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松華壩水庫徑流區629.8平方公里及水庫樞紐工程為松華壩水庫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水源保護區)範圍。
第三條、在水源保護區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領導責任制、過錯追究制、貢獻獎勵制。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水源保護投入機制和補償機制,加大對水源保護區的扶持力度,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的管理和監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監督。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的保護和管理。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盤龍區、嵩明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對保護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八條、水源保護區範圍按照水域功能和防護要求,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為水庫正常水位線(黃海高程1965.5米)沿地表外延200米的水域和陸域內;冷水河、牧羊河河道上口線兩側沿地表外延100米的區域內;
(二)二級保護區為一級保護區外延1500米的區域內;
(三)三級保護區為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徑流區域。
第九條、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盤龍區、嵩明縣人民政府及市級有關部門提出,按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保護的地理界線,設定界樁、界碑等警示標誌。
第十條、水源保護區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執行。
第三章 水源保護
第十一條、在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在禁止開墾區內開墾土地;
(三)盜伐濫伐林木,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保護水源有關的植被;
(四)破壞水庫樞紐工程、堤防、護岸和防汛、水文、水質監測、環境監測等設施;
(五)使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
(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膠製品;
(七)移動、破壞界樁、界碑等警示標誌;
(八)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在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十一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保護水源、改善水質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排污口;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
(四)旅遊、露營、野炊;
(五)設定有害化學物品的倉庫或者堆疊;
(六)無防護措施運輸強酸、強鹼、毒性液體、有機溶劑、石油類、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
(七)洗礦、挖沙、採石、取土等破壞水質的活動。
第十三條、在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液;
(二)與水源保護無關和產生污染的船隻下水;
(三)向水域、陸域傾倒、堆放、掩埋廢液、廢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廢棄物;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訓練以及其他體育、娛樂活動;
(五)在水體內或臨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毒魚、炸魚、電魚、釣魚、偷盜水生動物和獵捕水禽;
(七)圍灘造田、圍庫造塘、網箱養殖和放養畜禽;
(八)設定商業、飲食、服務網點。
第十四條、在二、三級保護區內現已設定排污口的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
第十五條、按照水域功能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對進入水源保護區的外來人員及車輛實行有效控制。
第十六條、水源保護區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林分改造,發展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強森林植被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水源保護區發展生態農業,推廣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術,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機肥和生物農藥。
第十八條、直接從水源保護區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及盤龍區、嵩明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源保護財政專戶,統籌專項資金,建立穩定的投入機制和能源替代、醫療保險、生活補助、生態保護等補償機制。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資源費,扶持水源保護區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源保護專項規劃,領導水源保護區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導二、三級保護區農戶調整產業結構,有計畫地組織勞動力轉移,安排一級保護區農戶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條、盤龍區、嵩明縣人民政府在水源保護區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本條例加強對本行政轄區內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領導責任制,保護水源;
(二)按照水源保護專項規劃,擬定本行政轄區內水源保護實施方案、綜合整治方案及保護管理配套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健全實施本條例的各項責任制度,監督檢查本轄區有關部門落實責任制度的具體情況;
(四)組織制定本行政轄區內水源重點污染物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做好水源保護區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五)嚴格控制水源保護區人口機械增長,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有計畫地組織實施一級保護區農戶的搬遷工作,並妥善安排其生產生活;
(六)進行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源保護區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相關部門共同擬定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監督實施;
(二)協調有關部門和縣(區)依法保護水庫水源;
(三)制定年度蓄水、供水計畫及水庫工程運行調度方案和防洪預案;
(四)做好供水服務,確保用水安全;
(五)負責水源保護區及樞紐工程、設施、設備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源保護區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編制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方案,並指導和監督實施;
(二)組織協調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和監督工作;
(三)依法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四)負責水源保護區環境質量和水質狀況的監測,建立和完善水源保護區水體水質監測網路,匯總監測資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水質情況;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未達到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對策措施,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負責水源保護區及樞紐工程的保護和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實施水源保護的規劃;
(四)依據職權或者在受委託許可權內制止和查處水源保護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市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負責指導、監督和實施。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源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從嚴控制,依法審批,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按規定可以在水源保護區建設的項目,其規劃選址、定點應當有市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重大項目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市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定期聯繫制度,建立執法聯動機制。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護區水體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監督其治理。
第二十九條、因突發性事件、公共衛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護區水污染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減輕、排除污染危害,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水、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莊、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第十二條第(五)、(六)、(七)項,第十三條第(三)、(六)、(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環境保護、林業、農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四)項和第十三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的,分別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從事水庫水源保護管理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和《滇池保護條例》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寶象河水庫、大河水庫、柴河水庫水源的保護,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松華壩水庫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6年2月10日經昆明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並於2006年2月13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2006年3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七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為與《條例》標題相銜接,建議刪除第一條中的“水源”二字。
二、為表述準確,建議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中的“或”修改為“和”;將第十九條中“扶持水源區民眾的生產和生活”修改為“扶持水源保護區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水源保護區”的後面增加“管理中”三個字;在第二十七條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前面增加“其他”二字。
三、為避免產生歧義,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最後一句修改為“並妥善安排其生產生活”。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上述修改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進行了協商,並達成共識。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保護松華壩水庫,保障
昆明市城市居民飲用水的安全具有積極作用,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公布,並於2006 年 5月1 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松華壩水庫保護條例》,請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