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記者的權利與義務報導權

新聞記者的權利與義務報導權,(一)廣義上的聞報導權是指新聞媒體記者自由地蒐集新聞信息並將它們報導出來的權利, 也是讓客群享受“知曉”的權利。(註:包含了採訪新聞信息和傳播新聞信息兩個過程。)(二)狹義上的新聞報導權指新聞媒體及記者將自由蒐集的新聞信息報導出來的權利, 也是讓客群享受“知曉”的權利。(註:只包含傳播新聞信息這個過程。報導是採訪權在出版環節的實現。新聞報導的可以是信息的通告, 訊息的披露, 也可以是批評或評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聞記者的權利與義務報導權
  • 主體:公民,組織,新聞媒體
  • 兩個過程:採訪新聞信息和傳播新聞信息
  • 起源:2000年九運會
存在的問題,侵犯權利主體,法律淵源,運動會轉播權,

存在的問題

以往每當某個地方發生了粗暴干涉記者採訪或暴力毆打記者的惡性事件,一般是由全國記協或地方記協出面,一是譴責干涉採訪、毆打記者的不法分子,二是強調要保障記者的採訪權。由於全社會的高度重視,記者的採訪權在逐步的得到有效的保護。 另一方面一些單位和人員即便不能侵犯記者的採訪權,不能成功地干擾、阻礙記者的採訪活動,但只要他們能夠侵犯記者的報導權,能夠成功地干擾、阻礙記者的報導活動,他們就同樣能夠達到剝奪公眾知情權、扼殺媒體輿論監督的目的。一個著名的例子是,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節目周圍長期有一支“攻關隊伍”,後者通過各種關係,千方百計阻止相關節目的正常播出,一些節目因此胎死腹中。事實上,由於干擾、阻礙記者採訪容易造成直接衝突,甚至釀成惡性人身傷害事件,某些單位和人員吸取了“教訓”,開始從侵犯記者的採訪權轉為侵犯記者的報導權。與侵犯記者採訪權相比,這類侵犯記者報導權的“攻關活動”,一般手段更隱蔽、層次更“高級”、效果更明顯。如此情形委實堪憂。

侵犯權利主體

一)公民或者組織
記者的採訪的真實資料與某公民或者組織的利益相關,該資料的曝光直接威脅到該公民或組織的切身利益。於是該公民或組織以恐嚇或其它威脅手段逼迫記者不能將新聞公之於眾。
(二)個別政府部門及工作人員
由於某少數政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執法中有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的曝光,不但影響他們的政績,甚至會受到法律和黨紀追究,於是他們威脅的手段逼迫記者不得報導。
(三)新聞媒體
記者報導權的實現必須通過新聞媒體這個媒介來實現。新聞媒體侵犯記者的報導權,往往是緣於新聞媒體的某位領導由於受經濟利益或政治利益等因素的影響,不敢或害怕將記者的採集到的新聞予以公開報導,於是安排所管轄的媒體不進行報導,從而侵犯了新聞記者的採訪權。

法律淵源

報導權與採訪權一樣,均在憲法等法律中沒有明確的字眼,但新聞記者行使報導權確有法律依據。
(一)言論自由
報導權是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延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款規定:“人人享有表達自由;該權利應當包括以口頭、書面或印刷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播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媒體報導是公民行使表達權的一種方式而已,當然受法律保護。
(二)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又稱為新聞自由,輿論監督自由,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出版自由。報導權實質是出版自由的一種體現。例如新聞信息在報紙上的報導是出版自由的體現。(出版物包括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路出版物。)(音像製品:包括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雷射視盤;電子出版物: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具體包括軟磁碟、唯讀光碟CD 、VCD視頻光碟、DVD高密度唯讀光碟、IC卡積體電路卡)
(三)知情權
