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露天礦場安全管理規定

昆明市露天礦場安全管理規定是一部地方法規,於1988-12-28頒發,同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露天礦場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8]309號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8]309號
【檔案來源】
昆明市露天礦場安全管理規定
(1988年12月28日昆政發〔1988〕309號)
第一條 為搞好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保障非煤露天礦場的安全生產和作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促進各類非煤露天礦業的合理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國營、鄉鎮集體、個體、聯戶經營等形式的各類非煤露天礦山、挖砂採石場點(以下簡稱露天礦場)。
第三條 露天礦場的安全工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礦場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有露天礦場的鄉(鎮)人民政府設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露天礦場的安全工作,加強對露天礦場的領導和安全管理。管理部門可以從礦產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維簡費,用於露天礦場的安全工作。
市、縣(區)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露天礦場的安全行使國家監察權。
第四條 露天礦場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礦場長(經理)應全面負責礦場安全的領導工作。制定各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時,應包括露天礦場安全的有關內容。在進行計畫、檢查、總結、評比、獎勵工作時,應把安全工作成績列為重要內容。
第五條 露天礦場及主管部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礦山安全機構。國營礦山安全機構按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五配備專(兼)職安全技術人員;鄉鎮礦山一般每20人配備一名專(兼)職安全技術人員。
第六條 國家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或礦場主管部門)在審批露天礦場的開採申請時,應把礦場安全管理及措施作為重要的審查內容。符合條件的,方能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同時向當地公安、勞動部門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應審驗採礦許可證。
已經開採的露天礦場,上述“兩證”不全的,在限期內按上述規定補辦手續,否則,按無證開採處理。
第七條 露天礦場必須堅持“采剝並舉、剝離先行、貧富兼采”的生產原則,按礦場正規設計施工採掘。
第八條 不準在鐵路、公路、國家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學校、居民區、工廠、風景區、水庫等附近進行採礦、採石作業。鄉鎮集體或個體也不得擅自到國營礦山礦區採礦,確需在國營礦區開採的,必須徵得國營礦場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露天礦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時,礦場領導應積極組織搶救,保護好現場,並在24小時內報告主管部門和市、縣(區)勞動部門、總工會、法務部門。同時應按規定填寫《重傷、死亡報告書》、《職工傷亡事故月報表》報主管部門和市、縣(區)勞動安全主管部門。
第十條 在露天礦場工業場地和居民居住區,應避免由於開採而產生的飛石、山崩、土石流、洪水和塵毒的危害。
第十一條 在礦場及其周圍,對有墜人危險的鑽孔、陷井(坑)、泥漿池和水倉等,均需加蓋和設定柵欄,或設明顯的標誌和照明燈;對廢棄的井巷、礦場點,應加以封閉。
第十二條 露天礦場在開工作業前,必須認真檢查各種機械設備、防護設施的狀況,確認正常方可作業。在工作面發現懸浮大塊礦岩、殘(盲)炮和出現滑坡徵兆時,必須堅決停止作業,立即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在露天礦場的采剝工作面,必須指派專人對潛在險情經常進行系統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各種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 嚴禁在採掘階段邊緣和底部休息、逗留。
第十五條 在距地面三米或在30度以上階段坡面上作業時,必須配戴安全帶或設定安全保護欄等安全保護設施。
第十六條 遇有六級以上大風時,禁止進行採掘作業。雨季進行採掘作業時,必須有切實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露天礦場職工,嚴禁飲酒上班上崗,並應嚴格按規定穿戴使用安全防護用具。
第十八條 露天礦場在新建、改建、擴建時,必須同時具有配套安全措施,否則不予審批、不準建設、不準投產。
第十九條 因違反礦山安全技術規則、規定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罰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露天礦場的各項具體安全技術規程、規則、措施,由昆明市勞動局根據本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頒布執行,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露天礦場,應根據國務院和省、市有關規定要求,結合本礦實際,建立健全各項安全操作規程及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全全生產。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昆明市勞動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執行。
昆明市勞動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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