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
- 外文名:The trial measures for kunming worker unemployment insurance
- 發布單位:昆明市政府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號
- 發布日期:1993-12-25
昆明市職工失業保險試行辦法
(1993年12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社會失業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失業後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雲南省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昆明市的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下列單位,必須參加職工失業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供銷社企業;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
(三)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四)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
(六)經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單位。
上述單位不包括鄉鎮企業。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供銷社企業;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
(三)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四)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
(六)經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單位。
上述單位不包括鄉鎮企業。
第三條按本試行辦法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鎮戶口、在本試行辦法第二條所列單位中連續工作滿一年,單位按規定交納失業保險費,處於社會失業狀態的下列人員:
(一)與所在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
(二)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
(四)單位經國務院、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撤併、解散、關閉或停產而被精減的;
(五)單位同意辭職或被單位辭退的;
(六)被單位除名或開除的;
(七)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已被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的;
(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業救濟金的。
(一)與所在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
(二)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
(四)單位經國務院、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撤併、解散、關閉或停產而被精減的;
(五)單位同意辭職或被單位辭退的;
(六)被單位除名或開除的;
(七)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已被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的;
(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業救濟金的。
第四條失業保險工作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金的增值收入、滯納金;
(三)社會捐贈等其他收入;
(四)失業保險金不敷使用時的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基金增值部份不徵收稅、費。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金的增值收入、滯納金;
(三)社會捐贈等其他收入;
(四)失業保險金不敷使用時的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基金增值部份不徵收稅、費。
第六條本試行辦法第二條所列單位必須每月按其在職職工人數(三資企業按其中方職工人數,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按其經市、縣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的勞動契約制職工人數)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按以下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管理費中列支;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財政全額撥款的,由財政部門在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安排勞動契約制工人失業保險專項費用,予以列支。
(三)實行企業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業務收入中列支;財政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原則上在單位的事業收入中列支。
(一)企業在管理費中列支;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財政全額撥款的,由財政部門在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安排勞動契約制工人失業保險專項費用,予以列支。
(三)實行企業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業務收入中列支;財政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原則上在單位的事業收入中列支。
第八條單位每月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並轉存入企業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因單位原因造成銀行不能按期扣繳失業保險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失業保險費總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因單位原因造成銀行不能按期扣繳失業保險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失業保險費總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縣區統籌,市、縣區兩級管理,市級調劑,各級財政補貼”的管理辦法。
(一)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年度從徵收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的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為管理費。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所提管理費的具體比例,報市勞動人事局審批。
(二)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年度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按所收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業保險機構,由勞動部門調劑使用。
(三)各縣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支出大於年度收入時,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報請市調劑解決;再不夠用時,由各級勞動部門報請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分別由財政給予補貼。
(一)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年度從徵收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的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為管理費。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所提管理費的具體比例,報市勞動人事局審批。
(二)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年度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按所收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業保險機構,由勞動部門調劑使用。
(三)各縣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支出大於年度收入時,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報請市調劑解決;再不夠用時,由各級勞動部門報請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分別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及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市、縣區勞動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市、縣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市、縣區級預算、決算,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及管理費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負責對失業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收支情況實行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主要用於:
(一)失業人員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享受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補貼費;
(三)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失業人員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人員安置費;
(六)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七)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投資;
(八)經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批准,用於企業貸款的貼息;
(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用於失業人員的其他費用。
(一)失業人員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享受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補貼費;
(三)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失業人員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人員安置費;
(六)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七)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投資;
(八)經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批准,用於企業貸款的貼息;
(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用於失業人員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符合本試行辦法規定的失業人員,必須向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後,方可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領取失業救濟金。
參加失業保險單位的職工,其調入新單位時,其應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轉入新單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後,失業保險費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將原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轉入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
參加失業保險單位的職工,其調入新單位時,其應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轉入新單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後,失業保險費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將原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轉入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
第十三條下列人員不得享受失業救濟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養條件者;
(二)因傷或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瘋病和患絕症等病患者,按規定達到病休條件或患病治療期尚未終結者;
(四)法務部門立案審查或有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尚未作出結論者。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養條件者;
(二)因傷或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瘋病和患絕症等病患者,按規定達到病休條件或患病治療期尚未終結者;
(四)法務部門立案審查或有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尚未作出結論者。
第十四條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的連續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業前的工作年限)計算:
(一)失業前連續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業救濟;