知情權,又稱為知的權利、知悉權、資訊權、信息權或了解權,指公民了解政府和行政機關的各種公共信息的權利。它是在當代西方得到承認的一項新的公民民主權利,也是新聞報導權合法性的法律淵源。“知情權”概念最早由美國AP通訊社專務理事肯特·庫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講中提出,其基本含義是指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障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尤其是政務信息的權利。知情權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包括從官方或非官方知悉、獲取相關信息。狹義的知情權僅指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隨著知情權外延的不斷擴展,知情權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事權利的屬性,特別是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必須享有的人格權的一部分。”知情權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也是公民的民事權利,其內容涉及公法、私法兩個領域。筆者認為知情權應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1.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國家事務、政府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了解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權利。2.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興趣的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了解社會發展變化的權利。如公眾對社會新聞、股市行情、商品質量的知情權,目前的金融危機以及高房價問題。3.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關信息的權利。(例如契約行為,買了一台電腦,它的配置、操作方法等;某位失業人員向民政部門申請低保,他有權了解其是否獲得低保名額以及當沒有獲得時的原因;我們同學在大三畢業時,退書籍費,大家就有權了解詳細的購書清單;還有助學金的發放)無疑,知情權的確立使大眾傳播媒介在監督政府、溝通政府與公眾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同時也保證了公民更有效地參政。 “知情權”源於公民的言論自由權,而傳媒的新聞報導權正是源於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和知情權。傳媒成為公民實現知情權的主要渠道。傳媒使公民言論自由和知情權獲得了實現上的統一。
公民知情權實現的途徑很大一部分是從新聞媒體上看到或聽到記者所報導的新聞信息而實現的。侵犯了記者的報導權,實質上是侵犯了廣大公民的知情權。
(四)新聞作品的發表權
發表權,又稱公表權,指作者享有將作品公之於世的權利。發表權的內容,包括發表作品與不發表作品兩方面的權利。發表作品權,含何時發表、何地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作品。出版、公演、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都是發表的形式。不發表作品權,指作者對其品享有不公開的權利。
發表權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作品的發表,應當是首次向社會公開,如果作品已經出版或者將作品展覽過,說明作者已經行使過發表權了。
發表權應當由作者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推定作者將其發表權轉移給作品的合法使用者行使。對於作者死亡以後尚未發表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如果作者生前沒有明確表示不發表,其發表權在法律規定的有效保護期內,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者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運動會轉播權

(一)轉播權與報導權的本質區別
運動會的轉播權來自於契約,未經許可轉播就構成侵權;對運動會進行新聞報導並不是一項契約權利,更不是一項商業權利,而是來自於公民所享有的新聞自由和權利。
例子:我國第一次賣運動會轉播權是2000年的九運會,長期以來, 國內的廣播、電視機構轉播體育賽事不用付費,有時甚至是賽事的主辦方登門請求電台、電視台轉播。然而, 作為新世紀第一個全運盛會, 九運會在全運會歷史上第一次實施運動會轉播權的有償轉讓, 這在國內新聞界可謂引發了一場空前的“地震”。不少電台、電視台因此指責九運組委會的做法違反了國內一貫的遊戲規則更鬧出了中央人民廣播電台等幾家電台與組委會的不愉快風波。在九運會開幕之前, 包括中央電視台在內的多家電視台和廣播電台購買了轉播權, 組委會收益近1000萬人民幣。其中, 中央電視台為了轉播權出了450萬元。
