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新鄉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規定,嚴重違規,

法律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管理監督,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新鄉市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範圍包括,政府投資(利用財政預算內資金、財政預算外資金、納入財政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政府信用資金、需財政性資金償還的借款等進行的投資)、政府以資本注入、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的投資和政府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投資的項目。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包括:信息發布、報名受理、資格審查、交易檔案發布(售)、評審委員會組建、開標、評標、掛牌、拍賣、競價等內容。
第三條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其他與公共資源交易違法違紀行為相關的個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及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或授權的人員。
第四條實施責任追究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二)嚴格執紀,違紀必究。
(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五條責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組織處理和行政處分。
組織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六條公共資源交易有關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二)未按規定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或省以上部門規定的有關交易機構交易(下簡稱進場交易)或者不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交易程式規範運作的;
(三)按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備案手續而不履行的;
(四)違反規定自行組織招標或者委託沒有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以及委託超出代理範圍的機構代理招標的;
(五)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其他招標方式,或者不按照規定發布招標公告的;
(六)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投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七)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檔案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其他情況的;
(八)依法應當招標項目在確定中標人前,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協商談判的;
(九)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不按照中標候選人排名順序確定中標人,或者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十)不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或者與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的;
(十一)與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服務機構或者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二)其他影響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公平、公正的行為。
招標人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項規定行為的,除對招標代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外,對招標人授意、暗示、縱容招標代理機構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條有關責任人員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活動正常進行的;
(三)與其他評標委員會成員相互串通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服務機構串通,評標結果顯失公平、公正的;
(四)其他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八條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非法干預和操縱正常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
(二)向招標人推薦投標單位或者向中標人推薦分包隊伍,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者造價諮詢單位的;
(三)設定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參與投標的;
(四)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督,或者對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投訴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六)其他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

嚴重違規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非法設定涉及招標投標的行政許可、資質驗證、註冊登記等事項,或者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行政許可、備案事項的;
(二)有索賄、受賄、行賄行為的;
(三)巧立名目亂收費的;
(四)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條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十一條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查處招標投標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二條有公共資源交易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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