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25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電通信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9.25
- 實施時間:1993.09.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郵電通信建設,第三章 郵電通信行業管理,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第五章 郵電通信服務,第六章 郵電通信保障,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自治區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提高郵電通信服務質量,適應自治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應遵循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集體和個人多渠道集資發展城鄉郵電通信事業。
第三條 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是全區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並對全區專用通信網實行行業管理。
州、地、市、縣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經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授權,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工作,並行使通信行業管理職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工作的領導,並將郵電通信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負責組織實施。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必須包含郵電通信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郵電部門應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並接受用戶的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或檢舉破壞郵電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郵電通信建設
第七條 烏魯木齊至州、市、地區的通信幹線,州、市、地區至縣(市)以及縣(市)與縣(市)之間的通信線路,縣(市)至鄉、鎮的通信設施,分別由自治區、州(市、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與郵電部門負責建設,郵電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市內電話、郵電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郵電通信設施,由所在地的州、市、地區、縣(市)和郵電部門負責建設,當地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重視和加強對農牧區郵電通信事業的建設和發展。
鄉、鎮郵電支局(所)是縣(市)郵電局的分支機構。鄉、鎮郵電通信的建設,由郵電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支持和幫助。鄉、鎮以下的郵電通信建設,由縣、鄉(鎮)、村負責,郵電部門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九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工礦區及住宅小區建設,建設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規劃和郵電網點設定的要求選址定點,由郵電部門配套建設郵電局(所)用房。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住宅樓,應當設定電話管線、信箱(筒),或預留相應位置。
高層建築的地面層應設定進出電話線路交接分線設備用房,以滿足自身通信和維護的需要,費用由使用單位負擔。
上述通信設施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項目總概算,其設計標準由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制定,並納入建築設計規範,列入驗收項目。郵電部門應參與驗收。未按上述要求配套設定郵電通信設施或預留相應位置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予以補建。
第十條 建設道路、橋樑、隧道,應當根據當地郵電通信建設規劃,與郵電部門協商,預留電信管線,費用由郵電部門承擔。
通信線路經過房屋、橋樑、隧道等,影響其結構強度和使用效能時,郵電部門應當向建築物的產權單位支付費用。
建設通信線路需要破路的,應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和實施方案,經批准後施工,並承擔道路修復的費用。
第十一條 郵電部門設定電桿、埋設電纜、設立鐵塔和中繼站房,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在保持線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儘量節約用地。所需用地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造成青苗、林木和建築物等地面附著物損害的,應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公用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必須統籌規劃,協調發展,提倡並鼓勵聯合建設。
除軍隊、鐵路、石油管道、電力調度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門外,其他部門和單位需要建立專用通信網,凡郵電部門能提供電路的,應採取租用方式;郵電部門不能提供租用電路的,應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則與郵電部門聯合建設,或經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批准自行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無線專用通信網,在報送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之前,應先報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歸口審查。
第十四條 郵電通信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向社會公開招標,平等競爭。有施工建設資質證書的國有、集體、民辦企業可以承包中、小型通信線路工程和市話配線工程。
第十五條 郵電通信工程建設質量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實行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郵電通信建設工程不得開工,未經郵電通信工程質量監督站檢驗合格的郵電通信建設工程不得驗收投產。
第三章 郵電通信行業管理
第十六條 專用通信網必須接受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的行業管理。
經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專用通信網可經營部分公眾業務,但應辦理有關證(照)手續。