下面以北京奧運會為例。
(二)參加奧運會的記者和媒體分兩類,其權利也不一樣。
來自各國和地區的媒體和記者有兩類:一類是對奧運會開幕式、賽事進行全程或者部分轉播的電視、網路等媒體和記者;一類是對奧運會開幕式、賽事等進行新聞報導的報紙、電視、網路等媒體。之所以有這樣的區分,是因為這兩類媒體及其記者所享有的權利有很大的不同。比如中央電視台就通過與國際奧委會簽約獲得中國大陸境內的獨家電視轉播權,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地區對北京奧運會賽事進行傳播的新媒體(網際網路/移動平台)獨家轉播權。針對奧運會開幕式、體育賽事等進行轉播,必須得到國際奧委會、奧組委的授權,通過簽訂契約支付相關費用才能獲取。可見,奧運會轉播權更多的是一項契約權利、商業權利,其他任何未經授權許可的媒體,對奧運會開幕式、賽事進行轉播都是侵權行為。8 月8 日,廣西關閉一家非法轉播奧運會開幕式的網站。
任何媒體包括獲得轉播權和沒有獲得轉播權的媒體,都有權參與奧運會開幕式、賽事
的新聞報導。新聞報導並不是一項契約權利,更不是一項商業權利,而是新聞自由、權利。《奧林匹克憲章》明確規定了奧運比賽作為“娛樂”、“新聞”的區別。《憲章》第47 條規定,作為娛樂,現場直播奧運會比賽的權利必須經國際奧委會承認,由國際奧委會售出,所得利潤按既定方案分配;電視或者電影播放奧運會新聞時,節目引用奧運會有關內容每日不得超過3 分鐘,電視台在24小時內可以在新聞節目中插播奧運會內容3 段,每段3 分鐘,段與段之間至少相隔4小時。
(三)參賽運動員和官員在奧運會期間開部落格問題如何定性?
《奧林匹克憲章》第51 條規定,在整個奧運會期間,任何運動員、教練、官員、新聞隨員或其他已註冊的參加者,絕不能註冊為記者或者其他媒體身份,或以這種身份行事。但隨著網路的發展,國際奧委會不得不面臨著運動員、官員開部落格的問題。2007 年12 月11 日,國際奧委會洛桑會議同意參加北京奧運會賽事的運動員、官員在奧運會期間開個人部落格。但國際奧委會同時嚴格規定:部落格上可以發布關於奧運的內容,但只能是與奧運相關的個人經歷;不得把任何有關奧運會的音頻和視頻內容或者私密內容發布給第三方;只能發布特定區域內拍攝的相片,或者自己在這些特定區域內的相片,並不能涉及比賽;部落格主人不能與任何公司簽署契約獨家發布自己的部落格,並不能用於商業用途,內部不可放置廣告。實際上這
種部落格功能相當有限,其內容只能是與個人經歷、個人情感表達有關,而不能當新聞媒體使用,況且國際奧委會還保留了對運動員部落格進行詳細檢查的權力。
二、記者的人身權
一、人身權的概念
(一)人身權,乃人格權和身份權的合稱,又稱人身非財產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自身不可分離亦不可轉讓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法定民事權利。
(二)人身權對於新聞工作意義
1、人身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權利,自然人可能因為某種法定原因喪失某種財產權利或者政治權利,但不可能喪失基本的人身權利。例如,某人可能因為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但其作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權仍依法受到保護(犯罪嫌疑人遭刑訊逼供是違法的,因為侵犯其人身權的)。2、人身權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法律行為,設定、取得、變更或者放棄其他民事權利的基礎,特別是民事主體取得財產權的前提。(自然人家庭成員之間的身份權是取得繼承權的前提;法人沒有名稱權,其經營活動就難以正常、有序地開展。)
二、人身權的特徵——與其他民事權利相比較,人身權具有以下特徵:
一非財產性
根據民事權利是否直接包含財產內容,可以將其分為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人身權以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為客體,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它所體現的是人們的道德情感、社會評價等。正是在此種意義上說,人身權屬於非財產性權利。但是,人身權與財產權又存在一定的聯繫,具體表現為:其一,人身權是某些財產權取得的前提。例如,親權是遺產繼承權取得的前提。其二,人身權可以轉化為財產權。如,附著良好信譽的法人名稱可以有償轉讓,並獲得財產利益。其三,人身權受到損害時的財產性補償。如自然人名譽權受到損害時的精神損害賠償。(記者在採訪途中,遭採訪對象暴力抗拒和毆打,記者可以要求賠償醫藥費、營養費,這就是財產性賠償)(註:賠償和補償的區別,政府拆遷發給拆遷戶的錢是屬於補償,記者遭毆打所得的醫藥費是賠償)
二不可轉讓性?
