施,基本成熟,同時,也對條例中的一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自治縣政府機構設定問題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人員編制範圍內,根據工作的實際需要,依法設立、增減或者合併政府職能、辦事機構,並報海南省人民政府備案。”法工委、法規室認為,我國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據此,各市、縣政府機構的設定是由省政府進行批准的,各市縣無權自行設定、增減或合併,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與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相牴觸,建議修改為:“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人員編制範圍內,根據工作的實際需要,依法設立、增減或者合併政府工作部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關於部分稅費留成和返還問題
自治條例關於部分稅費留成和返還方面的規定與省政府的有關規定不盡一致,主要有以下條款:
(一)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和河道采砂的稅費全部歸自治縣,用於水資源和河道的規劃、管理和保護。”而1992年省物價局、省財政稅務廳制發的《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與收費辦法》(瓊價費[1992]297號文)規定:“市、縣徵收的河道采砂管理費應按25%的比例上繳省,用於河道的勘測、規劃、設計、管理等。”
(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凡在自治縣內興辦的企業,徵收的企業所得稅,留給自治縣。”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自治機關上繳的營業稅和礦產資源稅應百分之百返還自治縣,徵收的水利建設資金全部留給自治縣安排使用。”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瓊府[1998]33號)的規定,資源稅(不含海洋石油資源稅,不含海口市)列入市、縣固定收入;營業稅(不含金融、保險企業營業稅)、企業所得稅(不含省屬企業、地方和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企業所得稅)屬省與市縣共享收入,省分享30%,市縣分享70%,省按上劃基數給予返還,超上劃基數部分按30%計算返還,對省應得增量部分,省將根據過渡期財政轉移支付辦法,適當拿出一部分對貧困市縣和少數民族市縣進行轉移支付。又根據1997年省政府發布的《海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市縣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的60%上繳,納入省水利建設基金,40%留歸市縣。”
鑒於自治條例的上述規定與省政府的有關規定不盡一致,為維護政令的嚴肅性,建議刪去自治條例中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三條第四款。
三、關於專用配套資金的配套比例問題
根據省政府給予自治縣的優惠政策,對農業開發建設資金的配套比例實行自治縣低於非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類專用配套資金,自治縣的配套比例應低於非民族自治地方”,擴大了配套資金的範圍。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在省政府未對現行給予自治縣的優惠政策進行調整之前,昌江自治縣不宜實行比其他自治縣更優惠的政策,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自治機關積極籌集農業綜合開發建設的配套資金,加快農業開發。上級扶持的農業綜合開發的項目,應由自治縣配套資金的比例可以低於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於今年(1999年)3月9日經昌江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批准。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及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的授權,昌江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已報批的《自治條例》的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現將《自治條例》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七款中“自治縣內黎族聚居的鎮人民政府鎮長由黎族公民擔任”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產生、組織和職權只能由法律規定。憲法、地方組織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中都沒有關於自治縣的鄉鎮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的規定。因此,將該款刪去。
二、《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關於自治機關可以自主審批徵用兩公頃林地的規定,超出了國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有關征地審批許可權集中在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自治條例不宜對國家的行政管理許可權作出突破。因此,刪去該款內容。
三、《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增加“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內容,同時將“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引進專業技術人才,可按照先進後減的原則引進”的內容刪去,並將該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實行經費包乾和經費自籌的事業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批後,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不受編制限制。”
以上說明和自治條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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