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市政府駐外辦事(聯絡)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規範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經營、處置等行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駐外機構正常協調運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府駐外辦事(聯絡)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規範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經營、處置等行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駐外機構正常協調運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駐外機構國有資產,是指駐外機構占有使用的房地產、辦公設備、公務用車等固定資產,以及需經政府集中採購的其他國有資產。
駐外機構的流動資產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新余市城鄉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在北京購置的國有資產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新余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根據市政府的授權,負責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
二明晰國有資產產權關係,加強產權管理;
三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規範國有資產處置;
四對經營性資產實施績效考核,促進經營業績的提高和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四條 市國資委根據市政府的授權,對駐外機構的房地產權屬證明實行集中統一管理。駐外機構已辦理的房地產權屬證明交市國資委統一管理,現有未辦理權屬證明及今後新增的房地產,權屬證明辦理後交市國資委統一管理。
第五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內部管理制度,實行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完整,防止國有資產由於使用和管理不當造成流失和浪費。
第六條 駐外機構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建立資產台賬,每年定期進行資產清查,並在次年的元月底前將清查結果報市國資委,有資產增減變動或處置情況的,應書面說明變動、處置情況。市國資委應定期對駐外機構的國有資產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報市政府。
第七條 駐外機構分立、撤銷、合併時,應及時對其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清查結果報市國資委審核後,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八條 駐外機構主要負責人調離時,必須辦理資產移交手續,移交工作由市國資委負責監督。
第九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購置應遵循“與履行職能相適應,合理配置、最佳化結構,勤儉節約、從嚴控制”的原則。
第十條 駐外機構購置國有資產,須報市政府審批。需在駐地採購的,必須競價採購。購置結果報市國資委登記入冊。
第十一條 駐外機構房屋裝修、改造,須報市國資委審批,並公開對外招標。
裝修、改造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相關部門對工程決算進行審計,駐外機構依審計後的工程決算結果及時進行相關賬務處理。
第十二條 駐外機構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向同級或共同上一級國資監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三條 駐外機構與非國有單位或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駐外機構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國資委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十四條 駐外機構轉讓、置換、報損、報廢、對外捐贈國有資產,須報市國資委審批,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第十五條 駐外機構轉讓、置換國有資產,須依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市國資委核准或備案。資產轉讓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按有關規定和程式進行交易。嚴禁場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條 駐外機構處置國有資產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上繳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七條 駐外機構未經批准不得興辦新的經濟實體。現有的經濟實體原則上在本辦法施行後3個月內清理註銷,確需保留的由市國資委審批,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獨立履行法人責任。駐外機構對經審批同意保留的所屬經濟實體,應加強監管,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十八條 駐外機構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開展出租、承包、投資、合資、合作、抵押等經營活動,須經市國資委批准,且不得影響工作職能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條 駐外機構報批國有資產經營活動,須事前將擬簽訂的契約或協定文本、律師出具的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報市國資委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駐外機構以國有資產開展經營活動,必須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外招標,並對競標人的情況進行審查把關。
第二十一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經營實行績效掛鈎,績效掛鈎考核工作由市國資委負責,考核結果報市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經營收入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及時入賬,統一管理。同時編制財務報表,按規定及時報送市國資委和市財政局。
第二十三條 駐外機構在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和處置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