1、民事權利根據其是否可以轉讓進行分類——根據民事權利是否可以自由轉讓,可以將其分為可以轉讓的民事權利和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人身權與民事主體不可分離決定了人身權的不可轉讓性,
2、民事權利轉讓的三種途——(買賣、贈與和繼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身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贈與和繼承。例如,名譽權、生命權、健康權不得轉讓也不可能轉讓。
三不可放棄性
個人作為存在於社會的個體,個人利益必然隱含和體現了社會利益。由此決定了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等人身權具有不可放棄性,(因此自殺行為也是一種違法行為,是一種受社會譴責的行為)"禁止免除對人身傷害的侵權行為責任,是各國立法和實務的一致立場"。我國《契約法》第53條也禁止當事人通過約定免除造成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從而就體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護。
四法定性——根據民事權利的產生方式,可以將其分為法定權利和約定權利。人身權利的取得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無須民事主體之間的特別約定。
五絕對性——根據民事權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對抗不特定的一切人,可以將其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人身權的不可分離性決定了權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張人身權,並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四、人身權的分類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人身權進行不同的分類:
一、自然人人身權和非自然人人身權
以權利主體是否為自然人為標準。此種分類的意義在於有些人身權專屬於自然人,非自然人的法人、非法人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不能享有,如生命權、健康權和身份權。(記者作為自然人,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的人身權,因此也就享有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身權。新聞媒體作為法人,是非自然人,享有非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人身權,例如名稱權、榮譽權等)
二、人格權和身份權(以人身權的客體是人格利益還是身份利益為標準,這是人身權最基本也是最具意義的分類,現分述如下:
一人格權——所謂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其含義有三:⑴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所謂固有,是指從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們就享有人格權。而且人格權的取得無須民事主體積極的作為,而是由法律直接賦予。從本質上說,人格權是法律對民事主體的社會地位和資格的一種確認,此種確認不考慮自然人的年齡、性別、智力、貧或富,也不論非自然人的經濟實力強弱或者規模大小。換言之,民事主體平等地享有人格權。⑵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維護人格獨立所必需的。人格獨立是人區別於普通動物而成其為"人"的根本標誌,人格權是自然人人格獨立的重要保障。如果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權,將不時地遭受人身攻擊、恐嚇與威脅,生命恐無安全之時,生活恐無安寧之日。非自然人的法人、個體工商戶等也莫不如此,無人格權之保障,就無獨立自主經營可言。⑶人格權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人格利益,是民事主體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稱、名譽、隱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總和。(4)人格權包括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姓名權和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
二身份權⒈概念:①身份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的家庭和親屬團體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資格。
②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以特定身份利益為客體而享有的維護一定社會關係的權利。
2、對身份權的理解
(1)身份權一詞只是借用了權利的用語,實為權利義務的集合體。因為,民事主體基於特定的身份既享有一定的權利,同時也承擔一定的義務,以親權,父母對子女有管理的權利,同時管教也是一種義務,另外還要對他們進行撫養。再以配偶權為例,夫妻之間享有同居、要求對方恪守貞操的權利,同時承擔同居、自己恪守貞操的義務。(2)另外身份權還往往與財產相關聯。
⒊分類——民事主體的身份權包括親權、親屬權、配偶權。
⑴親權——是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權利,該權利的基礎在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這一特定的身份關係。其主要內容包括: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教、保護的權利;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等。親權的權利主體為父母雙方,且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父母雙方不能行使親權時,則由監護人行使監護權。
