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鎮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52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城鎮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鎮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
  • 發布時間:2008-11-14
  • 發布單位:昆明市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實施時間:2007年5月20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下列樹木:
(一)樹種珍貴、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
本辦法所稱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樹木。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規劃、建設、農業、市政、水利、環保、民族宗教和旅遊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古樹名木專項保護規劃,加強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組織開展對古樹名木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其保護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傷、破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對養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範圍:
(一)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範圍為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成群落生長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其保護範圍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九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確認,由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初步認定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組織鑑定後,報市人民政府確認並予以公布。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鑑定標準和鑑定程式,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確認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建立檔案,設立保護牌。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樹木編號、樹名、學名、科名、樹齡(價值、意義)、保護級別、特性、掛牌時間、養護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一條 本市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實行責任制,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管理範圍的,養護責任人為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二)生長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養護責任人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三)生長在機關、部隊、寺院、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養護責任人為上述單位;
(四)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養護責任人分別為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
(五)生長在居住區內的,居住區有物業管理企業的,養護責任人為物業管理企業;居住區無物業管理企業的,責任人為街道辦事處;
(六)生長在私人庭院內的,養護責任人為業主;
(七)生長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養護責任人為村民委員會;
(八)其餘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養護責任人可以自行養護,也可以委託具有園林綠化養護資質的單位或者園林綠化專業技術職稱的個人進行養護。
第十二條 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養護方法和標準。
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到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主管部門應當與變更後的責任人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標準,並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養護技術指導。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
在日常養護中,養護責任人可以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諮詢養護知識。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
承擔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所在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養護補助經費。養護補助經費應當專項用於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專項經費,專項用於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科研、宣傳和獎勵等。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捐資、認養款項專項用於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每年捐資、認養款總額以及使用情況由接受捐贈的部門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捐資、認養的具體辦法,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一)爬樹、搖樹、攀枝、斷枝、斷桿、斷根、採花、摘果、摘葉、刻劃樹皮、剝皮;
(二)在樹上釘釘、架線、掛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懸掛廣告或指示牌、倚樹蓋房、搭棚;
(三)擅自修剪、嫁接、採集標本;
(四)其他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禁止擅自移動和破壞古樹名木的支撐、圍欄、避雷針、保護牌或者排水溝等相關附屬保護設施。
第十八條 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內,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氣性,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一)傾倒垃圾污水、取土、挖沙、採石、鏟草、葬墳、生火、排放廢氣、放養寵物、堆放物料、封砌地面;
(二)停放車輛、設定廣告牌、埋設管線;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其他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周邊從事施工建設,可能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避讓和其他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要求實施保護。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向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後,組織專家論證、聽證,並向社會公示後的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方可移植。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和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重點)基礎設施建設或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或者避讓成本過高;
(二)移植方案可行,移植技術成熟;
(三)移植及後期養護費用已經落實。
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移植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一年的成活期,但由於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移植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樹木移植審批表(附圖片);
(三)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檔案;
(四)移植方案,包括移植技術、移植養護單位和移植、養護產生的費用等。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人為及自然損傷,出現了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2個工作日內進行確認,並向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3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調查,並採取相關措施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復壯、搶救。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報告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經確認死亡的,予以註銷,並將處理結果及時上報市人民政府。
死亡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未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五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至少每5年進行一次全面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普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登記、拍照、編號,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專門人員,負責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定期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生長狀況、養護情況等進行檢查、記錄,並在檢查、記錄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一)古樹名木至少每6個月進行一次;
(二)古樹後續資源至少每1年進行一次。
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致使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處以每株20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按照綠地設施標準給予賠償;造成嚴重後果,致使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處以每株20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株20萬元的罰款;造成古樹後續資源死亡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行政、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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