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等有關規定,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京政發〔2010〕40號)、《北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在全市推廣套用順義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系統工作的實施意見》(京安辦發〔2010〕76號)等檔案要求,建立“動態分類排查、動態評審掛賬、動態整改銷賬”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長效機制,結合昌平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以下簡稱事故隱患自查自報)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對排查出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進行登記,並將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通過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系統(以下簡稱自查自報系統)向相關部門上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
第四條 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應堅持廣泛參與、及時準確、職責清晰、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受其他因素影響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缺陷。
按照潛在危害和整改難度,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潛在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潛在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局部或全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生產經營單位受外部因素影響難以自行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應堅持廣泛參與、及時準確、職責清晰、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受其他因素影響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缺陷。
按照潛在危害和整改難度,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潛在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潛在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局部或全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生產經營單位受外部因素影響難以自行排除的隱患。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作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逐級建立並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制度及事故隱患治理專項資金使用辦法等工作制度,明確自查自報管理機構或專、兼職工作人員;
(二)根據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出台的事故隱患自查標準,開展日常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每季度通過自查自報系統上報事故隱患自查、治理和防控情況;
(四)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五)積極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事故隱患監督檢查職責。
第七條 行業管理部門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第七條 行業管理部門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在行業事故隱患自查標準基礎上,結合國家和北京市新頒布或修訂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對行業事故隱患自查標準進行實時修訂,並以書面形式報送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二)組織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事故隱患自查和治理標準、自查自報系統操作等業務培訓;
(三)督促、指導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並對本行業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核查;
(四)每季度對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自查自報的事故隱患進行匯總、分析,及時將分析報告報送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五)對在本行業內集中出現或潛在危害較大的事故隱患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項整治;
(六)建立健全生產經營單位約談制度,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不力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形成約談記錄並存檔;
(七)建立健全本行業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交流學習機制,定期組織各鎮(街道)、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現場觀摩、座談會等多種形式的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交流學習活動。
第八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第八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本轄區內未納入行業監管範圍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事故隱患自查和治理標準、自查自報系統操作等業務培訓;
(二)督促、指導本轄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並對本轄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核查;
(三)每季度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自查自報的事故隱患進行匯總、分析,及時將分析報告報送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四)對在本轄區內集中出現或潛在危害較大的事故隱患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項整治;
(五)建立健全生產經營單位約談制度,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不力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形成約談記錄並存檔;
(六)建立健全本轄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交流學習機制,定期組織本轄區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現場觀摩、座談會等多種形式的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交流學習活動;
(六)建立健全本轄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交流學習機制,定期組織本轄區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現場觀摩、座談會等多種形式的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交流學習活動;
(七)協助各行業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組織工作。
第九條 各專項監管部門應按照消防、特種設備管理等有關規定,認真履行專項監管職責,及時妥善處置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行業管理部門移送的事故隱患,每季度形成工作報告報送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條 區安全監管局作為區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承擔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負責全區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考核,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研發自查自報系統,牽頭做好日常維護、運行管理等工作。及時將行業管理部門修訂的行業事故隱患自查標準錄入自查自報系統;
(一)研發自查自報系統,牽頭做好日常維護、運行管理等工作。及時將行業管理部門修訂的行業事故隱患自查標準錄入自查自報系統;
(二)組織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安全管理人員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培訓和自查自報系統操作培訓;
(三)每季度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情況進行督導和檢查,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匯總、分析,形成書面報告上報區政府;
(四)對在全區範圍內集中出現或潛在危害較大的事故隱患,組織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項整治;
(五)將全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區安全生產委員會季度例會的重要議題,安排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行業管理部門作工作匯報;
(四)對在全區範圍內集中出現或潛在危害較大的事故隱患,組織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項整治;
(五)將全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區安全生產委員會季度例會的重要議題,安排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行業管理部門作工作匯報;
(六)以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名義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落實不到位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行業管理部門傳送工作建議函;
(七)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情況進行考核,並將其納入全區安全生產綜合考核體系;
(八)牽頭制定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的獎懲機制。
第三章 工作內容及程式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的,應在第一時間進行登記,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整改,留存登記檔案,並於下一季度首月15日前,通過自查自報系統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進行網上填報。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應在第一時間如實進行網上填報,並提交專項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事故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等。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設備、設施,應加強監控、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每季度應對上一季度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進行核查。各行業管理部門還應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於每季度最後一日前將核查報告報送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的核查內容包括: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否按照本辦法要求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
(二)經行業管理部門、專項監管部門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是否按照本辦法要求通過自查自報系統進行填報;
(三)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存在事故隱患漏報、瞞報行為;
(四)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存在填報的事故隱患及其治理情況與實際檢查不符的現象。
第十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應每季度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核查,每季度核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儘量避免重複,每季度核查應至少完成全年自查自報核查文書指標數的20%。
第十六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對核查過程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立即責令整改。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能自行處理的事故隱患,應及時移送相關行業管理部門處理;行業管理部門不能自行處理的,應及時移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市、區兩級掛賬管理。
第十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應每季度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核查,每季度核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儘量避免重複,每季度核查應至少完成全年自查自報核查文書指標數的20%。
第十六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對核查過程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立即責令整改。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能自行處理的事故隱患,應及時移送相關行業管理部門處理;行業管理部門不能自行處理的,應及時移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市、區兩級掛賬管理。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發現事故隱患涉及專項監管的,應及時移送專項監管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每季度對生產經營單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並形成書面報告上報區政府。
第十七條 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每季度對生產經營單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並形成書面報告上報區政府。
第四章 獎懲規定
第十八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二十一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二)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積極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隱患治理成效顯著,安全生產狀況明顯改善的,由區安全生產委員會予以表彰。區政府設立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專項基金,對工作開展較好的生產經營單位給予一定獎勵。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二)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積極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隱患治理成效顯著,安全生產狀況明顯改善的,由區安全生產委員會予以表彰。區政府設立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專項基金,對工作開展較好的生產經營單位給予一定獎勵。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列入區委、區政府對各部門年度績效管理和對各鎮(街道)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績效評價考核體系。
第二十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生產經營單位開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的情況,作為評選全區安全生產先進單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行業管理部門未履行本辦法所規定職責,或組織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不力的,由區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