⑵親屬權——是指民事主體因血緣、收養等關係產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具體可劃分為:其一,父母與成年子女之間的權利,如父母享有請求成年子女贍養的權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的權利,如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享有請求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如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請求有負擔能力的兄、姐撫養的權利。
⑶配偶權——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基於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權利。其內容主要包括:同居權,即夫妻雙方享有請求對方與自己同居的權利,負有與對方同居的義務;忠誠權,即夫妻雙方互享請求對方保持對自己忠誠的權利,如恪守貞操;協助權,即夫妻雙方互享請求對方在生活中給予自己幫助、照顧和配合的權利,負有幫助、照顧和配合對方的義務。
五、記者在新聞採訪報導中涉及到的主要人身權
(一)身體權1身體權的概念—是自然人維護其身體完全、完整並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具體人格權 2、我國法律對身體權的有關規定
我國法律對身體權是有規定的。一是我國《憲法》第37條第2款末段規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二是《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應承擔民事責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和第147條兩次提到"侵害他人身體"。從憲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釋,都明文提到"公民身體",給確認身體權為獨立的民事權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3、認定侵害身體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
民法保護身體權的基本方法,就是認定侵害身體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並且對侵權行為人責令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以救濟受害人的身體權損害。
侵害身體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第一,侵害身體權的行為須有違法性的要件,第二,侵害身體權的行為必須造成身體的損害事實,第三,侵害身體權的違法行為必須與身體權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第四,受害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無過錯才應當承擔責任。
4、侵害身體權的主要方式
凡是具備以上侵害身體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行為,行為人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歸納起來,構成侵權責任的侵害身體權的行為,主要是以下幾種:一是非法搜查自然人身體,侵害了身體的形式完整。二是對身體組織之不疼痛的破壞,如強行他人抽取血液,對於可以構成身體組成部分的不可以自由裝卸的假肢、假牙等的破壞等。三是不破壞身體組織的毆打。四是不當外科手術,不合手術方法或治療目的及施行過度,致侵害患者身體的,仍屬於對身體的侵害。六是損害屍體,破壞遺骨、骨灰。
5、侵害身體權的責任承擔——(1)民事責任;(2)刑事責任
(二)生命權
1、生命權的概念——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2、生命權的內容——生命權的完整內容,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司法保護權
(1)生命安全維護權
生命安全維護權的首要內容,是維護生命延續。具體包括三項內容: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剝奪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觀規律延續。這種維護,不是通過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長生命,而是保護人的生命不因受外來非法侵害而喪失,保護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其二,當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為和危害生命的危險發生時,防止生命危害發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險和行為發生時,生命權人為維護生命安全,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其三,改變生命危險環境。當環境對生命構成危險,但該危險尚未發生時,生命權人有權要求改變環境,消除危險。《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項規定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方式,包括改變生命危險環境。改變生命危險環境應做廣義理解,包括造成威脅生命的一切場合、處所、物件。改變生命危險環境可以由權利人自行改變,也可以要危險環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變。當然,負有特定職責的人不得以改變生命危險環境為藉口而拒絕履行職責,如消防員不得因環境危險而拒絕進入火區。
(2)司法保護請求權