第十七條 專用通信網需要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必須報經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凡進入公用通信網的通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進網的技術規範、標準和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推選的型號。
第十八條 郵電部門經營下列郵電通信業務: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報刊發行、郵政儲蓄和郵政匯兌;
(三)郵票的發行和集郵品製作;
(四)長途電話、電報、市內電話、無線電行動電話、無線電尋呼、電召、數據傳輸、圖文傳真和地方國營的農村電話;
(五)電信電路和設備出租及代辦維修業務;
(六)電話號簿、郵政編碼簿等郵電通信號簿的編印發行;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郵電通信業務。
第十九條 經郵電部門批准,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可以經營以下郵電通信業務:
(一)特快專遞、商業包裹寄遞和報刊雜誌的發行;
(二)無線電尋呼、無線集群行動電話、電召,電話、電子信息服務,以及農村電話交換點的經營服務;
(三)通信終端設備的生產、銷售、維修和電話、傳真機的安裝、維護。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郵電部門以外的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代辦信函、包裹、匯兌和市內電話、長途電話、電報等郵電通信業務。郵電部門負責代辦人員的業務培訓,並提供業務學習、宣傳用品和業務單式。
第二十一條 經營或代辦郵電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執行統一的郵電業務規章制度、技術規範和資費標準,並接受郵電部門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通信使用的信封應按國家標準和用維、漢二種文字印製,並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監製;未經監製,不得組織生產、銷售。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可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四條 海關和檢疫部門依法監管、查驗國際郵遞物品或者檢疫郵件,應保證運遞時限。依法扣留、查封、沒收國際郵遞物品或者銷毀郵件,應於當班發出通知書。對於待查驗處理的郵遞物品或者郵件,應在24小時內將查驗結果答覆相關郵政機構。
第二十五條 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和通信秘密必須嚴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區收發室、電話總機室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郵件、報刊、電話、電報的傳遞負有迅速、準確、完整、保密的責任。
不得隱匿、毀棄、私拆郵件、電報和竊聽電話,不得竊取他人郵件上的郵票和其他郵資憑證。
第二十六條 用戶使用電信傳輸國家秘密信息,必須自行採取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明碼或者未經國家有關機關審查批准的密碼傳遞國家秘密。
郵電部門對有危及國家安全、違反國家法律、妨害社會治安或者有傷風化內容的公用電報和傳真,有權拒絕受理或者停止傳遞。
第二十七條 外國機構和外國人在我區設定通信設施和使用郵電業務,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關於通信技術安全、保密的規定。
第五章 郵電通信服務
第二十八條 郵電部門為用戶提供郵電業務服務應使用維、漢兩種語言、文字;在自治州、自治縣應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使用外語的用戶,郵電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為其提供外語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九條 郵電部門應加強對郵電工作人員的政治思想教育、業務培訓和使用少數民族、漢二種語言文字的培訓,注重培養少數民族業務人員,努力提高工作人員的素質,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條 郵電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提供優質服務。不得拒絕辦理規定應辦的郵電業務;不得強迫用戶使用某種郵電業務;不得拖欠匯兌款和人為地延誤郵件、電報、電話和傳真的傳遞;不得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郵電業務資費標準;不得借辦理裝、移、修電話等郵電業務之機徇私舞弊、刁難和勒索用戶。
第三十一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郵亭、報刊亭、信箱(筒)、公用電話,或者進行流動服務。有關部門應在選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郵電部門應在郵電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和經辦業務的種類及資費標準。郵政信箱(筒)應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第三十二條 新建、搬遷、暫駐、更名的單位以及新建住宅區(樓)的管理單位,應到當地郵電部門辦理申請提供郵電通信服務或設定郵電通信服務設施的手續;未提出申請造成通信延誤的,由用戶負責。
郵電部門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或需要其提供服務的申請,應按規定程式辦理,並及時提供服務。對搶險救災和重大政治、經濟、涉外活動的郵電通信需要應優先予以保證。
第三十三條 未經出版部門批准和出版部門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郵電部門不予發行、銷售。嚴禁利用郵政運輸工具從事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四條 郵電部門不得強迫用戶到指定地點購買某種型號的通信終端設備。對符合國家進網標準和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推選型號的通信終端設備,郵電部門應予以安裝維修,不得藉故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條 用戶申請安裝電話,郵電部門應在收取初裝費後的規定時限內予以安裝;逾期不能裝機通話的,郵電部門自收費之日起向用戶支付利息。
用戶電話因郵電部門的原因造成通話阻斷的,郵電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修復;因故不能按時修復的,應通知用戶,並按規定扣減停話期間的租費。
裝、修電話的標準作業時限,郵電部門應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郵電部門應設定用戶監督電話、意見簿(箱),接待用戶來信來訪,受理和查處對郵電通信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接受用戶監督。對舉報、投訴的處理情況,應從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一個月內答覆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六章 郵電通信保障
第三十七條 鐵路、公路、民航等運輸單位,應保證郵件優先運輸。車站、機場應為郵件裝卸、儲存提供固定作業場所和通道。
