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區金融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昌平區金融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是昌平區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平區金融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昌平區政府
昌平區金融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最佳化本區金融產業發展環境,根據市委、市政府《關於促進首都金融業發展的意見》(京發〔2008〕8 號)、市發展改革委《關於促進首都金融產業發展的意見》(京發改〔2005〕197 號)等,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區政府設立金融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由區財政在本級預算中安排,原則上每年不少於1億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2012年1月1日以後在本區新設立或新遷入,註冊地址在本區並在本區納稅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代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
第二章 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
第四條 經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等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的金融機構,依照市發展改革委《關於促進首都金融產業發展的意見》(京發改〔2005〕197 號)享受一次性資金補助(補助資金由市、區兩級各分擔50%),其中:註冊資本10億元(含)以上的,補助1000萬元;註冊資本10億元以下、5億元(含)以上的,補助800萬元;註冊資本5億元以下、1億元(含)以上的,補助 500萬元。
經國務院或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累計實收資本5億元以上的產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的管理企業,依照市金融服務辦、市財政局、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市工商局《關於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京金融辦〔2009〕5號)享受一次性資金補助(補助資金由市、區兩級各分擔50%),其中:產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累計實收資本10億元(含)以上的,補助1000萬元;累計實收資本5億元(含)以上、10億元以下的,補助800萬元。
第五條對實現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300萬元(含)以上的金融機構,在購買和租賃辦公用房方面給予適當支持。對新增龍頭機構,實行“一企一策”。
(一)金融機構購買辦公用房用於自主經營的,按 1500元/平方米給予一次性補助。
(二)金融機構租賃辦公用房用於自主經營的,從起租之日起,前三年分別按租金的50%、30%和20%給予補助。
第六條 金融機構自成立之日起,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300萬元(含)以上、500萬元以下的,按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的20%予以獎勵;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500萬元(含)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按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的30%予以獎勵;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1000萬元(含)以上的,按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的50%予以獎勵。
其他不符合條件但對區級財政收入貢獻較大的金融機構,經區政府批准後可參照執行。
第七條 投資基金投資於在本區註冊納稅的企業,且被投資企業在境內、外成功上市的,投資基金的管理企業可以獲得一次性資金獎勵50萬元。兩家以上股權投資基金共同投資的,獎勵資金按其各自投資比例分配。
第八條 鼓勵區內外金融機構總部在本區設立分支機構。對2012年1月1日以後在本區新註冊、單獨核算並在本區納稅的金融企業分支機構,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300萬元(含)以上、500萬元以下的,按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的20%予以獎勵;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500萬元(含)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按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的30%予以獎勵;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1000萬元(含)以上的,按上年上繳區級財政收入的40%予以獎勵。
第三章 專項資金的申報
第九條 申請專項資金支持的金融機構,需向區金融服務辦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
2.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
3.金融許可證及批准設立的有關批覆;
4.驗資證明;
5.投資基金的管理企業應提供合夥協定、基金募集協定;
6.購(租)辦公用房的契約、房產證及相關付款憑證;
7.企業納稅情況證明材料;
8.企業上市情況證明材料;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 金融機構向區金融服務辦報送相關申報資料,區金融服務辦初審確認後,分別於每年3月份、8月份報昌平區產業政策協調辦公室(設在區發展改革委),經研究審核,報區政府審批。
第四章 財務處理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收到的一次性獎勵資金計入“補貼收入”科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區財政局、區審計局負責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申請專項資金的企業法人代表及相關業務人員,對資金申報材料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需在符合條件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獎勵補助資金申請,逾期視同放棄。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享受鼓勵政策時,既適用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定,又適用本辦法的,一律先執行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定,執行後與本辦法相比不足部分,可補充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與國家和北京市相關政策不符時,以國家和北京市相關政策為準,本辦法自行終止。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區金融服務辦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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