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1938年4月1日頒布,歷經多次修訂,共50條。該法規定:國家總動員的物質是指,所必需的武器、艦艇、彈藥及其他軍用物質;被服、糧食、醫藥品、醫療機械器具、車輛、馬匹、通信、土木建築用物資;照明、燃料及電力;及上述物質的生產、修理、配給、保存等所需的原料、材料、機械器具、裝置及他資產。國家總動員業務是指,總動員物質的生產、保管等業務;所必需的運輸及通信業務;金融、衛生、救護業務;教育訓練業務;試驗研究、情報及宣傳業務;警備業務等。政府在戰時,在國家總動員上,遇有必要時,得依法徵用帝國臣民,使其從事總動員業務;令帝國臣民、法人和及其他團體,協助實行總動員業務;使用或徵用總動員物資;政府徵用之物,如不需要用時,自徵用起10年內得以標售,或使其原所有人或舊權利者,或其一般繼承人優先承購之;限制或禁止事業設備的新設,擴充,或改良;命令帝國臣民及使用或雇用帝國臣民者,申報有關帝國臣民之職業能力事項,並得檢查帝國臣民的職業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