第三十八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郵運、投遞、工程和搶險車輛,因執行郵電通信任務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通行或停車;因道路擁擠或檢查受阻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優先放行或幫助通過;發生違章時,除駕駛人員因特殊情況不宜繼續駕駛的外,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記錄在案,予以放行,待其任務完成後再行處理,對未予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郵電部門。
第三十九條 郵電通信機房、設備和郵件處理中心用電,電力部門按一類用戶保證供給。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攔截、檢查、強行搭乘郵電通信車輛,不得非法截留、開拆檢查郵件、電報,不得擾亂郵電服務場所秩序,不得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通信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經常開展保護通信設施的宣傳教育活動,組織通信設施所在地的單位建立健全保護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和進行護線聯防,加強對通信設施的安全防範和監督檢查,保障通信暢通。
通信設施因自然災害遭受破壞時,各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力量,協助通信維護部門進行搶修。
公安、司法機關對破壞通信設施的案件應及時組織偵破,嚴厲打擊破壞通信設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信箱(筒)、無人增音站房、微波鐵塔、公用電話亭、信報箱;
(二)在電桿、拉線、塔架、標石、幫樁等通信設施上拴牲畜、搭掛線路及物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5米內或無人增音站房、微波鐵塔、10米內取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天線區域2米內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兩側各1米範圍內建房搭棚,或在各3米範圍內取土、修建糞便設施、開溝、挖井和堆放、傾倒腐蝕性物品;
(五)毀壞或盜竊電桿、電線、電纜、光纜、隔電子、拉線、天線、塔架及載波站、微波站、無線電台(站)等設施;
(六)在市區外架空線路線條和地下電纜或電纜管道兩側各2米、市區內各0.75米範圍內植樹;
(七)在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範圍內燒窯、爆破或堆放巨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八)在危及過河電纜安全的水域內挖沙、爆破等;
(九)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林木影響通信線路安全時,通信線路維護人員可予以修剪,排除影響;經修剪或作其他技術處理仍無法排除影響,需要砍伐或移栽林木,以及因架設線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郵電部門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同林木主管部門和林木所有者協商解決,其損失由郵電部門按規定補償。
遇有突發事件或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重要通信任務,林木危及線路安全,影響通信暢通,經修剪無法排除影響而必須砍伐林木時,線路維護部門可先行砍伐,事後應補辦有關手續。
新植林木應根據通信線路維護規定與通信線路合理避讓。在公路兩側架設通信線路應按規定合理預留公路綠化帶。
第四十四條 下列行為可能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必須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或承擔相應費用後方可施行:
(一)因建設施工需要遷移、拆除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鐵路、橋樑、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及敷設管道、疏浚河道;
(三)架設輸電、廣播線路,設定電力、廣播設備;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堆放廢渣、廢物;
(五)在國家一、二級微波通信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物;
(六)其他可能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建設微波通信設施及其他郵電通信設施,郵電部門在申請辦理用地和建設手續時,應向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申報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由有關部門一併審批。在保護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有關部門應根據郵電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進行審批。
第四十六條 對銅、鋁、銅包鋼、鐵線、鉛皮、塑膠電纜等廢舊通信器材實行定點收購。禁止收購個人出售的廢舊通信器材或非法熔煉廢舊通信器材。企、事業單位出售廢舊通信器材,需持有單位出具的證明和經辦人員身份證,收購站(點)應當登記出售單位的名稱、人員身份證號碼和物品的名稱、數量,以備查驗。
廢舊物資收購站(點)在收購中發現可疑人員出售通信器材,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扣留物品,不得隱瞞、包庇。
第四十七條 嚴禁偽造或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標誌服、郵電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郵電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為郵電通信設施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郵電通信服務工作和使用二種以上語言文字開展業務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郵電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報告或排除險情的;
(四)協助郵電部門維護、搶修郵電通信設施事跡突出的;
(五)制止或舉報損毀、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行為的;
(六)制止或舉報利用郵電通信設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可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壞郵電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並可處以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書面通知其限期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非法收購和熔煉廢舊通信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追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郵電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