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限制養犬的規定(修正)

1995年9月22日雲南省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刪除和停止執行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 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限制養犬的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養犬管理按照區域限制、統一審批、嚴格管理的原則,實行免疫、註冊登記和許可證管理的制定。
第三條 凡在昆明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限制養犬工作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主管,農業、衛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門配合進行。
有關單位和基層民眾組織應當協助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本市五華區、盤龍區以及官渡區、西山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建成區為限制養犬區域(以下簡稱限養區)。
本市風景名勝區、旅遊渡假區、機場、車站(貨場)、市級以上開發區按限養區進行管理。
除前兩款規定外,縣(市、區)人民政府還可參照本規定劃定限養區範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未經批准,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養犬。
非限養區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犬帶入限養區。違者,令其立即帶出,責令無效,可以沒收其犬。
第七條 居住限養區內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飼養小型觀賞犬。
符合前款規定,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必須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領取檢疫合格證,報區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第八條 限養區內的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養大型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區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條 經公安機關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已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的養犬人轉讓其犬的,應當到批准養犬的公安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攜領,並掛犬牌、束犬鏈;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區,公共場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運輸工具;
(三)按期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四)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六)養犬人應當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其中,違反第(一)至(五)項規定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違反第(六)項規定的,可以由市政市容管理部門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區別不同情況,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吊銷養犬許可證和犬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限養區內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第十二條 專門從事犬類銷售、舉辦營業性展覽,開辦為犬類服務的商店、醫療單位等,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公安、衛生等部門的其他手續,按指定地點和要求進行經營活動。養犬人出售其犬的,應當到指定地點交易。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飼養的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部門診治,依法承擔醫療費用並賠償損失。
犬發生狂犬病和其它疫病時,養犬人必須立即將犬送畜牧獸醫部門進行處理,防止疫情擴散;養犬人未及時送檢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當發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緊急組織捕殺犬類的決定。
第十五條 公安、工商等部門收取的養犬登記費、註冊費、過戶手續費和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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