該種權利包括兩項具體內容,一是請求司法機關依法消除生命危險,二是請求司法機關依法救濟生命侵害。 請求司法機關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險,是生命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4條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沒有按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嚴重威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他人的要求,責令作業人消除危險。"第162條規定:在訴訟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險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做出裁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有關於危及自然人生命健康權可以請求司法機關排除危險的規定。根據刑法規定,對於危害公共安全,侵害自然人人身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行為,受危險威脅之人可以向主管機關控告,追究其刑事責任,消除危險狀態;對於不構成犯罪的上述行為,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對行為人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以消除危險。 請求司法機關依法救濟生命損害,是生命權遭受侵害後的法律救濟。侵害生命權與侵害身體權、侵害健康權的行為不同,侵害生命權以生命的喪失為惟一標準,而生命一經喪失,則主體資格消滅。因而,請求司法機關依法救濟生命損害的權利,實際上是由生命權人的近親屬或繼承人行使。
⒊、對於對生命利益支配問題分析
原則上認為個人對自己的生命是不具有支配和處分權。因為一旦確認自然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就給自殺提供了合法的根據,如阻礙別人的自殺行為,則侵犯了別人對自己生命的處分權,是侵權行為。
但是也有例外,分兩種情況:一是為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個人氣節而慷慨赴死、捨己救人的獻身精神,二是現代安樂死制度的施行,很多西方國家都允許安樂死的存在,而我國好像仍然不允許。
4、侵害生命權的責任分析
(1)民事責任——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交通費和住宿費;喪葬費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死亡賠償金(2)刑事責任——主觀上:故意,則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3)免責條款
三、名譽權
一、名譽權的定義
(一)名譽的含義
名譽是民事主體就其信用、品德、才幹、聲望、功績、資歷和身份等方面所享有的社會評價,具有較強的客觀性,而不包括“名譽感“。 名譽感是主體的自我評價,具有主觀性,而主體對自我的評價與社會對他的評價可能是不一致的,把兩者全部納入名譽權的保護,司法實踐將失去統一的判段標準。不過,儘管主體的自我評價不屬於法律上的名譽,但仍屬於人格尊嚴的範疇,自我評價的降低可能來源於他人對主體人格尊嚴的侵犯,此時受一般人格法律保護的調整。
(二)名譽權定義
名譽權是人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
名譽權包括自然人名譽權和法人名譽權兩種。
二、名譽權侵犯的構成要件
1〉侵犯人主觀上為故意2〉侵害人客觀上實施了貶損他人人格的行為3〉上述行為已經為社會上下特定的第三人知曉。
三、名譽權侵權行為的侵權形式
(一)侮辱。是指公開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恥辱,以達到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可以分為三種形式:
1、暴力侮辱,即對受害人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例1:韓信人長得高大,年輕時,喜歡佩戴寶劍,有一次在鎮上遇到幾個流氓,一個流氓見韓信如此高大,還攜帶寶劍,以為其膽小,於是當眾羞辱韓信,要求韓信從胯下鑽過,否則要遭一頓暴打,韓信此時心中最大的想法就是滅秦雪恥,因為其是韓國貴族的後裔。
例2:甲男當眾撕破乙女衣服,使之暴露在公眾面前
例3:1999年亞洲電視有限公司節目主持人黃麗梅和其他記者在北京的某酒吧對竇唯採訪其與王菲婚變事情。一記者問道“你是不是被王菲趕出來了”,引起了竇唯的不滿,遂將杯中的剩餘飲料朝身後潑出去,正好破大盤黃麗梅的頭上和衣服上,導致黃麗梅狼狽不堪,其他記者紛紛拍照,黃麗梅隨即結束了採訪,不久之後,多家媒體報導了此次事件。黃麗梅認為,竇唯的行為公然貶損其人格,具有侮辱性質,侵害了其名譽權,並使其精神受到重大損害,於是將竇唯告上法庭,要求:一是要求竇唯在香港和大陸的主要報刊上向其賠禮道歉,二是賠償經濟損失116.6元,三是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
經過一審,法院駁回黃麗梅要求竇唯在各大媒體上進行賠禮道歉和5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只支持賠償黃麗梅116.6元的洗衣費。黃麗梅對一審不服,於是抗訴,在二審中雙方和解,黃麗梅撤回訴訟。
分析:竇唯的行為屬於激憤行為,不是針對黃麗梅的,侵犯名譽權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有意識的侵害其名譽權,因此喪失特定人這個條件,不屬於故意的暴力侮辱行為,另外媒體的報導也沒有降低、貶損黃麗梅的名譽的報導,因此不侵犯名譽權。竇唯的行為雖然沒有侵犯名譽權,但侵犯了黃麗梅的人格尊嚴,黃麗梅是可以要求竇唯進行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賠償精神損失則由於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一般法院是不會予以支持的。
2、口頭侮辱,即用語言對他人嘲笑、辱罵,如丙儒罵丁為“破鞋”,甲天生個子不高,當著眾人的面,稱呼其為“矮子”或“侏儒”,使其精神受到損害。
3、書面侮辱,即通過文字、圖形等貶低他人如人格。
(二)誹謗。是指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捏造虛假事實並予以散布的行為。
(三)新聞報到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毀損的行為。
在新聞侵權中,只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只訴新聞單位的,列新聞單位為被告;同時訴作者和新聞單位的,列作者與新聞單位為被告,但如果此時作者與新聞單位有隸屬關係且系職務作品的,只列新聞單位。
(四)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侵害他人名譽權。
