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鄉鎮企業租賃經營試行辦法
(1988年3月17日昆政發〔1988〕6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深化鄉鎮企業的改革,促進我市鄉鎮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雲南省有關的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租賃經營的鄉鎮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照租賃契約上交租金。承租人在遵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法律的前提下,擁有充分的經營自主權。國家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租賃程式
第三條鄉鎮企業的出租方可以是企業所有者,或是由所有者委託的所屬經濟組織或出租企業的法人代表。出租方案應通過出租企業的直接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四條承租經營企業,可以是個人承租、合夥承租或集體承租。可以面向社會招標,由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承租。
第五條承租方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本地區和本企業的承租人應具有一定數量的個人財產抵押和兩名具有一定財產的保人,個人抵押財產和保人財產的合計數不能小於出租企業全部資產價值的10%;
2、外地區的承租人除須用個人財產進行抵押外,還須由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擔保,承租人個人財產價值和擔保單位的自有資產之和,應相當於出租企業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的50%。外地區的承租單位,必須有不小於出租企業資產總值的自有資產總額作為抵押。
第六條出租者應對承租人(方)進行政治思想、經營能力和素質、政策水平等方面的綜合考核,擇優選用。在同等條件下,出租方應優先考慮本企業、本地的投標者作為企業的承租人。
第七條承租人確定後,出租、承租雙方應在有出租方上級主管單位代表和出租企業職工代表參加的條件下,共同對出租企業所占用的流動資金,固定資產、庫存物資等進行清產查庫、造冊登記,公平如實估評,經雙方確認後,可以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簽定租賃契約。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租賃期限;租賃期內租金增長的幅度和保證原有資產的完好率;租金數額、交納方式、留利分配;債權債務的確認和處理;違約承擔的責任等條款。租賃契約應經出租企業的直接主管部門審查或經公證機關公證後才能生效。
第八條出租、承租雙方簽定契約後,承租方(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根據企業的規模和行業特點,承租期一般定為3-5年,以便承租人實施有利於企業發展的規劃。
第三章 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承租人對租賃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行政管理全面負責。在國家有關政策指導下,有權安排企業的產、供、銷;有權對外發展橫向經濟聯繫;有權決定企業內部的機構設定;有權聘任管理幹部;有權決定用工形式及招聘職工;有權向社會招聘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有權決定企業內部工資獎金的分配;有權辭退違紀職工;有權抵制各種不合理的攤派;有權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確定本企業產品價格。
第十一條承租人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違法經營。承租人應認真履行契約,按時交納租金和稅金,不得拖欠。在租賃期內,承租人不得擅自將企業轉手租給他人。
第十二條承租人應接受鄉鎮企業管理部門的管理,按期交納政策規定的管理費;按期報送規定的各種統計、財務報表。
承租人應尊重職工的民主權利,加強企業管理,做到文明生產、安全生產,不斷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和改善職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四章 租金和收入分配
第十三條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出租方和承租方確定出合理的租金。租金的確定應根據以下一些因素:企業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折舊費;企業近幾年的經營狀況和地理位置;市場動態等。租金在稅後列支。租金內,凡國家允許在成本中開支和在稅前列支的項目,仍可在稅前列支。
第十四條承租人除照章納稅和向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外,凡國家規定列入成本開支和稅前列支的項目,仍按原規定列支或使用。大修理基金留企業使用,用來維修和更新固定資產。
第十五條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租金及留成的分配必須兼顧國家、集體、承租人和職工的利益。
留利部份在企業與承租人之間按契約規定分成。具體留利分配形式及比例,由出租方和承租方(人)根據企業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六條鄉鎮企業租賃經營後,仍可以享受國家對鄉鎮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但所減免的稅金不能進入分配,應全部用於發展生產或歸還銀行貸款。
第十七條承租人的年度分配所得,不能全部提取,應留部分作為風險基金專戶儲存,待租賃期滿結算後,屬於承租人所得利益,按契約規定全部退歸承租人。
風險基金在承租人未提取前,暫不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但承租人當年實際收入部分按月平均超過個人收入調節稅起征點的,應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八條租賃企業在租賃期滿時留利不足以繳納租金或達不到減虧指標時,承租人必須以風險基金和個人財產抵補,個人財產不足以補償時,以保人財產抵補。
第十九條承租人承租後向企業投資,或個人所得部分用於企業擴大生產,新增資產屬承租人所有。租賃期滿後可折價作為承租人的股份,或採用其它方式妥善處理。
第五章 契約的變更、中止或解除
第二十條契約的變更、中止或解除須經出租、承租雙方一致同意,不得隨意變更、中止、解除契約。單方變更、中止、解除契約的,按《
經濟契約法》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因國家政策調整和客觀環境發生預測不到的重大變化,確需變更、中止、解除契約時,承租、出租雙方應協商修訂契約,並經原審查機關或公證機關確認。雙方達不成協定時,應提交仲裁部門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為保持租賃企業的連續性,在租賃期滿前一個月,就應研究下期租賃方案,做好租賃的銜接工作。租賃期滿後,按法定程式解除租賃關係,需延長租賃期的,應重新履行租賃程式,辦理租賃手續。
第二十三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出租方、承租方均可向仲裁部門提請中止或解除契約:
1、承租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企業當年增虧或利潤下降,給集體企業和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2、承租人不履行契約規定的責任和義務,損害了出租方利益的;
3、出租方違反契約規定,嚴重干擾承租人經營自主權,使承租人無法正常經營的。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四條企業租賃後,主管部門除按行業歸口管理的要求管理、檢查租賃契約執行情況外,不再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活動。但應給租賃企業必要的指導和幫助,使租賃企業儘快提高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和自我發展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租賃企業應認真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鄉鎮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原有的財會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不得隨意調換。
第二十六條企業租賃前的債權、債務,承租人一般都應繼承。承租、出租雙方應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協商具體償還辦法,列入租賃契約條款,並通知債權人和有關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試行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鄉鎮企業。
第二十八條本試行辦法由市鄉鎮企業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試行辦法自批准之日起執行。
昆明市鄉鎮企業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