(二)失業前連續工作滿一年不滿二年的,失業救濟期限為三個月;以後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發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三)失業人員享受失業救濟期滿後,仍未就業的,可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出具證明,向民政部門申請救濟,經民政部門審查符合民政救濟條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濟。
(一)失業前連續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業救濟;
(二)失業前連續工作滿一年不滿二年的,失業救濟期限為三個月;以後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發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三)失業人員享受失業救濟期滿後,仍未就業的,可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出具證明,向民政部門申請救濟,經民政部門審查符合民政救濟條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濟。
第十五條對享受失業救濟的失業人員,按下列標準給付失業救濟金:
(一)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第一至第六個月,每月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八十元。
(二)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每月為八十元。
(一)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第一至第六個月,每月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八十元。
(二)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每月為八十元。
第十六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醫療補助費按本人每月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十發給,實行包乾使用;確需住院治療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領一次性醫療補助費,申請經審查批准,可以發放醫療補助費,但數額最多不得超過本人六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因違反國家計畫生育規定或從事違法活動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給予醫療補助。
因違反國家計畫生育規定或從事違法活動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給予醫療補助。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對其家屬給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補助費。
(一)喪葬補助費。按本人月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給付五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二)撫恤補助費。按本人月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給付八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供養人口多、生活確實困難的,最多一次性給付十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失業人員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以上兩項費用不予給付。
(一)喪葬補助費。按本人月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給付五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二)撫恤補助費。按本人月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給付八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供養人口多、生活確實困難的,最多一次性給付十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失業人員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以上兩項費用不予給付。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救濟:
(一)失業救濟期滿的;
(二)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一)失業救濟期滿的;
(二)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條具有本市農村戶口的勞動契約制職工,原則上不享受失業救濟,如經市勞動人事部門批准和進行過勞動契約鑑證的,契約期滿後,返回農村暫無勞動收入,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補助;經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同意後,連續工作年限滿二年的,發給一個月的補助費,以後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發一個月的補助費,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每月補助費的標準為八十元。
第二十條在保證失業救濟金髮放的前提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的下列費用,按以下辦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
(一)轉業訓練費按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產自救費按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實行有償使用;
(三)安置費按單位接納安置失業人員的實際數核銷。
(一)轉業訓練費按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產自救費按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實行有償使用;
(三)安置費按單位接納安置失業人員的實際數核銷。
第二十一條各縣區的轉業訓練費、扶持生產自救費、增值投資、貸款貼息等,必須報市失業保險機構審批;數額巨大的,須經市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後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按規定用途使用,並可採取存入銀行、購買國家債券、存入非銀行金融機構等形式進行保值增值。嚴禁搞風險性投資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業人員的管理與再就業
第二十三條縣區勞動就業部門負責對失業人員實行社會統籌管理、集中登記、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實行先培訓、後就業,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和自謀職業相結合的原則,以及有償安置的辦法,妥善指導其多渠道再就業。
各級失業保險機構要積極建立和發展勞動力市場,搞好職業介紹,及時公布職業供需信息,促進再就業。
失業人員的轉業訓練,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組織培訓、考核,經考核達到同行業部頒技術等級標準的,由市失業保險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技術等級證書”,擇優介紹就業。
各級失業保險機構要積極建立和發展勞動力市場,搞好職業介紹,及時公布職業供需信息,促進再就業。
失業人員的轉業訓練,由縣區失業保險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組織培訓、考核,經考核達到同行業部頒技術等級標準的,由市失業保險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技術等級證書”,擇優介紹就業。
第二十五條轉業訓練費主要用於組織失業人員開展轉業訓練。對確需建立就業訓練中心而資金不足的,經核批可從轉業訓練費中適當列支,用於改善訓練手段、提高訓練質量。
扶持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主要用於:接收失業人員就業的企業資金確有困難的;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開辦資金確有困難需要扶持的;勞動就業部門自辦或聯辦的失業人員生產自救基地。
扶持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主要用於:接收失業人員就業的企業資金確有困難的;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開辦資金確有困難需要扶持的;勞動就業部門自辦或聯辦的失業人員生產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自謀職業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工商、公安、稅務、城建等部門應在場地、註冊登記、辦理營業執照等方面給予幫助,並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安置失業人員的單位,每安置一個失業人員,由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撥給五百元安置費。但安置失業人員的單位,必須簽訂三年以上的勞動契約,無故解除契約的,按未執行時間照比例扣還安置費。
第五章 組織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計畫、審計、銀行等部門和同級工會的負責人參加,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就業部門。
第二十九條市和各縣區均應設立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負責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查。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應定期向監事會報告失業保險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監事會的工作職責和人員組成辦法另定。
監事會的工作職責和人員組成辦法另定。
第三十條市、縣區勞動就業部門要成立失業保險專職機構,失業保險專職機構為非營利性事業單位,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人員編制根據實際需要,報經市編委重新核定,人員經費由市、縣區財政撥給。
第三十一條市失業保險專職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執行國務院和省、市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與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業保險機構的工作業務指導;
(三)負責對各縣區失業保險基金籌集、使用和發放管理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四)協調和指導各縣區失業人員的轉業訓練、生產自救、重新就業等工作;
(五)負責本市失業保險工作的資料、報表等匯總上報工作;
(六)負責本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使用,本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報請省失業保險機構調劑解決;
(七)具體承辦市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
(一)執行國務院和省、市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與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業保險機構的工作業務指導;
(三)負責對各縣區失業保險基金籌集、使用和發放管理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四)協調和指導各縣區失業人員的轉業訓練、生產自救、重新就業等工作;
(五)負責本市失業保險工作的資料、報表等匯總上報工作;
(六)負責本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使用,本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報請省失業保險機構調劑解決;
(七)具體承辦市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縣區失業保險專職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市政府有關失業保險工作的政策規定;
(二)負責轄區內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失業救濟金的發放工作;
(三)負責對轄區內的失業人員進行登記、建檔、建卡、統計和管理;
(四)負責組織失業人員轉業訓練和扶持、指導失業人員生產自救等工作;
(五)負責失業人員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工作,並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六)自辦或聯辦安置失業人員再就業的生產自救基地;
(七)及時按規定上報失業保險工作的資料、報表;
(八)具體承辦縣區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
(一)貫徹執行市政府有關失業保險工作的政策規定;
(二)負責轄區內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失業救濟金的發放工作;
(三)負責對轄區內的失業人員進行登記、建檔、建卡、統計和管理;
(四)負責組織失業人員轉業訓練和扶持、指導失業人員生產自救等工作;
(五)負責失業人員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工作,並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六)自辦或聯辦安置失業人員再就業的生產自救基地;
(七)及時按規定上報失業保險工作的資料、報表;
(八)具體承辦縣區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失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昆明市勞動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昆明市勞動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試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昆明市關於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試行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試行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