具體認定標準可以分為:文章反映的問題雖然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公眾人物具有社會影響力,他們的一舉一動必須受到新聞媒體的監督。新聞媒體在製作揣測性報導或者懷疑性新聞評論的時候,已經在給公眾人物提供公開解釋的藉口。公眾人物可以藉此利用新聞媒體表明自己的態度,展示自己的行為。反過來,如果公眾人物對新聞媒體的揣測性報導不予置評,或者採取司法的手段,希望通過法庭澄清事實真相,那么不但會出現嚴重的社會信息不對稱現象,而且會在一定程度上耗費司法資源。所以,法官的判決雖然無助於澄清事實真相,但至少尊重了公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在涉及公眾人物的報導和評論中,必須把握下列原則:第一,新聞評論所涉及的事實必須是公眾人物“個人”的事實,如果其中涉及國家事務或者社會重大事件,新聞評論者必須在求證的基礎上作出評論,而不能通過自己的新聞評論傳播謠言。第二,新聞評論在涉及公眾人物的行為時,揣測性的報導和懷疑性的評論必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如果假借懷疑性的評論,轉移公眾的視線,或者掩蓋事實真相,那么,新聞評論者必須對自己的實際惡意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第三,必須給公眾人物以合理解釋的空間,實現社會信息的平衡供給。當前一些公眾人物不善於利用新聞媒體解釋自己的行為,一些新聞媒體也不願意提供版面給公眾人物解釋的機會,這是一種令人可悲的現象。公眾人物被誤解甚至被誹謗時,必須挺起胸膛公布事實真相。如果新聞媒體不允許公眾人物發表自己的意見,那么,就會出現新聞專制。
(五)編輯出版單位刊發侵權文學作品的行為。
1、對描寫真人真事的侵害他人名譽權的紀實性文學作品(如報告文學、傳記等),編輯出版單位沒有履行事實審查義務的; 對紀實性文學作品一般認定為:描寫真人真事的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名實姓和住址,但所描寫的人物在個人經歷、生活和工作環境等方面與現實生活中的某一特定人相似,並且達到足以使熟悉該特定人的其他人(如這個人的親屬、同事等)以此推斷出該文所描寫的人實際就是這個特定人的程度,就可以認定作品中的人物就是指現實生活中的這個人。如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的內容,致使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
2、對於非紀實性文學作品(如小說)、編輯出版單位雖然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但在已得知所發表的作品侵害了他人名譽權後,仍拒不採取補救措施,或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也構成侵權。
對非紀實性文學作品一般認定為:撰寫發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述對象,只是作品中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仿的,不能對號入座,因為這類作品允許虛構情況、杜撰人文。故該作品不應認定為侵權。
(六)擅自泄露他人隱私的行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擅自公布其營私資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權利人隱私,致其名譽受到損失的行為,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四、侵害名譽權的責任形式
(一)民事責任:自然人的名譽權、法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同時,自然人因名譽權受到損失的還可以提起精神損失賠償。
(二)刑事責任
1、 誣告陷害罪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2、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對告訴才處理的思考
自訴案件,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不需要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須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則,法院則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一條基本原則。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有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三種;(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著作權案、假冒註冊商標案、妨害通訊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訴訟參與人案等八種;(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
一、問:名譽權案件如何確定侵權結果發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時,受侵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地,可以認定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問: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來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以及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一般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問: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引起的名譽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四、問: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依職權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問:因檢舉、控告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當事人以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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